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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31號原 告 王靜怡被 告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法定代理人 辛毓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9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111年7月2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於111年7月底歇業,並於同年8月9日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56,542元及資遣費44,750元,共計101,29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業已解散,並向桃園市政府為申請清算登記,以辛毓人為清算人云云。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勞專調卷第7頁至第13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原告勞工退休金資料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8年8月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56,542元等情,被告未據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6,542元,自屬有據。

2、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公司解散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3年7日),月薪為3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45,292元,此有資遣費試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頁),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資遣費44,750元,尚屬合理,應予允准。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01,292元(計算式:56,542+44,75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 項第2款第2目、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辛毓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92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