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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41號原 告 王秋麗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甜蜜家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8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因誤載而更正上開聲明之金額為「255,447」元(本院卷二37頁),上開更正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兼清潔人員職務,約定月薪26,750元。被告於111年4月29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即刻辦理交接,且未給付同年4月份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嗣原告亦發現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下稱人資管理協會)於同年5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兩造就資遣費、特休未休、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6%勞退金、未投保勞健保損失、預告工資及同年4月份薪資共計74,92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調解成立,協議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1年4月29日。嗣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未能依法領取失業給付、健保補助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原告再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人資管理協會於同年5月2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另原告於111年4月29日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屬非自願離職,因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就業保險投保手續,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失149,040元。又原告自被告處非自願離職後,本可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並於受訓期間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惟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99,360元之損失。再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亦造成原告本可於領取失業給付之9個月期間內受有健保費補助之損失共7,047元。爰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1項、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被告處期間,因其自110年9月14日起,在桃園市技工工友職業工會僅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6月28日保普就字第11160079260號函意旨,原告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又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本質應係保險金給付之性質,是失業給付之請求對象應係保險人,無由向被告主張,亦即原告向政府機關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經政府否准,原告應就此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結果依法向行政法院主張權利。另被告係屬員工5人以下,無須為原告投保勞保,且現行法令無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不法原因、欠缺不法性,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37-39頁):㈠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兼清潔人員職務,約定月薪26,750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4月29日。

㈡被告曾於111年4月18日張貼略以「因管理員(按:即原告)

要求特休三天、勞退金6%及認為社區給付薪水過少,本社區無法滿足現任管理員之所有要求,只好請她另尋高就,四月底將結束社區工作」之公告,以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院卷一193頁;卷二51頁)。

㈢原告曾因被告未投保勞健保損失10,158元、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8,917元、特休未休3日折算工資2,676元、國定假日未休3天工資4,259元、提繳勞退金6%即13,248元、預告工資8,920元、111年4月份薪資26,750元,共計74,92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人資管理協會於111年5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而調解成立,經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將74,928元匯入原告原薪資帳戶,並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㈣原告曾以被告應補償失業補助金158,895元、健保補助13,392

元等事件,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人資管理協會於111年5月2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㈤原告曾於111年6月7日至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桃園就業

中心(下稱桃園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於同年6月21日完成失業認定,惟因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加保就業保險而無相關紀錄,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經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

㈥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起,以月投保薪資24,000元,加保於桃

園市技工工友職業工會,於111年1月1日其月投保薪資調整為25,250元,又於112年1月1日其月投保薪資調整為28,800元。

㈦截至111年12月14日止,勞保局並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原

告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並申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紀錄(本院卷二16頁)。

㈧原告自111年6月21日完成失業認定起,每月應繳納之健保費為783元(本院卷一27、29、179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以公告內容略以「因管理員(按:即原告)要求特休三天、勞退金6%及認為社區給付薪水過少,本社區無法滿足現任管理員之所有要求,只好請她另尋高就,四月底將結束社區工作」而片面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193頁〕,可見被告僅因原告主張勞動法上相關權利而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嗣兩造於同年5月4日就此部分爭議經人資管理協會進行調解而成立,並由被告開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見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是否有理?⒈按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就保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而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上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投保單位違反就保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依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為:⑴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查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並未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一節,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可參(本院卷一15、17、181-1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57、193頁),原告因被告未於在職期間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而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無從依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失業給付,且原告已向桃園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並完成失業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無其他就業紀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非自願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因而受有損害,即屬實情,原告據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自屬有據。

⒊至於賠償金額計算基準,應以就保法所定失業給付之標準,

即離職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算計算之。依原告任職於被告處之平均工資為26,75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按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3級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計算,而因原告已年逾45歲(本院卷一15頁),則其所受損害為9個月月投保薪資60%即149,040元(計算式:27,600元×60%×9個月=149,0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就業保險損害金額為149,040元,亦屬有據。

⒋被告固辯稱:事業單位5人以下無須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等語(

本院卷一193頁),惟查,就保法適用對象,並無如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係以僱用員工5人以上之雇主或團體為強制投保單位。姑不論被告僱用之人員是否達5人以上,初無影響被告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於被告處服務期間,其自110年9月14日

起在桃園市技工工友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不得參加就業保險等語(本院卷一155頁),然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本應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則原告於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情形下,選擇向其他職業工會投保,難謂有何不當。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⒈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領條件;另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就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訓練期間1個月以上。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6月4日勞保1字第0990140205號函釋亦認: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實際參訓起迄期間仍應符合就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訓練期間1個月以上」之規定,始得核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本院卷二33頁),此因就保法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發放,係為提供失業勞工參加職業訓練期間之基本生活保障,其前提必須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之職業訓練,始得請求。

⒉然查,截至111年12月14日止,勞保局並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安排原告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迄至本院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仍未提出有關參加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全日制之職業訓練資料(本院卷二3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從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原告既無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權利,無論被告是否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難認原告受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之損失。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為由,請求賠償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失,核非正當。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補助之損失,有無理由?⒈按「依本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之對象如下:失業之被保險人。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前項第1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之。」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⒉查,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一情,已如前述,並導

致原告無法請領健保費補助。而原告自111年6月21日完成失業認定起,每月應繳納之健保費為78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被告如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揆諸前揭規定,勞保局應按月補助原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而原告已年滿45歲得請領最長9個月之失業給付,已見前述,則就健保費補助部分,亦得受有9個月之補助共7,047元(783元×9個月=7,047元),此計算式及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00頁),是原告依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47元,要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就保法之相關損失,係以金錢為標的而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一47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13日,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38條、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