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40號原 告 陳璿文
劉庭榕劉斐玲吳姵蓁被 告 育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辰益居家長
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簡妟庭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何盈德律師陳柏宏律師莊毓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四「工資利息起算日為111年7月8日」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其中如附表四「資遣費利息起算日為111年8月8日」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3,100元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丁○○提繳各如附表四「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丁○○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24、原告乙○○負擔百分之28、原告丁○○負擔百分之1。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合計」欄、「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乙○○、丙○○、丁○○(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其等均受僱於被告處,工作地點在桃園市蘆竹區或大園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365、37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特休假、謀職假、高薪低報損失之差額等金額。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⒋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法提出起訴狀」(本院卷一3頁)。原告聲明迭經變更,除丙○○追加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42,480元外,原告另將前開聲明均減縮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合計」欄分別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7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各提繳如附表二「補提繳勞退金」欄中甲○○、丙○○、丁○○分別所示金額至其等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將應提繳勞退金金額21,780元給付予乙○○(本院卷○000-000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被告處之期間、擔任之職務、離職時每月薪資,分別詳如附表一「職務」欄、「到職日」欄、「離職日」欄、「離職時月薪」欄所示。詎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月4日召開勞資協調會(下稱系爭會議),依照系爭會議之書面資料顯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資遣費、謀職假、特休獎金及高薪低報之員工權益損失,嗣後竟未依當日說明於同年7月15日給付原告前揭金額。另被告計算丙○○每月薪資為28,339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竟遭被告低報為11,100元,且丙○○已年滿45歲,可請求每月薪資60%之失業給付合計9個月,故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為10,620元,另丙○○自111年10月12日起覓得新工作,因被告將其月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其損失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42,480元。又被告曾告知乙○○,因其擔任業務負責人一職正在向社會局辦理更換中,故於系爭會議時,被告將乙○○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中離職日期更改為同年7月「28」日,並允諾給付乙○○7月份薪資48,000元,及其任職2年可加發2個月薪資96,000元,嗣被告竟均未給付。再原告月薪各詳如附表一「離職時月薪」欄所示,惟被告高薪低報,未為其等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其等勞退專戶,計短少如附表二「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甲○○、丙○○、丁○○之勞退專戶,另將應提繳勞退金金額21,780元給付予乙○○。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係於110年8月16日、乙○○係於同年4月8日、丙○○係於同年9月16日、丁○○則於同年12月10日分別到職,嗣被告因經營策略考量,於111年5月31日曾召開內部會議,雖一度討論擬於同年8月1日申請歇業,最終被告未做出具體決定。詎乙○○不知何故,竟於同年6月中旬,私自以機構負責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致被告來不及依法定程序事先安排住民安置與轉介居家服務員至其他長照機構等事宜,倉促間於同年7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協議資遣等事宜。系爭會議召開時,被告以同年月7日為員工離職日,原告請求之資遣費、7月份謀職假(預告期間)工資、特休獎金之請求,與被告於系爭會議所提出之條件相同,被告已提出願開支票給付各該金額,對此被告並無意見。至於原告在系爭會議中,對於被告提出之資遣條件未表示同意,兩造對於前揭各金額之給付並未成立協議,亦無約定確定給付之日,因此111年7月15日並非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之日,則原告請求自同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共計46天之遲延利息,容有誤會。另丙○○因被告以月投保薪資11,100元為其投保,致丙○○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時,僅領取6,660元,此部分被告並無意見,至於丙○○請求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部分因尚未發生,其預為請求並不合理。再原告係以各人離職當月工資作為按月提繳勞退金之計算基礎,然此不等於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實際工資,蓋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匯款紀錄,其等每月工資並非固定,則原告以離職當月工資,作為提撥勞退金之計算基準,顯有失真。況被告於系爭會議提出「應提退休金與實提退休金差額」統計表,已依每月實際給付原告工資所對應之月提繳工資,扣除已提繳部分,計算出除乙○○無庸補提繳外,應補提繳甲○○26,586元、丙○○3,754元、丁○○7,896元。又乙○○主張被告允諾第一年給付薪資1個月、第二年開始給付薪資2個月為96,000元,並承諾多給付其7月份薪資部分云云,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乙○○於111年1月26日領取薪資32,063元,實為110年度之年終獎金,屬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縱然乙○○已領取110年度年終獎金,然不能因此即認其必然領取111年度年終獎金,又乙○○所提之交易明細,至多只能證明該筆匯款之客觀事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允諾保障給付乙○○第二年2個月年終獎金之合意事實。再甲○○未向勞保局領取給付或津貼,迄今亦未提出求職登記資料,其自行放棄就業服務機關媒介工作之機會,不符請領失業給付要件,自難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367、368頁;卷二156頁):㈠兩造對於如附表一「職務」、「離職時月薪」欄所示之內容不爭執。
㈡兩造曾於111年7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舉行系
爭會議,當時討論內容及提出之資料,詳如勞資會議紀錄及資遣費計算標準表、七月薪資表、特休獎金結算表、應提退休金與實提退休金差額表所載(本院卷一35-41頁)。㈢被告曾發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除乙○○離職日期載為111
年7月28日外,其餘甲○○、丙○○、丁○○離職日均載為同年月7日),離職原因均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本院卷一33、81-87頁)。
㈣乙○○曾於111年7月28日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191號存
證信函寄送被告,請求被告函到5日內給付7月薪資、勞退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謀職假、資遣費等,被告於111年8月5日收受(本院卷一97-103頁)。
㈤甲○○於111年9月26日曾持被告開立之離職文件向桃園市政府
就業職訓服務處桃園就業中心(下稱桃園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惟本案自求職登記日起未達14日,迄今尚未完成失業認定,同年10月3日甲○○撤回申請(本院卷一249頁;卷二37、39頁)。
㈥丙○○曾於111年8月18日至桃園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於同
年9月1日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依就保法第16條規定,按其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1,100元之60%發給30天(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計6,660元,並於同年9月8日核付,其因年滿45歲,最長得領取9個月失業給付(本院卷一215、217、238、249頁,其中卷一第238頁勞保局函將6,660元誤載為6,600元)。
㈦乙○○於108年1月29日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勞保局並於同
年2月13日核付1,417,134元(本院卷一238頁),且未申請失業給付(本院卷一249頁)。
㈧丁○○於111年8月4日持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文件,至桃園就業
中心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惟於同年8月9日撤回申請,視為未申請(本院卷一250頁)。
㈨甲○○、丁○○並無向勞保局申請請領保險給付或津貼之紀錄(本院卷一238頁)。
㈩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經勞保局裁罰在案(本院卷一319頁)。
兩造對於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月份謀職假(預告工資)、特休
獎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其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資遣費」、「謀職假
工資(預告工資)」、「特休獎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此3筆費用沒有意見〔本院卷一36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
㈡甲○○、丙○○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害,是否有理?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就保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分別終
止與甲○○、丙○○間勞動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屬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首應認定。次查,有關丙○○部分,其主張其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於111年8月18日持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文件至桃園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並於同年9月1日完成認定轉由勞保局核付6,66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丙○○離職時月薪為28,339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本院卷二181、183頁),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又丙○○為51年生,其於111年7月退保當時已年滿45歲,依就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最長固得請領9個月失業給付,惟丙○○以111年7月7日自被告處之離職事由,請領自同年9月1至30日止1個月失業給付6,660元,惟其自領取失業給付末日之翌日(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未依就保法第29、30條辦理失業再認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且丙○○自111年10月12日起已至桃園市私立祥育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祥育長照)任職,且每月薪資為36,000元等節,為丙○○自承在卷(本院卷二156、230頁),並有「我的班表」、薪資匯款紀錄、丙○○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局112年1月7日保退三字第11113344450號函、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二187、189、193、207、235、237頁),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依就保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則其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6,660元,而如被告未將丙○○高薪低報,其應可受領失業給付之金額為17,280元(28,800元×60%×1個月=17,280元),從而,丙○○自得依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10,620元(17,280元-6,660元)。
⒊至於甲○○固曾於111年9月26日持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文件,
至桃園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惟於同年10月3日撤回失業給付申請,有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1年11月21日桃就給字第111004495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37頁),顯不符前述請失業給付之要件,則甲○○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難認可採。
㈢丙○○請求被告賠償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42,480元,是否
有理?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
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保法第18條載有明文。
⒉查:
⑴丙○○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已如前述,其自111年9月1日起
,原得請領失業給付達9個月,惟丙○○於同年10月12日任職祥育長照而加保就業保險而為被保險人,迄至同年1月11日已滿3個月以上,有員工服務證明書、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附卷為憑(本院卷二233、235、23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230頁),是丙○○自得向勞保局申請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⑵依前述計算方式,丙○○月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原可請求
失業給付金額最高為155,520元(28,800元×60%×9個月=155,520元),扣除丙○○應可請領之失業給付17,280元後,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為138,240元(155,520元-17,280元),則丙○○應可向勞保局申請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金額為69,120元(138,240元×50%=69,120元)。惟因被告將丙○○高薪低報,致其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可請求之失業給付金額最高則減為59,940元(計算式:11,100元×60%×9個月=59,940元),扣除丙○○已請領之失業給付6,660元,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則為53,280元(59,940元-6,660元),則丙○○僅可向勞保局申請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金額僅有26,640元(53,280元×50%=26,640元),二者落差為42,480元(69,120元-26,640元),此即被告將丙○○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丙○○因此所受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
⑶被告固辯稱:這筆損失尚未發生,丙○○預為請求並不合理,
希望可以看到核准下來的結果云云(本院卷二148、230頁),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其性質固屬將來給付之訴,然依被告前揭辯詞且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丙○○此部分之請求,顯足認被告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丙○○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⒊綜此,丙○○請求被告賠償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部分之損失為42,480元,應屬有據。
㈣乙○○請求被告給付7月薪資48,000元、加發2個月薪資96,000
元,有無理由?乙○○主張:當時和被告在系爭會議協商時,公司有承諾要給我111年7月份薪資48,000元。另任職被告公司任滿第一年可以多給1個月薪水,第二年開始會多給2個月薪水,第一年被告已經有給付,我請求第二年的2個月共96,000元薪資等情(本院卷一364、36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有關111年7月份薪資部分:
⑴同時參加系爭會議之甲○○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固陳稱:
當時是訴外人侯美芳主任於111年6月20日會議中口頭承諾乙○○會給付其111年7月份薪資,我有在現場,侯美芳說就是由乙○○服務至7月底,被告會給她7月份薪資,沒有講到會給多少錢,這部分我不知道,乙○○聽到後有何回應,我沒有印象,但這是被告與乙○○達成的條件等語(本院卷二150、151頁),嗣改稱:協商時間是7月4日,我記錯時間了,乙○○是問誰我忘記了,我知道乙○○有問這件事,被告如何回應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151頁),可見甲○○就被告係何時承諾、有無承諾乙○○給付其111年7月份薪資,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採。
⑵另乙○○並未服務至111年7月底一情,為乙○○當庭陳明:系爭
會議當天是所有人的協商,但我有提出我工作已經交接給侯美芳,只是她用我業務負責人身分向社會局辦理移交作業,因為侯美芳已經把辦公室鑰匙更換,並叫我將公司的一些公務手機及鑰匙交還公司,時間點就是111年7月4日,我沒有進辦公室,因為我無法進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一152頁),並有乙○○提出之移交清單及被告所提出、乙○○亦不爭執之111年7月出勤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311頁;卷二157、177頁),可知乙○○業於111年7月4日將工作交接他人後,即未再至辦公室提供勞務,再依前開出勤紀錄之「出勤狀況」欄所示(本院卷二177頁),乙○○於111年7月1日係「曠職」,故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日之薪資,是被告僅負給付乙○○同年月2日至4日薪資之義務。
⑶乙○○雖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宗
展辰心Hou:)6月份業務負責人更換,你只寄出阿布的資料,未寄出申請書,故被退件,公司已在7/4重新寄出公文和申請書,你的離職日期寫在7/7」、「(乙○○:)7/4當天已經告知我會給付我7月份……一個月的薪資」(本院卷一113頁),惟除此以外,未見被告就乙○○所提及7月份薪資之訊息內容有何回應或承諾,亦難據以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⑷綜此,乙○○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2日至4日薪資共4,645元(
48,000元×3/31≒4,64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有關第二年給付2個月薪資部分:
乙○○主張被告承諾第一年給付薪資1個月,只有口頭說明是由110年4月份任職,當時月薪為45,000元,同年12月調整為48,000元等情(本院卷二135頁),固提出111年1月間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被告曾於同年月26日匯款薪資32,063元之紀錄1筆為證(本院卷一335頁),惟斯時乙○○自110年4月間任職起至111年1月間止,尚未滿1年,且該筆金額係「32,063」元,亦與其主張之月薪45,000元或48,000元相距甚大,難認乙○○主張被告承諾其任滿第一年將給付乙○○薪資1個月為實在,況迄111年7月間止,乙○○亦尚未任職滿2年,而乙○○迄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曾承諾任職滿2年即給付薪資2個月之勞動條件,或為其勞動契約約定內容,則乙○○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2個月薪資,要無可取。
㈤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11年7月16日,是否有據?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承諾於111年7月15日,會將
款項匯入其等帳戶等語(本院卷一154頁),惟依系爭會議紀錄就此部分雖記載:「㈠報告事項:資遣時程說明:資遣通報業已送出……資遣費、七月薪資、特休獎金與相關款項,將於111年7月15日時一併匯入勞工帳戶……」(本院卷一381頁),惟依系爭會議紀錄「與會人簽名」欄處僅有「鍾鎮遠、馬欣怡、丁○○、林汝靜」簽名一節,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一381、383頁),對於為何僅有此4名與會人簽名,分據甲○○陳稱:因為我們對給付金額有意見,所以沒有簽名等語(本院卷二154頁);乙○○陳稱:當天徐先生言語有一點恐嚇意味說若大家不簽名的話就領不到薪資,所以我不簽等語(本院卷二154頁);丙○○陳稱:當時我對被告算的金額不清楚,後來我沒有意見,之後我去勞保局調資料才知道我投保薪資被低報,我詢問被告,被告說有差額再向公司申請,但被告只有口頭承諾而不了了之,所以我當場沒有簽名等語(本院卷二154頁),可見甲○○、乙○○、丙○○對於被告提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均有意見而未全然同意被告所提出之給付。至於丁○○則稱:我看隔壁的人在簽名我就簽名了等語(本院卷二154頁),可知丁○○僅係見在場人簽名而隨同為之,是否知悉被告預計給付相關款項之期限,難以遽認,難認被告與丁○○之間就款項給付期限為111年7月15日達成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除乙○○為111年7月28日外,其餘
均為同年月7日一情,有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一81-87頁),惟乙○○自陳:因被告告知其擔任業務負責人一職於社會局更換中,於系爭會議當日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修改至同年月28日,我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為同年月7日,因被告說要歇業,以口頭方式說要資遣我們等語(本院卷一5、152-153頁),顯見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實質上亦於同年月7日終止,僅因被告為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之故而便宜行事,將離職日登載為同年月28日,是本院衡諸乙○○離職經過,亦應以同年月7日為離職日較為可採。
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於111年7月7日向原告結清所積欠之工
資。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同年8月7日內分別給付資遣費,如遲延給付,應自同年7月8日、8月8日起就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分別起算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是原告就積欠工資部分請求自同年7月8日起;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自同年8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俱應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甲○○、丙○○、丁○○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二「補提繳勞退金
」欄所示勞退金至其等勞退專戶,及乙○○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21,780元,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短少應提撥如附表二「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至勞退專戶之勞退金。被告則抗辯應以原告每月實領工資計算應提繳金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應再提撥如附表三「合計欄」至原告勞退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著有規定。
⒉查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每月工資如附表三「月薪
資總額」欄所載,而除乙○○外,其餘甲○○、丙○○、丁○○每月工資不固定,故參考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三「應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勞退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經核與勞保局提供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而遭該局開罰相關資料相符,有該局111年12月2日保納行一字第11113057560號函暨檢附勞動部裁處書、罰鍰總表(勞保-未覈實)、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附卷為憑(本院卷二63-71頁),堪為可採。則被告就原告各任職期間,每月應提繳如附表三「應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之勞退金,扣除如附表三「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欄實際提繳金額後,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短少提繳之退休金,除乙○○部分並未短少提繳外,甲○○、丁○○尚有短少提繳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金額,則甲○○、丁○○請求被告補提繳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而丙○○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惟其僅請求6,936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請求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部分,均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丙○○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4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一67、69頁)而發生送達效力,是丙○○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1年8月5日,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就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 ★卷頁碼:本院卷一73-87頁、卷○000-000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離職時月薪 甲○○ 居服員 110.8.16 111.7.7 69,897元 乙○○ 業務負責人 110.4.1 111.7.28 48,000元 丙○○ 居服員 110.1.19 111.7.7 28,339元 丁○○ 居服員 110.12.10 111.7.7 48,468元附表二:原告變更主張後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273、287、303、305、363、364、367-369頁 姓名 失業給付差額損害 提早就業 獎助津貼 差額損害 資遣費 謀職假工資(預告工資) 特休獎金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7月薪資 加發2個月薪資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甲○○ 124,920元 - 31,260元 18,640元 4,071元 - - 178,891元 40,722元 乙○○ - - 30,000元 12,800元 16,000元 48,000元 96,000元 202,800元 21,780元 丙○○ 10,620元 42,480元 20,822元 7,560元 5,190元 - - 86,672元 6,936元 丁○○ - - 14,002元 12,928元 3,893元 - - 30,823元 12,012元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到職日及契約終止日各未滿1個月之月份,當月勞退金之「短提金額」欄按天數計算。 姓名 年月 月薪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月提繳工資 (A) 應提撥勞退金額 (B=A*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C) 短提金額 (D=B-C) 合計 (D欄加總) 甲○○ 110/8 2,913元 35,758元 36,300元 2,178元 333元 1,845元 20,434元 110/9 56,359元 36,300元 2,178元 666元 1,512元 110/10 48,002元 36,300元 2,178元 666元 1,512元 110/11 56,359元 52,923元 53,000元 3,180元 666元 2,514元 110/12 56,359元 53,000元 3,180元 666元 2,514元 111/1 46,050元 53,000元 3,180元 666元 2,514元 111/2 57,612元 65,676元 66,800元 4,008元 666元 3,342元 111/3 67,855元 66,800元 4,008元 3,180元 828元 111/4 71,561元 66,800元 4,008元 3,180元 828元 111/5 71,076元 56,235元 57,800元 3,468元 3,180元 288元 111/6 78,990元 57,800元 3,468元 3,180元 288元 111/7 18,640元 57,800元 3,468元 1,019元 2,449元 乙○○ 110/4 45,000元 (非浮動薪資,依各月應提繳工資計算) 45,800元 2,748元 1,104元 1,644元 -641元 110/5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440元 1,308元 110/6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440元 1,308元 110/7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440元 1,308元 110/8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2,748元 0元 110/9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2,748元 0元 110/10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2,748元 0元 110/11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2,748元 0元 110/12 48,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748元 144元 111/1 48,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748元 144元 111/2 48,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748元 144元 111/3 48,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748元 144元 111/4 48,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748元 144元 111/5 48,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748元 144元 111/6 48,000元 48,200元 2,892元 2,748元 144元 111/7 11,200元 12,540元 752元 2,748元 -1,996元 111/8 - - - 2,748元 -2,748元 111/9 - - - 2,473元 -2,473元 丙○○ 110/1 28,339元 28,339元 28,800元 1,728元 528元 1,200元 8,526元 (僅請求6,936元) 110/2 28,339元 28,800元 1,728元 1,320元 408元 110/3 28,339元 28,800元 1,728元 1,320元 408元 110/4 28,339元 28,339元 28,800元 1,728元 1,320元 408元 110/5 28,339元 28,800元 1,728元 1,320元 408元 110/6 28,339元 28,800元 1,728元 1,320元 408元 110/7 28,339元 30,276元 30,300元 1,818元 968元 850元 110/8 28,339元 30,300元 1,818元 - 1,818元 110/9 34,151元 30,300元 1,818元 333元 1,485元 110/10 20,285元 29,529元 30,300元 1,818元 1,320元 498元 110/11 34,151元 30,300元 1,818元 1,320元 498元 110/12 34,151元 30,300元 1,818元 1,320元 498元 111/1 27,527元 26,820元 27,600元 1,656元 1,320元 336元 111/2 19,671元 27,600元 1,656元 1,320元 336元 111/3 33,262元 27,600元 1,656元 1,998元 -342元 111/4 26,807元 27,743元 28,800元 1,728元 1,998元 -270元 111/5 25,748元 28,800元 1,728元 1,998元 -270元 111/6 30,674元 28,800元 1,728元 1,998元 -270元 111/7 7,560元 - 8,700元 522元 403元 119元 丁○○ 110/12 20,932元 37,700元 38,200元 2,292元 924元 1,368元 10,278元 111/1 51,006元 38,200元 2,292元 1,320元 972元 111/2 41,162元 38,200元 2,292元 1,320元 972元 111/3 43,551元 48,468元 50,600元 3,036元 1,320元 1,716元 111/4 50,844元 50,600元 3,036元 1,320元 1,716元 111/5 51,010元 50,600元 3,036元 1,320元 1,716元 111/6 50,052元 - 50,600元 3,036元 1,320元 1,716元 111/7 12,928元 - 13,500元 810元 708元 102元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姓名 失業給付差額損害 提早就業 獎助津貼 差額損害 資遣費 謀職假工資(預告工資) 特休獎金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7月薪資 合計 工資利息起算日為111年7月8日 資遣費利息起算日為111年8月8日 應補提繳勞退金 甲○○ - - 31,260元 18,640元 4,071元 - 53,971元 22,711元 31,260元 20,434元 乙○○ - - 30,000元 12,800元 16,000元 4,645元 63,445元 33,445元 30,000元 - 丙○○ 10,620元 42,480元 20,822元 7,560元 5,190元 - 86,672元 12,750元 20,822元 6,936元 丁○○ - - 14,002元 12,928元 3,893元 - 30,823元 16,821元 14,002元 10,2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