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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0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麒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淑玲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楊中岳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之「桃園市龜山區南上段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所新建廠房並已在申請使用執照,且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詎相對人自第11期工程起即遲延給付工程款,迄今尚有第13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380,000元未為給付,雖經聲請人發函請求相對人給付,惟相對人卻退回催款信函,拒不付款。且相對人資本額僅有3,500萬元,卻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2億5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足見相對人隨時會因高額債務,陷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於銷售不動產之房仲網路平台刊登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000號8樓之1、8樓之2、9樓之1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廣告資訊,顯見相對人有脫產之計畫,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設定抵押權訴訟,惟恐將來勝訴後,有難以獲償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性,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所興建廠房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相對人尚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兩造函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已設定2億5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係於105年12月2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2月19日,足認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另相對人雖刊登銷售系爭廠房之廣告資訊,然衡諸公司行號基於經營需求而遷移他廠房或興建新廠房,並將原有廠房銷售,實屬常情,況相對人已委由聲請人興建廠房,且依聲請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新建廠房已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則相對人縱有刊登出售系爭廠房,亦符合上開所述常情,自難認相對人有何脫產之情。另聲請人係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訴訟,有本院111年度建字第87號卷宗可參,是聲請人就上開訴訟若取得勝訴後,即可於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就其本件債權行使抵押權求償,自無將來取得上開訴訟勝訴後,有難以獲償之情。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原因為釋明。又聲請人雖陳明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等語,惟其既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則依前所述,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