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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8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孫銘助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福隆宮法定代理人 王榮華代 理 人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95,0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5號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相對人不得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A2部分所示面積各14、10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之建築基地(下稱系爭需役地)因屬袋地,欠缺與公路相通之聯外道路,為用益系爭需役地勢必藉由周圍地即訴外人所有同段1-288地號土地、相對人所有同段1-287地號土地、同段7地號土地(下各稱1-287地號土地、7地號土地)通行至埔心街,然相對人本有容忍聲請人通行道路之義務,卻以設置水泥拒馬將道路縮減等行為阻攔聲請人合法施工,致聲請人對於系爭需役地之建築工程進度將無法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竣工期內完成,可能致生建築執照失效進而產生後續無法如期取得合建建物,抑或嗣後建築成本飛漲等情,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5號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相對人不得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A2部分所示面積各14、10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行。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已存有供正常使用之路徑,且考量其用途,袋地通行乃對於鄰地所有人課予容忍義務,應以對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然聲請人所主張之路徑欠缺必要性,且相對人亦無阻擋聲請人通行之事實,聲請人就聲請原因欠缺釋明,況現有通行聯絡是否已足夠,應依現正土地使用方法為判斷,聲請人雖主張載運機具、鋼筋材料之進出將遠超出3公尺之寬度,然亦與聲請人所主張需求6公尺相去甚遠,如聲請人主張6公尺寬道路必要性則須提出釋明,綜上,本件應欠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情事,聲請人並未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尚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乃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採取之暫時救濟措施,並含有公益性之目的。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如前者顯然大於後者之情形,即得謂為有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需役地確實屬袋地,需藉同段1-288地

號土地、1-287地號土地、7地號土地通行至埔心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需役地需通行1-287地號土地、7地號土地位置圖、國土測繪圖套繪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2-33頁、第42-4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由上開兩造陳述,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需役地就1-287地號土地、7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其範圍之法律關係確實發生爭執。

㈡前開情形將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系爭需役地所施作工程

受有遲延、無法如期完工、建造執照過期等所生重大損害,而相對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應為其所有之1-287地號土地、7地號土地在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供聲請人通行所生之損失,依其土地外觀現況,如供聲請人因施工臨時通行使用,相對人難謂有何巨大損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為防止聲請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相對人雖稱聲請人雖主張載運機具、鋼筋材料之進出將遠超

出3公尺之寬度,然亦與聲請人所主張需求6公尺相去甚遠,如聲請人主張6公尺寬道路必要性則須提出釋明云云,然相對人方案主張寬度僅有3.5公尺,顯然不敷聲請人於建造執照核可期限內營建集合住宅建案,恆有大批工作人員及各型大小機具先後或同時安全進出使用之需求,從而,聲請人就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有通行依附圖所示A1、A2土地之定暫時狀態原因,可認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得命供擔保補足之,本院自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㈣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9㎡、附圖所示A1、A2途經1-287、7地號土地111年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新臺幣(下同)19200元。又本件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委請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計通行鄰地後所得增加之價值為4,116,864元,此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已逾150 萬元,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是其本案訴訟得上訴第三審,則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年4個月,又相對人將如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非本院現實所得知悉,僅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為495040元(計算式:119×19200 ×(4+4/12)×5%=49504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49504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