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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30號原 告 丁重倫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綋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宥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五「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金額(第一項)、「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時,因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履行勞動契約義務等語(本院卷3-6頁)。又原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下稱越南籍),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為憑(本院個資及文件卷),本件應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外國人關於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規定,然被告之營業所在地在我國桃園市桃園區(本院卷65頁),且原告主張之工作地點即債務不履行地在我國桃園市,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原告陳稱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本院卷107頁),惟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擔任操作員,其提供勞務、受領報酬及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我國,已如前述,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6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勞動事件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二「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205-20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0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操作員,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半日工資為1,250元,分別加班3小時、6小時則另給1,250元、2,500元。詎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翌(21)日休息1天後,即未再安排任何工作,原告迄今均無法聯繫到被告及主管,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及加班費共計331,750元,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其提繳勞退金,顯見被告確有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等規定之事由,原告遂向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同年7月8日在該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故原告以勞動事件起訴狀送達(國內公示送達,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11年10月21日之翌日起經20日即同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時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工資及加班費」、「資遣費」等欄所示之金額,及補提繳如附表二「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訴外人即原告主管綽號「淵仔」手寫工資表、原告自行手寫紀錄之行事曆、原告與淵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淵仔於111年6月20日、21日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逐字稿及光碟、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Google路線圖截圖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5-58、163-169、173-177頁),另有原告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局111年9月2日保退五字第11113223890號函暨檢附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及勞退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8月3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2167815號函暨檢附原告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67、69-70、95-99、103、105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而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本即負有保管原告薪資明細之義務,及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此為雇主法定應備文件。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其110年11月6日至111年6月20日期間

之工資及加班費,業據其提出淵仔手寫工資表、其自行手寫紀錄之行事曆、其與淵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淵仔於111年6月20日、21日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逐字稿及光碟、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Google路線圖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17-51、57-58、163-169、173-177頁),被告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且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工資清冊及出勤明細等(本院卷71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是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工資表、行事曆、Google路線圖截圖等認定上班日數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㈢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本國籍勞工。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前2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查原告為越南籍,固未取得永久居留資格,惟其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阮絨結婚,並獲准居留臺灣地區工作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個資及文件卷),堪認原告適用勞退條例有關資遣費之相關規定。

⒉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所規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⒊查,原告業於111年11月10日以被告積欠工資及加班費為由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院卷137、139頁),應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等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即未再安排工作予原告,原告在無法聯繫上被告後,即於同年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積欠工資,惟被告並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本院卷4、57-58頁),顯見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被告仍然受領勞務遲延。是被告於受領遲延中,原告則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故依據原告自110年7月至111年6月期間之上班總日數(詳如附表三「上班總日數」欄所示),以此推算出原告於111年7月至11月每月平均上班日數為23日(計算式:如附表三「上班總日數」欄所示之日數相加總為180日÷8個月≒22.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500元,則其111年7月至11月之薪資均為57,500元(計算式:2,500元×23日=57,500元),較為合理。

⒋原告主張以勞動事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11月10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2,500元(2,500×9=22,500元)、57,500元、57,500元、57,500元、57,500元、37,500元、25,000元(2,500×10=25,000元),總計為315,000元(22,500+57,500×4+37,500+25,000=315,000元),以此核算原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共6個月期間總日數之日平均工資為1,712元(計算式:315,000元÷184日≒1,712元),又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再乘以60%為1,443元(計算式:315,000元÷131日×60%≒1,443元),低於上開以離職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4條後段規定,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以1,712元計,月平均工資則為51,360元(計算式:1,712元×30=51,360元)。據此計算,原告自110年8月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處至111年11月1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3個月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13/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2,24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提繳110年8月9日至111年6月之勞退金共38,981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本院卷161頁)等語。經查,依勞保局111年9月2日保退五字第11113223890號函暨檢附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及勞退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所載(本院卷

95、97、99頁),被告確實有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其按月提繳勞退金之情,依勞動部分別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被告應提繳部分,有如附表四「短提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如附表四「總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而原告僅請求自110年8月9日至111年6月之勞退金(本院卷161頁),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薪及資遣費部分,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薪資則於次月發給,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二者(詳如附表五所示)均僅請求自勞動事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查本件被告設立登記址已查無此公司,係屬應國內公示送達,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11年10月21日之翌日起經20日即111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137、139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1月11日,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如附表五「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一: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4-6、11、126頁 工資及加班費 (110年11月6日-111年6月20日) 資遣費 合計 331,750元 (工資及加班費461,250元+代墊工班費用20,500元-被告已給付150,000元) 66,038元 397,788元附表二:原告變更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205-207頁 工資及加班費 (110年11月6日-111年6月20日) 資遣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331,750元 (工資及加班費461,250元+代墊工班費用20,500元-被告已給付150,000元) 38,269元 370,019元 38,981元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積欠工資及加班費之金額 月份 上班 總日數 上滿8小時 工作日數 上滿8小時薪資 (A=2,500元*上滿8小時工作日數) 僅上4小時工作日數 僅上4小時薪資 (B=1,250元*僅上4小時工作日數) 再加班3-4小時工作日數 加班3小時薪資 (C=1,250元*加班3-4小時工作日數) 再加班6小時工作日數 加班6小時薪資 (D=2,500元*加班6小時工作日數) 小計 (E=A+B+C+D) 110/11 23 21 52,500元 2 2,500元 0 0 1 2,500元 57,500元 110/12 27 27 67,500元 0 0元 4 5,000元 0 0元 72,500元 111/1 25 25 62,500元 0 0元 6 7,500元 0 0元 70,000元 111/2 22 22 55,000元 0 0元 2 2,500元 0 0元 57,500元 111/3 27 26 65,000元 1 1,250元 0 0元 0 0元 66,250元 111/4 27 27 67,500元 0 0元 0 0元 0 0元 67,500元 111/5 13 13 32,500元 0 0元 0 0元 0 0元 32,500元 111/6 16 14 35,000元 2 2,500元 0 0元 0 0元 37,500元 總計 461,250元 合計 461,250元+代墊工班費用20,500元-被告已給付150,000元 331,750元 備註:每日上班時數8小時。 從110/11/6開始起算當月薪資。 每日工資為2,500元、半日工資為1,250元,加班3小時1,250元(加班3-4小時均為1,250元)、加班6小時2,500元。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勞退金之金額 年月 上班 總日數 實領薪資 應提繳勞退金工資 (A) 應提撥勞退金額 (B=A*6%*上班總日數/當月份總日數)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C) 短提金額 (D=B-C) 110/8 19 46,250元 48,200元 1,773元 0元 1,773元 110/9 24 46,250元 48,200元 2,314元 0元 2,314元 110/10 24 45,000元 45,800元 2,127元 0元 2,127元 110/11 28 70,000元 72,800元 4,077元 0元 4,077元 110/12 27 72,500元 72,800元 3,804元 0元 3,804元 111/1 25 70,000元 72,800元 3,523元 0元 3,523元 111/2 22 57,500元 57,800元 2,725元 0元 2,725元 111/3 27 66,250元 66,800元 3,491元 0元 3,491元 111/4 27 67,500元 69,800元 3,769元 0元 3,769元 111/5 13 32,500元 33,300元 838元 0元 838元 111/6 16 37,500元 38,200元 1,222元 0元 1,222元 111/7 23 57,500元 57,800元 2,573元 0元 2,573元 111/8 23 57,500元 57,800元 2,573元 0元 2,573元 111/9 23 57,500元 57,800元 2,573元 0元 2,573元 111/10 23 57,500元 57,500元 2,573元 0元 2,573元 111/11 23 57,500元 57,500元 2,573元 0元 2,573元 總計 42,528元 合計 42,528元-111年7月至11月共計12,865元 29,663元 備註:①任職期間為110年8月9日至111年11月10日(契約終止日)。 ②111年7月至11月之上班總日數,經推算每月平均上班日數為23日。 ③111年7月至11月之實領薪資,均以每日工資為2,500元為依據。 ④110年8月共上18日全日班、1日半日班,半日工資為1,250元。 ⑤110年9月共上13日全日班、11日半日班,半日工資為1,250元。 ⑥110年10月共上12日全日班、12日半日班,半日工資為1,250元。附表五: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工資及加班費 (110年11月6日-111年6月20日) 資遣費 合計 應補提繳勞退金 331,750元 32,243元 363,993元 29,663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