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 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趙剛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王雅楨律師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陳建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林昱嘉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李瀅新臺
幣肆萬參仟零捌元、洪慈璠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 林珍伊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元至林昱嘉、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至李瀅、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元至洪慈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依工會法所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選定人(下合稱系爭選定人)均為原告工會之會員,依原告章程所示,其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或其他法令提起勞動訴訟等情,有工會登記證書、原告章程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至39頁),是系爭選定人以書面選定原告(見調解卷第41、43、45、47頁)為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又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選定人新臺幣(下同)31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系爭選定人29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4,742元至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業經被告同意,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選定人均為被告之空服員,其等於懷孕妊娠期間,經被告安排轉任地勤人員,惟在系爭選定人任職地勤期間及產假期間,被告卻減少其等薪資,違反勞基法第51條規定,減少金額如附表二薪資差額欄所示,計192,925元。
而系爭選定人任職地勤期間,被告復將其等之勞保投保級距金額予以調降,以致因投保金額減少,受有應領勞保生育給付差額之損失,計50,5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二編號1、2及4號選定人曾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但因被告前開不當調降勞保投保級距金額,以致該等選定人受有育嬰留職津貼差額損害,計51,84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合計295,265元,被告應給付予系爭選定人。又如附表三所示選定人於任職地勤期間,因被告調降其等勞投保級距金額,致應提撥之勞保退休金金額亦有不足,其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計為4,742元,應由被告補足提撥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系爭選定人如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29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4,742元至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中之空服員並無較輕易之工作內容,乃特請地勤單位額外增設員額,提供系爭選定人於妊娠期間轉調暫任,其工作內容與一般地勤職務不同,尚不得以其等未支領地勤職務津貼,即認被告所為違反勞基法第51條規定。
況系爭選定人在轉調前均簽署「客艙組員妊娠期間暫任地勤服務申請書」,均明知新職僅有本薪並不含地勤或空勤職務津貼,雙方已就新任職務之薪資合意,系爭選定人自不得事後再片面請求增加給付。而被告既無短少給付薪資,則系爭選定人申請勞保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自亦無損失或損害可言,且勞保退休金之提撥亦無不足。況,若系爭選定人對被告尚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則選定人李瀅107年生產之所得請領之勞保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108年生產之勞保生育給付差額部分,及選定人林珍伊106年生產所得請領之勞保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系爭選定人均為被告之現職員工,擔任空服員工作。薪資項
目包括本薪、空服員職務津貼等。本薪及空服員職務津貼在系爭選定任職空服員期間,為每月均會給付之項目。
㈡系爭選定人在任職期間均曾因懷孕妊娠等因素,向被告申請
轉調地勤工作,並均簽署「客艙組員妊娠期間暫任地勤服務申請書」,被告同意轉調,並派任其等至地勤擔任課員工作。㈢林昱嘉部分:
⒈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因懷孕而轉任地勤工作
。自109年5月2日至109年6月26日止產假期間,則由地勤人員再回任空服員,計56日。⒉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將林昱嘉之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由
42,000元,調降為38,200元。⒊林昱嘉實際領取之勞保生育給付金額為76,400元。
⒋林昱嘉於109年6月27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實際領取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137,520元。
⒌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為林昱嘉提撥之
勞保退休金總額為19,386元。㈣李瀅部分:
⒈李瀅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因懷孕轉任地勤工
作。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產假期間,則由地勤人員再回任空服員,計56日。
⒉李瀅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因懷孕轉任地勤。
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產假期間,由地勤 人員回任空服員,計56日。
⒊李瀅在107年生產,實際僅領取勞保生育給付69,600元。而
於108年生產,實際領取之勞保生育給付為75,134元。⒋李瀅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實際領取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119,880元。
⒌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為李瀅提撥勞保退
休金之金額13,752元。被告自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為李瀅提撥之勞保退休金金額為7,258元。
㈤洪慈璠部分:
⒈洪慈璠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因懷孕轉任地勤
。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產假期間,由地勤人員回任空服員,計56日。⒉洪慈璠實際領取之勞保生育給付金額為75,766元。
⒊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為洪慈璠提撥之勞保退休金金額為17,648元。
㈥林珍伊部分:
⒈林珍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因懷孕轉地勤
。自106年11月12日至000年0月0日產假期間,由地勤人員回任空服員,計56日。
⒉林珍伊實際領取之勞保生育給付金額為76,400元。
⒊林珍伊於107年1月8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實際領取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137,520元。
⒋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7日止,為林珍伊提撥之勞
保退休金金額為16,561元。
五、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勞基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
,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所謂不得減少其工資,是指不得減少其原任職務之工資或是不得就其新任職務減少工資?⒈勞基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
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是上開女工在妊娠期間,事業單位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即得申請改調,且雇主不得拒絕。至所謂「較為輕易」之工作,應指工作為其所能勝任,客觀上又不致影響母體及胎兒之健康者而言。
⒉該項輕易之工作既係基於勞工之申請而來,足見係勞工考量
自身懷孕妊娠情況,始提出申請,其經雇主同意而改任其他輕易之工作,若其職位及工作內容有所不同,自應改按新職務給薪,尚無由業已轉換新職位,猶得請求其原職位之薪資之理?是故,所謂「不得減少其工資」,當係指雇主應按轉任之「輕易之工作」所應給付之薪資條件,給付薪資,不得以女工懷孕妊娠為由,減少其從事該工作所得領取之工資。又上開規定應屬保障女工之強制規定,尚不得由資方逕訂定相關辦法或由勞資雙方合意予以排除之。若有此減少工資之規定或合意,均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而無效,雇主對於所少之工資,仍有補足差額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系爭選定人在轉任地勤期間,均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空服員職務津貼等語,核與前開勞基法第51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並無依據。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選定人在懷孕妊娠期間,因無較輕易之工作,伊始增設地勤員額,而系爭選定人因非屬現有職缺人力需求,故安排其負擔之工作內容、範圍,明顯不同於一般地勤人員,故不得以被告所屬一般地勤人員之薪資結構等同視之,況其訂有「客艙組員妊娠期間暫任地勤服務申請辦法」(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60頁)載明轉任地勤期間僅本薪,且其等均已簽署「客艙組員妊娠期間暫任地勤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亦可認勞資雙方已合意變更薪資條件,系爭選定人自不得事後再予爭執等語。惟被告地勤人員分有課員及事務員兩種,其中課員除本薪外,尚可支領地勤職務津貼每月2,000元,除如系爭選定人在妊娠期間轉任地勤期間外,其餘地勤課員均有支領每月2,000元之地勤職務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公司之地勤職務津貼係基於地勤「課員」職位而來,且既屬每月均給付之經常性給付,尚非恩給性質之給付,應屬地勤課員之工資事項。被告辯稱地勤職務津貼應視其實際從事工作內容,有無從事專業性、體力性、危險性工作而有額外獎勵或慰勞必要,始可領取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信。至於被告所提上開申請辦法及系爭選定人所填寫申請書,縱載稱在轉任期間僅支領本薪屬實,如前述說明亦因違反勞基法第51條規定而無效,自難據此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是系爭選定人在轉任地勤期間,被告自應按地勤課員給薪項目給付薪資,即除本薪外,尚應給付每月2,000元之地勤課員職務津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㈡被告主張若李瀅107年、108年勞保生育給付差額、育嬰留職
薪津貼給付差額請求權、林珍伊106年勞保生育給付差額請求權均存在,亦均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清償,是否有理由?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且依同條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均係強制規定,是故前開第10條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故而,就雇主應依前開規定,應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一節,其二者間應具有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要屬無誤。
⒉再者,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得於生產
後請領勞保生育給付、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得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而生育給付之支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係按勞工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基準計算之;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亦係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換言之,若雇主未核實申報勞工之投保薪資,自會影響勞工請領勞保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權益。
⒊關於生育給付部分,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
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依前開說明,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可謂是上開法規就勞工因投保單位未核實申報勞保投保金額所受損失,得請求投保單位賠償之特別規定,應具有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性質,是勞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期間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同採此一見解)。被告抗辯此項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其他案件及行政機關就此問題所持之見解,基於審判獨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自不影響本院前開所持法律見解,併予敘明。
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李瀅107年、108年勞保生育給付差額
、育嬰留職薪津貼差額、林珍伊106年勞保生育給付差額部分之請求權,均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抗辯上開請求權縱屬真實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清償云云,並無有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選定人於因懷孕妊娠轉任地勤人員期間,被告
仍應每月給付其等空服員職務津貼4,000元或10,000元,是否有理由?又選定人於地勤轉任空服員之產假期間,被告仍應每月給付其等擔任空服員職務津貼4,000元或10,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得請求之薪資差額是否有據,若屬有據,其金額為何?⒈轉任地勤期間之薪資部分:
⑴如爭點一所述,被告於系爭選定人因懷孕妊娠轉任地勤工作
期間,依勞基法第51條規定,固不得減少系爭選定人之工資,然所謂不得減少工資,係指應按新工作職位給付其應得之工資,不得減少,並非職位轉換後仍得領取原職位之工資,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選定在前開任職地勤人員期間,被告仍每月給付其等空服員職務津貼4,000元或10,000元云云,自嫌無據。又其等既已轉任地勤工作,被告自應按地勤人員之給薪項目給付薪資,而系爭選定人既經被告同意轉任之地勤人員均為課員等情,亦有「客艙組員妊娠期間暫任地勤服務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6頁),被告應自按課員之資條件給薪,即除本薪外,尚應給付地勤職務津貼2,000元,是系爭選定人任職地勤工作期間,除本薪外,尚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地勤職務津貼每月2,000元。
⑵惟被告在系爭選定人轉任地勤課員期間,均僅給付本薪,未
給付地勤課員職務津貼,自有補足差額之義務。至於系爭選定人在服務地勤之期間及薪資差額均如附表四所示,即林昱嘉11,914元、李瀅21,064元(計算式13887+7177=21064)、洪慈璠10,446元、林珍伊12,10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選定人轉任地勤期間薪資不足之差額,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⒉產假期間之薪資部分:
⑴勞基法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
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此條有關女工產假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基於保護母性政策,乃女工應有之合法權益,又此項工資給付之規定係屬強行性規,雇主必須遵守。又前開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一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準,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動部勞動條二字第1030131931號函釋參照)。故而,被告於系爭選定人產假期間應給付之薪資金額,自應按此標準計算之。原告主張應按空服員薪資標準計算,尚無可採。
⑵系爭選定人於分娩前所得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即本薪加上
地勤職務津貼2,000元,工資應為:林昱嘉39,500元(37500+2000)、李瀅107年37,000元(35000+2000)、108年39,000元(37000+2000)、洪慈璠39,500元(37500+2000)、林珍伊39,000元(37000+2000),依此基準計算,系爭選定人於產假期間所應得請領之工資與實領工資之差額即如附表五所示(即林昱嘉3,394元、李瀅107年及108年均為3,752元,合計7,504元、洪慈璠3,752元、林珍伊3,02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選定人產假期間之薪資差額,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系爭選定人在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地勤及產假期
間,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之金額如下:林昱嘉15,308元、李瀅28,568元、洪慈璠14,198元、林珍伊15,130元。
㈣原告主張系爭選定人均因被告將其等勞保投保薪資級距調降
,致使原可請領之勞保生育給付不足,是否有理由? 若屬肯定,其金額為何?⒈系爭選定人因生產所得請領之勞保生育給付,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係按勞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基準計算,若有不實,自會影響被保險人即勞工請領生育給付之金額。而被告確於系爭選定人轉任地勤後即調降其等之勞保投保級距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此舉自會使系爭選定人得請領之勞保生育給付有所不足,應甚明確。原告主張系爭選定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核屬有據。
⒉至於系爭選定人請領生育給付之差額,若其等應領薪資須加
計地勤職務津貼2,000元者,則差額為林昱嘉3,800元、李瀅7,600元、洪慈璠3,800元、林珍伊3,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4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生育給付差額部分,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選定人林昱嘉於109年間、李瀅於108年間、林珍伊
於107年間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均因被告將原勞保投保薪資級距調降,致使原可請領之育嬰留職津貼給付不足,是否有理由? 若屬肯定,其金額為多少?⒈關於上開選定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得請領之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係按被保險人(即勞工)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換言之,若雇主未核實申報勞工之投保薪資,自會影響勞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金額。而被告確於上開選定人轉任地勤後即調降其等之勞保投保級距金額,業如前述,則上開選定人得請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自有不足,應甚明確。原告主張其等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核屬有據。⒉上開選定人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差額,若其等應領薪資
須加計地勤職務津貼2,000元者,則差額為均為6,8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差額部分,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㈥原告主張被告為選定人林昱嘉、李瀅、洪慈璠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金額有所不足,是否有理由? 若屬肯定,其金額為何?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開選定人於轉任地勤及產假期間,被告實際給付之薪資及
勞保投保級距金額不實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在該等期間為上開選定人提撥之退休金金額自亦有所不足,原告主張該等選定人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足提撥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⒊至於其差額部分,兩造不爭執之金額如下:林昱嘉為783元、
李瀅為556元、洪慈璠為1,186元(見本院卷第4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補足提撥,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得請求被告給付林昱嘉25,948元、李瀅43,008元、洪慈璠17,998元、林珍伊25,770元,合計為112,724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積欠原告前開薪資、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損害未清償,既屬於被告應給付系爭選定人之款項,則依照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見調解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有理由。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至選定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林昱嘉783元、李瀅556元、洪慈璠1,186元,合計2,525元,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駁回其餘之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及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2項規定,為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國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祝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選定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 1 林昱嘉 51,845元 1,566元 2 李瀅 87,318元 1,113元 3 洪慈璠 36,637元 2,063元 4 林珍伊 119,265元 未請求 合計 295,265元 4,742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短付之差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選定人 薪資差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 勞保生育給付差額 合 計 1 林昱嘉 30,565元 13,680元 7,600元 51,845元 2 李瀅 57,052元 10,800元 19,466元 87,318元 3 洪慈璠 28,403元 未主張 8,234元 36,637元 4 林珍伊 76,905元 27,360元 15,200元 119,465元 合計 192,925元 51,840元 50,500元 295,265元
附表三:(應補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選定人 原 告 主 張 本院認訴之聲明第二項有理由之金額 1 林昱嘉 1,566元 783元 2 李瀅 1,113元 556元 3 洪慈璠 2,063元 1,186元 合計 4,742元 2,525元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選定人 轉 任 地 勤 期 間 經兩造確認若選定人得領取地勤職務津貼時之薪資差額 1 林昱嘉 108.11.1-109.5.1 11,914元 2 李瀅 107.2.1-107.9.15 13,887元 3 李瀅 108.8.1-108.12.5 7,177元 4 洪慈璠 108.8.15-109.1.31 10,446元 5 林珍伊 106.5.10-106.11.11 12,101元附表五:(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選定人 產 假 期 間 若按地勤薪資計算產假期間實領薪資之差額 1 林昱嘉 109.5.2-109.6.26 3,394元(1748-70+1716,見本院卷第358頁) 2 李瀅 107.9.16-107.11.10 3,752元(1005+2077+670,見本院卷第362頁、第364頁) 3 李瀅 108.12.6-109.1.30 3,752元(0000-000+2010,見本院卷第366頁) 4 洪慈璠 109.2.26-109.4.21 3,752元(0000-000+2077+1407,見本院卷第370頁) 5 林珍伊 106.11.12-107.1.6 3,029元(0000-000+2046+396,見本院卷第374頁)
附表六:(本院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有理由部分,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選定人 薪資差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 勞保生育給付差額 合 計 1 林昱嘉 15,308元 6,840元 3,800元 25,948元 2 李瀅 28,568元 6,840元 7,600元 43,008元 3 洪慈璠 14,198元 未請求 3,800元 17,998元 4 林珍伊 15,130元 6,840元 3,800元 25,770元 合計 112,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