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鑫璉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興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紹榮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