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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被 告 劉美祝即耕弘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原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受告知人林啓帆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9月24日桃院增110年度司執字第8358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嗣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確認林啓帆自110年10月9日起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勞簡卷二第30頁)。經核應為補充及更正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林啓帆之債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壢小字第1508號判決確定。原告查知林啓帆於108年自被告處領有薪資所得,惟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啓帆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竟遭被告聲明異議,表示林啓帆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薪資,致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581號執行程序執行無著,被告聲明異議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請求。為此提起請求確認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固定員工,林啓帆是被告有聯絡他來他才會來,沒有固定,被告有包到工程的話,就把某個項目轉介給林啓帆,他再看這個項目他要多少錢跟被告說好,林啓帆可能自己施作或他另外再找工人施作,他只是被告的協力廠商,因被告接工程需開發票,所以請林啓帆將薪資報在被告這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否認債務人林啓帆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聲明異議,而認被告異議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前開薪資債權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於執行程序中對該薪資債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其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自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林啓帆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對於被告是否有薪資

債權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對林啓帆有債權存在,經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啓帆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竟遭被告聲明異議,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林啓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等語為證(本院壢簡卷第5-15頁),固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林啓帆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林啓帆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壢簡卷第9頁)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林啓帆於109年有自被告獲取薪資所得之事實,不足以證明林啓帆對被告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況原告陳稱林啓帆是被告的小包,我們電話聯繫過程,林啓帆確實如同被告所述是工程包商,則被告抗辯稱其與林啓帆間為承攬關係,尚非無據。原告固主張自105年至109年,林啓帆均有申報薪資所得在被告名下等語,惟查,被告與林啓帆間既係承攬關係,被告將林啓帆之承攬報酬作為薪資報稅以降低營業成本,亦為實務上所常見。再承攬欠缺僱傭關係中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與承攬之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性質較為相符。參以林啓帆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均無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亦難推認林啓帆確實受僱於被告。

⒊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啓帆對被告在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時有任何薪資債權尚未給付或係將來應為之給付,其主張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林啓帆自110年10月9日起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