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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莊政雄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確定,於111年9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燦,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張善政,並由張善政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允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⒈系爭土地之路型封閉,除當地巷內住戶外,並無他人使用。

一般不特定民眾如欲通行金陵路3段,均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巷道兩側住家係在68年間初編門牌,縱使曾供住戶通行,亦應係由68年起始供住戶通行之用,其年代並非久遠至不能記憶,且系爭土地先前原為池塘,亦不可能供公眾通行使用。又第一審判決調取「台內訴字第1080114482號訴願決定書」亦可證之。是系爭土地不合於供公眾通行所必須及年代久遠至不能記憶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違背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⒉市區道路條例僅就既存之道路規定養護之方式以及權責機關

,其本身並未涉及私有土地是否為道路之認定,自不能作為認定「私有土地所有人是否需容忍公眾通行或行政機關養護」之依據。且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倘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主管機關不得為改善或養護。原確定判決逕以市區道路條例作為再審被告得有權鋪設柏油之法規範依據,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⒊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均以「將土地提供公眾使用」為前提,而第一審判決調取「台內訴字第1080114482號訴願決定書」已敘明「系爭巷道座落位置是否屬於彼等建物建案之私設道路一節,現無資料可供核對」,可見尚無資料證明莊阿生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建物之私設道路或供公眾使用,原確定判決就此適用上開判決意旨認定系爭土地係莊阿生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或依公用地役關係提供予公眾使用等論理,即與卷內事證呈現之前提事實不符,故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上之顯然錯誤。

㈡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

㈡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巷道兩側住○○○○巷道○○○○○○○○○

號A、B、C、D、E所示土地連接至金陵路三段以對外通行,且該等住戶除藉由系爭巷道進出,無其他可供出入巷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再審被告所提109年12月拍攝之Google街景圖、82年航照圖可參;系爭巷道西側連接系爭巷道之道路(未編定巷道號碼)上,另有二戶房屋先後於88年11月9日及97年12月8日申請編釘門牌號碼,亦可徵系爭巷道尾端尚有其他住戶亦需藉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再由門牌編釘申請沿革資料及證人鄭金聲等人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為原地主莊阿生與張雙安及建商合建系爭巷道兩側房屋所預留巷道,至少於68年兩側房屋興建完成編釘門牌時,該等巷道業已存在且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再依編釘門牌申請書所附房屋座落位置圖比對結果,亦可知現有系爭巷道自68年起占用系爭巷道位置並未曾有重大變化,持續迄今已數十年未曾中斷,而認系爭巷道鋪設柏油部分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再審被告就系爭占用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常設施,屬其養護市區道路之職責範圍內,非無權占有等情。再審原告所指上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