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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原 告 何諾謙兼法定代理人 徐紫晴被 告 劉文聖

張士鋒(原名:張佳霖)

湯育璋

鄒建義呂吉淋

陳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寅○○、己○○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3萬7,689元、原告戊○○新臺幣169萬3,690元,及被告寅○○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被告己○○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癸○○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3萬7,689元、原告戊○○新臺幣169萬3,69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丑○○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3萬7,689元、原告戊○○新臺幣169萬3,69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庚○○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3萬7,689元、原告戊○○新臺幣169萬3,69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甲○○、戊○○分別以新臺幣64萬5,896元、新臺幣56萬4,5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寅○○、癸○○、丑○○、己○○、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正明、黃子菘因與被害人何宇翔素有嫌隙,乃於民國108年5月2日凌晨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邀集寅○○、己○○及訴外人壬○○、子○○、丙○○、辛○○、丁○○、戴呈翰、陳○皓等人(上開11人,下合稱寅○○等人)分別駕車及搭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何宇翔尋仇,嗣何宇翔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離開上址後,先由子○○持電擊棒朝何宇翔之臀部揮打,何宇翔遭攻擊後,隨即往大同路方向跑離,黃子菘遂持西瓜刀朝何宇翔揮砍1刀於其左上臂,陳○皓亦持開山刀朝何宇翔揮砍然未果,何宇翔因遭黃子菘持刀揮砍,受有左上臂大面積砍傷(傷口長度約28公分,分布長度從左肩部至左手肘,最上方最深處達12公分)、左側腋動脈銳器貫穿傷(平行於血管,長度約2.5公分)等傷害,隨後因大量出血而不支倒地,於同日上午8時11分經送往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甲○○及戊○○為何宇翔之子及配偶,因寅○○等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分別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7萬5,771元(甲○○部分計算至成年止)、149萬3,690元(戊○○部分自65歲開始計算)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之損害,雖原告與壬○○、子○○、丙○○於另案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號事件中達成和解,然壬○○、子○○、丙○○於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壬○○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癸○○、子○○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丑○○、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庚○○,依法應分別與壬○○、子○○、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87萬5,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49萬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乙○○、庚○○:原告已經跟丙○○達成和解了,卻提起本件訴訟

對伊等請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黃子菘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6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等判決;陳○皓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上訴字第13號等判決;寅○○、己○○及壬○○、子○○、辛○○、丁○○、丙○○、戴呈翰、丁正明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3、90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等判決認定屬實(黃子菘、陳○皓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寅○○、丁正明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己○○、壬○○、子○○、丙○○、辛○○、丁○○、戴呈翰共同犯傷害罪)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可參,本院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則本件何宇翔既因寅○○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其等間屬共犯關係,具民事上行為關聯共同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寅○○、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壬○○、子○○、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然具有行為之識別能力,是原告另請求癸○○、丑○○及乙○○、庚○○,就壬○○、子○○、丙○○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乙○○、庚○○僅以丙○○業與原告達成和解,即認其等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㈢本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扶養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次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參照)。

⑴查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出生(其為108年8月3日出

生,見附民卷第13頁戶籍謄本),本得受其父何宇翔及母戊○○扶養期間為18年(現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萬2,147元計算,甲○○每年所必需之扶養費為26萬5,764元(計算式:2萬2,147元×12),以何宇翔應負扶養義務1/2計算,每年為13萬2,882元(計算式:26萬5,764元×1/2),則甲○○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3萬7,689元(計算式:132,882×13.00000000=1,737,688.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次查戊○○為87年4月13日生(見附民卷第13頁戶籍謄本),滿

65歲時為152年4月13日,而何宇翔為87年12月29日生,於108年5月2日死亡時滿20歲,依108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估算,尚有餘命58.7歲(見附民卷第29頁),約至167年1月14日,故自152年4月13日起至167年1月14日止,尚有14年9月2日,而該段期間戊○○之扶養義務人,除了何宇翔外,尚有一名已成年子女甲○○,是何宇翔應負扶養義務1/2計算,每年為13萬2,882元(同上述),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萬6,992元【計算式:132,882×10.00000000+(132,88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496,99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2/365=0.00000000)】,則戊○○本件僅請求149萬3,690元,自得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戊○○、甲○○為何宇翔之配偶及子女,而何宇翔於108年5月2日死亡時,戊○○未久即將臨盆,突遭喪夫之痛,日後需獨力扶養遺腹子長大,堪認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苦,而甲○○一出生即失怙,成長過程將無父親陪伴,心靈上必留有不可磨滅之遺憾及傷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兩造前開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件原告甲○○、戊○○得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之數額

,應分別以323萬7,689元、299萬3,690元【甲○○部分:173萬7,689元(扶養費)+150萬元(慰撫金);戊○○部分:149萬3,690元(扶養費)+150萬元(慰撫金)】為限。

五、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戊○○已分別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0萬元(扶養費100萬元、慰撫金30萬元)、150萬1,500元(扶養費100萬元、慰撫金30萬元、醫療費1,500元、殯葬費20萬元)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補審字第125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1-19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則本件甲○○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3萬7,689元(計算式:323萬7,689元-130萬元〈即補償扶養費、慰撫金部分〉),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萬3,690元(計算式:299萬6,992元-130萬元〈即補償扶養費、慰撫金部分〉)。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寅○○、己○○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癸○○、丑○○及乙○○、庚○○,則均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容有誤會,僅得以如主文第1-4項之範圍為限,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內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寅○○自110年5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己○○自112年1月16日起(見訴字卷第115頁)、癸○○自111年2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丑○○自111年3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乙○○自111年2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71頁)、庚○○自111年2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