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 原告 謝新平再審 被告 張錦洲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謝新平(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收受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易卷第75頁)。謝新平於111年12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再易卷第7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謝新平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再
審被告張錦洲(下逕稱姓名)及訴外人庚依101年9月1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得請求謝新平給付其二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張錦洲前與庚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謝新平給付其二人各137萬5,000元,經如附表二之另案判決其二人勝訴確定。惟另經如附表三之另案判決庚應給付謝新平265萬1,237元及利息確定。謝新平於如附表三之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對庚主張抵銷,抵銷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餘張錦洲對謝新平之100萬元債權,故謝新平有提起本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㈡謝新平雖曾於105年間對張錦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如附表四之前案判決謝新平敗訴確定,然上開抵銷抗辯未經判決無既判力,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條400條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張錦洲則以:㈠如附表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
第14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已認定張錦洲對謝新平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謝新平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羈束。又謝新平於前案判決審理期間已得主張抵銷卻未主張,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遮斷。
㈡謝新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在
確認系爭本票之基礎事實存否,而謝新平既已提起如附表六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與本件相同之抵銷,故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確認利益。
㈢另謝新平於如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字
第715號案件中曾經主張與本件相同之抵銷抗辯,且抵銷為單獨行為,一經抵銷即發生效力,該案漏未判決,謝新平應對該案提起再審救濟,而非於本案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
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給付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如於判決確定後始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者,自仍得本於該項事由,於新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謝新平於109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庚、張錦洲行使抵銷
權,其二人均於109年2月10日收受上開信函,有上開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再審卷第105至107頁,印自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612號卷第57至59頁),故謝新平於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5年8月16日後才行使抵銷抗辯,為新發生之事實,不會被既判力遮斷。且張錦洲所指謝新平於高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案件中曾經主張本件抵銷抗辯之時間均為106年間,亦為新發生之事實,不會被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遮斷。再者,如附表二至四判決均未曾認定謝新平對庚之債權可抵銷若干金額,自無抵銷之既判力可言,且債務人本得自由選擇是否及何時為抵銷。原確定判決認定謝新平在前案判決言詞辯終結前可提出抵銷抗辯卻未提出,為前案判決之遮斷效所及,而為不利謝新平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屬有據。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且謝新平雖提起如附表六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性質上為形成之訴,非謂謝新平即無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利益,且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最終認定謝新平主張抵銷訴訟費用債權30萬6,204元有理由而准許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惟利息債權26萬9,434元違反誠信原則,而駁回謝新平此部分之訴,並未判決謝新平於本案主張以庚應給付謝新平265萬1,237元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中100萬元有無理由,故謝新平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確認利益。
㈣至張錦洲抗辯高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漏未判決與本件相同
之抵銷抗辯,謝新平應對該案提起再審云云。經查,該案既已確定(詳附表二),且本件抵銷於該案未經判決,無既判力可言,則謝新平主張本件抵銷並提起本案訴訟即無不可。㈤次查,張錦洲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不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
00萬元債權為張錦洲、庚各有100萬元(再易卷第113頁,印自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32號卷第35頁反面),則謝新平於109年2月10日以其對庚之債權265萬1,237元,與庚對謝新平之債權137萬5,000元(系爭本票擔保其中100萬元債權)抵銷後,張錦洲所持系爭本票擔保之其中100萬元債權及自109年2月10日起之利息債權即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謝新平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債權及自109年2月10日起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謝新平勝訴,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為謝新平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謝新平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系爭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備註 謝新平 101.9.10 200萬元 TH00000 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附表二、另案判決一(清償債務)裁判法院 歷審案號 裁判日期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 105.4.14 認定張錦洲、庚依101年9月10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謝新平給付其二人各100萬元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715號判決 106.7.18 上訴駁回。 (另張錦洲、庚於二審追加請求謝新平依101年9月10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給付其二人各37萬5,000元有理由。)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裁定 106.10.19 上訴駁回。附表三、另案判決二(返還借款)裁判法院 歷審案號 裁判日期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558號判決 106.3.17 謝新平依95年12月1日協議書,請求庚依連帶保證責任給付270萬1,237元及利息。 法院判決謝新平敗訴。 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 107.1.23 原判決廢棄。 謝新平請求庚給付270萬1,237元及利息有理由。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判決 109.1.8 原判決關於命庚給付謝新平超過265萬1,237元及利息部分廢棄。附表四、前案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裁判法院 歷審案號 裁判日期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判決 105.3.4 謝新平請求確認張錦洲對謝新平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法院判決謝新平敗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 105.9.6 (言詞辯論終結日:105.8.16) 上訴駁回。 認定謝新平為擔保其依101年9月10日協議書對張錦洲及訴外人庚所負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現為張錦洲所執有,所擔保之債務迄未獲償之事實,因認張錦洲與庚得各自本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裁定 106.3.30 上訴駁回。附表五、本案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裁判法院 歷審案號 裁判日期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壢簡字第632號判決 109.8.10 確認張錦洲對謝新平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0日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 111.10.25 原判決廢棄。 駁回謝新平第一審之訴。附表六、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法院 歷審案號 裁判日期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 106.8.31 張錦洲持新北地院104年司票字第33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謝新平主張受讓宋香儀對張錦洲之訴訟費用債權30萬6,204元及利息債權26萬9,434元,與張錦洲之200萬元本票債權抵銷。 一審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於30萬6,204元範圍內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 107.6.26 原判決廢棄。 駁回謝新平一審之訴。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 109.05.13 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 111.1.11 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於26萬9,434元範圍內撤銷。 廢棄一審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30萬6,204元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 111.7.19 廢棄前訴訟程序二審判決。 維持一審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於30萬6,204元範圍內撤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