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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58號債 權 人 麒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淑玲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楊中岳律師債 務 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外,尚須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必要,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本文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至於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3日簽立工程合約,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之「桃園市龜山區南上段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送審之相關事宜,且已辦妥完工廠房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詎相對人自第11期工程起,即開始遲延給付工程款,迄今尚有第13期工程款10,380,000元未為給付。聲請人已提起請求設定抵押權訴訟,因本件請求金額甚鉅,為有效嚇阻相對人拖延付款,以避免聲請人因資金調度困難,致生重大損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670-1建號建物,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設定10,380,000元抵押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廠房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相對人尚未依約給付第13期承攬報酬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兩造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惟就本件是否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本件請求金額甚鉅,恐相對人拖延給付,影響其資金調度,致生重大損害之危險,並欲藉此嚇阻相對人拖延付款等語。依聲請人所述,僅係兩造間尚有積欠款項之爭執,其恐相對人拖延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影響其資金調度,惟此乃契約付款爭議所存在之常情,尚難據此逕認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又聲請人雖陳明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等語,惟其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前所述,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本件裁定確定駁回聲請之前,尚不宜使相對人知悉本件聲請之存在,是本院認本件如使相對人有陳述之機會恐不適當,而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