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邵曰道
邵國芳邵慶芳
邵華芳
邵曰仁
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源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並提出載有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等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505 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且再審原告提起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並無再審原告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等人之簽名或蓋章,核屬起訴不備要件及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