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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邱松茂再審 被告 邱棠茂兼訴訟代理人 邱奕中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對伊起訴請求給付祭祀金,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各新臺幣(下同)8萬6,53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確定判決係因伊未提出給付再審被告祭祀金之證明而判伊敗訴,然伊於原確定判決後約半年,在家中找到伊給付再審被告祭祀金之支票票根2紙(下稱系爭支票存根),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像檔案確認,因伊係於110年9月間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伊於110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符不變期間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各8萬6,538元本息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存根其中1紙所記載金額17萬3,076元,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所受領之金額相符,惟其上「邱奕中」並非再審被告邱奕中所親簽,且該支票兌領人為訴外人邱顯麒,另1紙支票兌領人則為訴外人邱顯宏,均非再審被告,伊等亦從未委任邱顯麒及邱顯宏代領祭祀金,另系爭支票存根皆記載系爭支票係作為「金聲公分配款」使用,與原確定判決係就兩造共同祖先邱廷芳加入祭祀公業邱際可所取得祭祀分配款有所不同,顯見系爭支票存根及系爭支票與原確定判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系爭支票存根及系爭支票,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固明。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

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本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以本條款規定為再審理由者,自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㈡參諸系爭支票存根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固可認均係於

99年12月14日所作成之文書,而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存根是在判決後在家裡找到,再到銀行列印支票影本,因為前案訴訟都是在談鬮書問題,沒有提到這個問題,判決我必須給付祭祀金後,才發現已有給付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系爭支票存根為再審原告所收執,衡諸事理常情與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支票存根及系爭支票之存在自99年12月14日起即知之甚詳。縱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支票存根置於何處並無記憶,亦僅是其主觀上遺忘系爭支票存根之存放處所,並非客觀上確不知系爭支票存根存在之情形,且系爭支票存根自始皆由再審原告保管,並無遭第三人占有,無從認定其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出或使用之情事,亦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系爭支票之影本,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存根及系爭支票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發現得使用之證物」有間。

㈢準此,再審原告雖提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存在之系爭支票存根及系爭支票影本,然未證明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客觀上確不知系爭支票存根及系爭支票影本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系爭支票存根或系爭支票影本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開啟再審程序,再審原告之本案請求亦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給付祭祀金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