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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沈美華訴訟代理人 簡銘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百年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文奇訴訟代理人 鍾美鳳

林玲如吳金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台幣41,76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台幣41,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與被告提起反訴,均係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來,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2,6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其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41,76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另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8萬38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萬318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以書狀(見本院卷第320頁),並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以111年9月12日之書狀(見本院卷第338頁)為準,將其反訴聲明變更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萬47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同時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萬3,189元即110年10月離職當月薪資;㈢如反訴原告受一部或全部有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均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約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8日工資2萬088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萬0880元,合計共4萬1760元,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工資及特休未休之工資共4萬1760元,惟被告欲以①原告偽造投保級距致被告受有差額損失之28,028元、②原告重複領取年資加給3,000元、③原告重複領取端午節獎金500元、④110年10月之勞保費527元等共32,055元為抵銷,又原告於108年9月間已補回348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應為13,189元(計算式:41,760+3,000-000-00,528元=13,189)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0年10月工資20,880元、特休未休工資20,880元(共計41,760元)等情,自始均無爭執,僅主張原告尚有110年10月勞保費527元、勞健保及退休金級距之差額28,028元、重複領取年資加給3,000元、重複領取端午節獎金500元(共計32,055元),均應抵銷,故被告僅需給付原告13,189元云云。是本訴之爭點為被告主張抵銷32,055元,是否有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之謂。故雇主依勞資雙方商定結果,得直接由勞工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固非法所不許,惟其事由、金額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均須明確而無爭議,如勞雇雙方對其中任一仍有爭執,即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工資中扣取,否則難謂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被告雖應給付原告上開主張之薪資,然應先將上開

原告重複領取之獎金、被告所受勞健保差額級距、勞保費等損失,共32,055元予以抵銷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1萬3,189元云云,業經原告否認在案,原告亦對於被告所提之所有資料均否認其真實性及完整性,以下分論如下:

①被告主張應就原告110年10月勞保費527元部分,無非係被告

以自行印製之110年10月份服務人員薪津明細表、原告薪資明細表及投保名冊(見調解卷第517頁、第519頁、第529頁)而主張應與原告請求之薪資相互抵銷,惟該投保名冊影印模糊不清,亦核無載有被告所稱527元之金額,且被告亦無說明該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而得,故本院實無從得出原告應自行負擔110年10月勞保費用527元之心證,是被告主張尚有勞保費用527元應與原告上開請求相互抵銷,即難認有據。②被告主張原告偽造投保薪資,造成被告手有薪資級距差額之

損失,應予以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何偽造薪資之差額,亦未曾同意被告自其薪資內扣款等語抗辯。經查,依證人溫孜智於111年4月10日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記錄中之陳述:關於勞健保差額,臨時動議中並沒有討論,臨時動議時原告已離席,伊並沒有聽到原告表示「扣回去」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67頁),核與原告上開辯稱相符,足認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可自其薪資內扣款,再酌以溫孜智於上開訪談記錄中亦稱:會後伊有與原告核對差額約2000多元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69頁),益徵被告主張投保薪資級距差額,顯與證人上開所述差異甚鉅,是被告是否確受有上開勞健保差額之損失,又該差額係如何計算,被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薪資相互抵銷,尚屬有疑。是被告主張以投保薪資級距差額損失28,028元抵銷原告薪資之請求,要屬無據,實難准許。

③被告復主張原告重複領取年資加給3,000元、重複領取端午節

獎金500元,亦應加以抵銷云云,然此部分綜觀全卷並無與被告所述相符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要難准許。

④綜上,本件並無被告主張得予以抵銷之事證,如上所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共41,760元無訛。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工資之債,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47頁),是被告應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60元,即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即自99年8月20日至110年10月18日),自不詳時間起,將原應匯入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管理費或停車費,擅自挪用544,780元(包有收據未入帳金額143,560元,及有簽切結書無收據之金額401,220元)。嗣因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離職時未辦理移交手續,反訴原告始知上情,上開遭挪用之金額應與原告主張之工資相互抵銷,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531,591元。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4,7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3,18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收受管理費用並非其職務內容,反訴原告所提資料並不完整且真實性有疑。其任職期間每一筆帳均經反訴原告審核,本件反訴原告用以提告之表格均係反訴原告臨訟製作,亦未提出系爭帳戶內全部交易明細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占社區管理費544,780元部分,無非

係以系爭帳戶於反訴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即99年8月20日至110年10月18日間),似有短少之金額,即認係反訴被告所挪用侵佔云云。反訴被告則否認收受管理費為其職務內容,且其並未挪用住戶之管理費等語以資抗辯。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將簽收之管理費匯入上開帳戶內等情,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繳納登記表、住戶切結書、管理費收入清單(見本卷370至374頁、第380至384頁)、製作人不詳之登記表(本院卷第346頁、第356頁、第362頁)、製作人亦不詳之銀行存摺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42頁、第386至388頁),以及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行製作之未入銀行帳戶表格(見專調卷第93至97頁)等資料,均無法認與反訴原告所提出僅有單頁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68、378頁)間有何關連性,且本院亦無法進行任何金額之比對,是系爭帳戶金額縱有短少,要難認有何可歸責反訴被告之情,實難遽認反訴被告有何侵占住戶管理費。又查,反訴被告任職總幹事之期間達11餘年,此期間內反訴原告依法每年應出具經反訴原告簽核完成之財務報表供全體住戶審閱,如反訴被告確有侵占住戶管理費用,為何反訴原告仍予以簽核,且未曾向住戶催繳管理費,卻遲至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始要求住戶簽立上開切結書等舉,實與常情顯不相符。再酌以反訴原告主張收取住戶管理費並非總幹事之職務範圍,且已對外公告要求住戶要自行繳納管理費,若住戶在此情況下,卻仍執意向無收取權之反訴被告交付管理費,縱反訴被告侵占該金額,亦應係反訴被告與住戶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由該住戶自行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或賠償,自始應與反訴原告無涉,故要難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失。是反訴原告主張此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損害,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4,780元,均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