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劉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蔡頤奕律師被 告 林佳鋐
劉武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林佳鋐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林佳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3.被告劉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林佳鋐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4.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被告劉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劉武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頂樓平台與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關係、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玖仟元。
6.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劉武負擔。
8.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林佳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佳鋐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9.本判決第二、三項有關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0.本判決第五項有關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武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就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關係、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關係各到期部分,分別各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武就各到期部分分別各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1.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林佳鋐應將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權利範圍全部清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劉武應將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門口之鑰匙交付原告並禁止擅自更換門鎖或以其他方法限制原告出入。㈢被告林佳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500元並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清空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㈣被告劉武應給付原告24萬1,500元並自111年3月起至被告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清空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㈤被告劉武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㈥前開第三項聲明及第四項聲明,於被告林佳鋐或劉武清償之部分,另被告同免其責。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年度桃司調字第8號卷第4至5頁)。
2.嗣於112年6月27日原告以民事變更暨準備㈢狀撤回原訴之聲明㈡,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15頁),並將其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林佳鋐應將系爭房屋1樓清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佳鋐應給付原告19萬6,500元,並自111年3月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清空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㈢被告劉武應給付原告19萬6,500元並自111年3月起至被告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房屋清空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㈣被告劉武應給付原告73萬3,500元及自111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㈤前開第2、3聲明,於被告林佳鋐或劉武清償之部分,另被告同免其責。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5、473頁)。
3.原告復於112年7月2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除於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㈡、㈢及聲明㈣中「自111年3月起」及「自111年2月起」,更正為「自111年3月1日起」及「自111年2月1日起」外,並就聲明㈡、㈢、㈣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最終變更為: ㈠被告林佳鋐應將系爭房屋1樓清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佳鋐應給付原告1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清空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㈢被告劉武應給付原告1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被告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房屋清空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㈣被告劉武應給付原告73萬3,500元,及其中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萬3,500元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㈤前開第2、3聲明,於被告林佳鋐或劉武清償之部分,另被告同免其責。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第52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除更正部分,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525至526頁),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1、2樓為原告所有,原告因工作之故未居住,而供作父親劉葉瀛安養處所。詎於000年00月間,原告返回系爭房屋時,始知悉被告劉武趁劉葉瀛失智而原告長期於外地工作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1樓自110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日止,以租金每月為4萬5,000元,出租被告林佳鋐開設店面使用並收取租金自用,被告林佳鋐顯非有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於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清空並返還;又被告林佳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且明知被告劉武並非所有權人亦未獲得原告授權,仍與被告劉武簽訂租約,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佳鋐賠償自110年10月20日承租系爭房屋1樓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合計4月又11日之不當得利19萬6,500元,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45,000元之不當利益。再被告劉武明知系爭房屋1樓為原告所有,仍將出租並交付給被告林佳鋐,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予以賠償,且其無權將該建物出租而收取租金獲取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劉武亦應賠償原告不當得利。而原告對林佳鋐、劉武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均係基於系爭房屋1樓無權占用所生,其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是一方已為之給付他方自可同免其責。另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共有,被告劉武明擅將頂樓分別自107年6月28日、同年00月00日出租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架設基地台,每月各收取1萬8,000元之租金,顯已侵害原告及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利,則原告就系爭房屋頂樓之共有部分為1/2,亦得請求被告劉武給付自該頂樓出租予遠傳、台灣之星公司之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3萬3,500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最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劉武則以: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劉葉瀛於63年12月27日購入,惟登記在劉葉瀛之配偶即兩造母親薛咪咪名下,嗣薛咪咪前於00年0月間,在上揭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住宅,並完成第1次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00年0月間,劉葉瀛將系爭房屋1、2樓借名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惟實際上之所有權均仍屬劉葉瀛所有。系爭房屋1、2樓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後,其出租管理、修繕維護及繳納繳納、水電、瓦斯,均係由劉葉瀛管理處分或由其指示被告劉武為之,已足見原告不具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地位之表徵,原告更親口表示本件房屋為劉葉瀛辛勞一生的成果、其往生後列為其遺產之範圍,凸顯原告於審判外自認系爭房屋1、2樓係葉瀛所有。系爭房屋
1、2樓於91年6月28日借名登記予原告劉斌名下,並持續由劉葉瀛及委託被告劉武管理使用收益迄今,嗣於000年00月間,因劉葉瀛已年老體力、智力漸衰,系爭房屋1樓之出租逕由劉葉瀛指示由被告劉武以自己名義為之,遂由被告劉武於110年9月6日以出租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告林佳鋐,系爭房屋1樓及2樓均屬劉葉瀛所有,被告劉武受所有權人即第三人劉葉瀛之委託管理,自屬有權處分等語。又系爭房屋1、2樓為劉葉瀛所有,其受劉葉瀛委託管理系爭房屋1、2樓,有權將頂樓出租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原告既非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之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得求不當得利,亦應為土地、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2%至3%,再依所有權比例計算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佳鋐則以:伊與被告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原告與被告劉武吵架,與伊並無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第474頁、第528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763號、764號土地上,
前開土地於63年12月27日登記在薛咪咪名下,於89年1月由劉葉瀛出資,以薛咪咪為起造人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四層住宅。
㈡系爭建物1樓、2樓暨坐落基地,於9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由薛咪咪移轉至原告名下;將系爭建物3樓登記在被告劉武名下。
㈢系爭建物1樓由被告劉武於110年9月6日以出租人之名義,將之出租予被告林佳鋐使用,並給付租金予被告劉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武無權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被告林佳鋐占有使用,及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出租予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請求被告林佳鋐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之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劉武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不當得利等語;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查:
㈠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之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即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查,系爭房屋為4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2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3、4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劉武,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則為1、2、3、4樓各占1/4,有系爭房屋1、2樓所有權狀、建物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桃司調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503至508頁),並為被告無異詞,依上開規定,除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外,應推定原告確為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
㈡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1、2樓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惟被告劉武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被告林佳鋐而占有使用;另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予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架設基地台等事實,乃被告所不爭,依上說明,被告應就其等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劉武抗稱系爭房屋1、2樓係父親劉葉瀛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其受劉葉瀛之委託管理系爭房屋1、2樓,故有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云云,然:
1.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是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程度始可。故被告劉武應就劉葉瀛與原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之合致,借名登記關係之內容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劉武雖辯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劉葉瀛所購入,系爭房屋1、2樓亦為劉葉瀛出資興建,且劉葉瀛就系爭房屋1、2樓之出租管理、修繕維護及繳納繳納、水電、瓦斯,均係由劉葉瀛管理處分或由其指示被告劉武為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2份、系爭房屋1樓建物謄本、系爭房屋坐落3筆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系爭房屋1、2樓建物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收據、原告信用卡電子帳單、工程請款單及修繕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53頁)。然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財產取得之出資者亦可能基於贈與、遺產預付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實際出資或有出資之能力,即得推認出資者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尚係必須就出資者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被告上開所稱系爭房屋1、2樓及所坐落土地劉葉瀛出資購入及興建等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可認為真實。惟系爭房屋1、2樓嗣已合法移轉為原告所有,而為財產權移轉之原因多端,系爭房屋縱為劉葉瀛出資購買、興建,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1、2樓於91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劉葉瀛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又劉葉瀛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劉武亦與之同住,現仍占有使用中,而原告自就讀軍校後即赴高雄,並未居住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1樓、2樓交由劉葉瀛使用、收益,並繳納稅捐、維護費用等,尚符常情,難以劉葉瀛、被告劉武代原告出租系爭房屋1樓、或由繳納系爭房屋1、2樓之稅捐、維護費等,即認劉葉瀛與原告就系爭房屋1、2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所提證據,至多能證明劉葉瀛長年為使用人,及有支付稅捐、管理費用等,與原告所稱將系爭房屋1、2樓供作父親劉葉瀛安養處所等語無違。則劉葉瀛長年為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1、2樓,因此支付稅捐、修繕費用,縱有其他代墊費用須請求之法律關係,亦與系爭房屋1、2樓之產權歸屬無涉,均不能用以反推劉葉瀛為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
3.被告劉武又以原告與被告林佳鋐間對話為據,抗辯原告自認系爭1樓房地為劉葉瀛所有云云,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9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原告固有向被告林佳鋐稱「那這個現金(指系爭房屋1樓出租之租金)基本上都要回歸到爸爸的,就算如果今天說真的,如果今天爸爸就算用不到,這也是不准爸爸在,雖然名字是我的,這個東西應該也要爸爸來享受他的一生的成果」等語,惟原告其後亦稱「不是說我今天爸爸給我,然後就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既亦向被告林佳鋐稱系爭房屋1樓為「爸爸給我」,即難執原告對被告林佳鋐所稱「基本上都要回歸到爸爸的」、「爸爸來享受他的一生的成果」等語,推認原告已自認借名登記之關係。況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劉葉瀛出資興建,既使原告認系爭房屋1樓出租之租金收入「基本上都要回歸到爸爸的」、「爸爸來享受他的一生的成果」等語,至多僅能說明原告願將其就系爭房屋
1、2樓所獲得之收益歸於父親,尚不足為原告與劉葉瀛就系爭房屋1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證明。
4.被告劉武另稱劉葉瀛已向房仲人員何永富、李家嫻陳述其為系爭1樓房地真正所有人,系爭房屋1、2樓始終由劉葉瀛自行及委託被告劉武管理、使用及處分云云,並提出其間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惟觀諸上開全部對話譯文內容,可知劉葉瀛為係為求將系爭房屋1樓房屋順利出租,而極力向房仲人員表明其就系爭房屋1樓有管理、使用權限,劉葉瀛既有將非登記其名下之房屋出租之需,而對外表示伊為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人,難認與常情有違;然僅以劉葉瀛片面對外表示伊為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人一節,尚不足據以遽認原告與劉葉瀛就系爭房屋1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以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自亦不足為原告與劉葉瀛就系爭房屋1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
5.至被告劉武指稱原告就取得系爭房屋,先稱為其出資興建,後又稱為向薛咪咪購買,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云云。惟原告亦曾稱系爭房屋為其與劉葉瀛出資興建,並於劉葉瀛於70歲時預先做好財產分配,將系爭房屋1、2樓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3樓則登記予被告劉武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1至3樓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203至207頁),依系爭房屋1至3樓均係於91年6月28日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劉武之情,則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房屋1、2樓乃基於劉葉瀛所為財產預先分配,非無可信。系爭1樓、2樓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即應推定原告確為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原告並無就取得系爭房屋1、2樓之原因關係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有舉證責任,縱所主張取得原因有不一致,或就所主張取得系爭房屋1、2樓乃基於買賣一節所提出買賣契約、匯款證明有所疑義,亦難據此即認係基於與劉葉瀛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況且原告就其負擔家用、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1、2樓等節,提出買賣契約、匯款單、貸款證明等件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檢送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301、339至351頁),而被告劉武亦未否認劉葉瀛有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金錢使用之事實,且觀諸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劉葉瀛提領之金額不一,又常有數十萬元以上大筆款項之情形,劉葉瀛即非無依其所需調配使用於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興建系爭房屋之可能,則原告關於以其帳戶存款支付家用或興建系爭房屋之主張,並非全然悖於事實而為虛偽,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6.據上,依被告劉武所提事證,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1、2樓係劉葉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被告抗辯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基於劉葉瀛之委託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自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範圍全部清空返還部分: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而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承租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又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2.本件被告劉武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劉葉瀛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1、2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劉武抗辯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基於劉葉瀛之委託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可採,前已敘明。而被告林佳鋐與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人即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其係因向被告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經營機車行,而占用系爭房屋1樓,則其與被告劉武間雖有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關係存在,惟本件被告劉武並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被告林佳鋐自無從自被告劉武處取得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權源,自亦無從對原告主張合法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正當權源。是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均係無權占有人。原告既為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人,其起訴請求直接占有人即被告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範圍全部清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所有房屋,自亦應屬於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就系爭房屋1樓,受有不當得利部分⑴查,本件被告2人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劉
武並從中取得系爭房屋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權益,被告林佳鋐則取得利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機車行事業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均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110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佳鋐向被告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作為經營機車行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目的係供商業行為使用,則原告於系爭房屋1樓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請求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4萬5,000元等情,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就系爭房屋1樓以每月4萬5,000元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不當得利所得,經核並未明顯有悖於一般社會交易行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期間,即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合計4月又11日,期間合計受有19萬6,500元【45,000×(4+11/30)】之不當利益,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45,000元之不當利益,應有理由。
⑶又原告分別就系爭房屋1樓遭占有使用一事,同時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被告2人對於原告上開請求雖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被告林佳鋐係向被告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使用,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劉武則為間接占有,其等雖自11
0 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對原告均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然其等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另一人於同一範圍當免負再給付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所獲取之不當得利,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自屬可採。是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被告劉武、林佳鋐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
3.原告主張被告劉武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予電信公司設立基地台,其無權占用頂樓平台受有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⑵被告劉武未爭執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所共
有,惟辯稱系爭房屋1、2樓為劉葉瀛所有,其受劉葉瀛委託管理系爭房屋1、2樓,有權將頂樓出租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云云。而被告劉武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劉葉瀛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1、2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劉武抗辯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基於劉葉瀛之委託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可採,前已敘明,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為公共設施,屬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劉武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既無正當權源,即應返還超過其應有部分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⑶被告劉武將系爭頂樓平台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出租遠傳公司
,於000年0月00日出租台灣之星公司,每月租金均為1萬8,000元等情,並提出遠傳公司之租賃合約、台灣之星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各1份為證(下分別稱遠傳租約、台灣之星租約;見本院卷第393至397頁),且為被告劉武所無異詞,則原告以出租平台所得租金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而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原告為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武為系爭房屋3、4樓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依原告就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2計算,被告劉武將頂樓平台出租台灣之星公司之日起,即自107年6月28日至111年1月31日止,受有租金利益計為38萬7,900元【9,000元×(43+3/30)=387,900】之不當得利;出租遠傳公司之日起,即自107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31日止,受有租金利益合計為33萬7,935元【9,000元×(37+17/31)=337,93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遠傳公司間租賃關係、與台灣之星公司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對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按月各得享有租金利益9,000元(合計1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武給付72萬5,835元【即38萬7,900元+337,935元=72萬5,835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告劉武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與遠傳公司間租賃關係、與台灣之星公司間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各給付9,000元(合計為1萬8,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4.末按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於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被告2人所辯占有權源均不存在,業如前述,且被告林佳鋐向被告劉武簽署系爭房屋之租約後即知悉被告劉武並非所有權人,有原告、被告林佳鋐間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可認被告自始均知無享有系爭房屋1樓、頂樓平台占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林佳鋐、劉武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之不當得利1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見桃司調卷第2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劉武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不當得利72萬5,835元,及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武之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見桃司調卷第21頁)起、其中66萬5,83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武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473頁),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林佳鋐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林佳鋐、劉武應給付原告19萬6,50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⑶被告劉武應給付原告72萬5,835元,及其中6萬元自111年1月26日起、其中66萬5,835元自112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遠傳租約、台灣之星租約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