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原 告 林柏廷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被 告 古秀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漁船名稱「進發36號」、統一編號:CT三-○○四五八四號之船舶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船舶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漁船名稱「進發36號」、「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現漁船登記證書及漁業執照記載所有人為被告,且兩造就系爭船舶所有權仍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從事漁業,並領有二等輪機長及三等船長執照,其自民國90年間出資向他人購買系爭船舶用以經營漁船事業,即持續使用收益、管理,並保管系爭船舶之相關執照,嗣因其遭行政法規限制僱用外籍漁工,其遂於103年3月14日與被告簽立漁船買賣契約,以更換系爭船舶形式上所有人之方式,借用被告之名義作為新僱主(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利向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籍漁工。而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船舶,亦無漁業相關專門知識,更不曾管理使用系爭船舶,故系爭船舶之實際所有人仍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確認系爭船舶為其所有,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船舶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自己要將系爭船舶過戶給其,其跟原告談的離婚條件原告都不答應,其為何要歸還系爭船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船舶登記證書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漁業執照、漁船買賣契約書、中華民國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為證(見士院士司調卷第18至3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是原告自己說要把系爭船舶過戶給其,所以跟其要證件,其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就系爭船舶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船舶實際上確為原告所有等節,均可確認。
㈡被告雖以前詞表示不願歸還系爭船舶,然兩造間之離婚條件
如何討論、協調實與系爭船舶實際所有權之認定無涉,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原告自得
隨時終止委任,而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士院士司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頁),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變更登記為其所有,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船舶為其所有,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變更登記為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