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 原告 王秀蓉
林和燃林和志林巧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再審 被告 賴美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簡上卷第219頁送達回證),則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訴外人林政坤(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乃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再審被告為執票人,兩者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再審被告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其與林政坤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應由再審被告就已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然原確定判決竟謂應由再審原告就原因關係確定負舉證責任,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
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時即已提出林政坤與再審被告均有簽賭六合彩之LINE對話紀錄,而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物,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依其反面解釋,可知發票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票據(票款)債權,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執票人主張票據債權時,僅須就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是上訴人未先證明其所主張賭債之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貸原因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屬直接前後手關係,票據債務人即
再審原告雖得就系爭支票提起原因關係抗辯,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或其他情形,再審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則為消費借貸,則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不一致,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然再審原告所稱之賭債關係,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且對於其他可能之原因關係,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兩造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見解,再審被告自無庸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關於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關於原因關係之抗辯無理由,而對其為敗訴之判決,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適用錯誤之情形。實則,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中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之前揭見解並無二致,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一審程序時,即已提出其所稱之LINE對話
紀錄(即被證2、3,見一審卷第54-111頁),並經一審判決審酌後認為此等資料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述之賭債原因關係【見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一)之記載】,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所援引【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記載】,則再審原告所述之LINE對話紀錄,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要件不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