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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36號原 告 黃世榮法定代理人 黃泉順(原告之父)

施曉君(原告之母)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鴻鑫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進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起陸續經被告派遣至工地任職,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於110年11月5日騎乘機車於折返工地途中自摔,致受有右腳部開放性骨折,嗣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手術,始於110年11月8日出院,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3月之薪資補償,共計170,3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接送公司會計返回工地途中,受有上開職業傷害,而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及工資補償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療摘要、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勞專調卷第9至17頁、第21至25頁),足認原告已繳付69,520元之醫療費用,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原告12週內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或工作等語,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均核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5 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載送公司會計返回工地時發生交通事故,顯係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69,520元及工資補償100,8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12週),共計170,320元(計算式:69,520元+100,800元)等情,被告未據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32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37頁),是本件應自111年11月1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320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