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鑫璉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興再審被告 賴紹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就「Mast天線桅杆技術及合作設計」事宜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提供再審原告天線桅桿所需之相關技術及文件等支援,並以系爭契約之各項內容作為雙方日後合作之依據。再審原告於簽約時簽交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即期支票與面額150萬元、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之支票各一紙,合計200萬元之簽約金(下合稱系爭簽約金)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簽交票號594902、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作為履約保證。系爭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應參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天線桅桿之招標程序,若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間中科院之天線桅桿招標程序未進行開標或再審原告未能得標時,再審被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簽約金200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並同時解除系爭契約。嗣上開招標程序未能開標,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即行解除,再審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簽約金,惟屢經再審原告催告,再審被告僅返還150萬元支票,其餘50萬元藉詞拖延拒未返還,故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50萬元,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下稱前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所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本息,改判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第二審卷附中科院110年9月17日國科法務字第1100038331號函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若一年內(102年12月31日),本契約書所稱之合作標的『Mast天線桅桿』壹案未能開標或未能得標,則上述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含現金及支票)乙方須無條件完整退還甲方,甲方退還乙方開立同額本票,同時本契約解約。」內容,誤判再審原告敗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系爭契約之所以無法成就,係因截至系爭契約所定102年12月31日之前,合作標的均未進行開標及未能得標所致,並非再審原告有何不正當行為,否則兩造豈有可能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契約?再審被告豈有可能於102年12月25日將150萬元支票歸還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應歸還再審原告50萬元,乃基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捨契約明文不用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25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項事件之上訴駁回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第二審卷附中科院110年9月17日國科法務字第1100038331號函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行至第27行及同頁第28行至第8頁第5行,業已載明審酌再審原告所指中科院函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25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