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佩吟相 對 人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 年5月2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給付勞資爭議請求清冊編號19之聲請人如請求項目欄之金額,即111年3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5,000元、同年4月工資55,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6,500元、加班費7,905元、資遣費76,084元、預告工資36,667元、勞退6%補提款3,324元及其他墊費1,190元,合計251,671元;另相對人亦應給付聲請人於111年3月、4月之常發性津貼每月3,000元,合計6,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總計257,671元,並須於11
1 年5月9日匯入聲請人原領之薪資帳戶內,惟其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法就相對人未履行之257,671元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不含111年3月、4月之常發性津貼每月3,000元,合計6,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111 年5月2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華郵政五股郵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1 年7月8日桃勞資字第1110057768號函檢附兩造間111年5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251,671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請求之111年3月、4月常發性津貼每月3,000元,合計6,000元部分,並非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方案第(一)項請求清冊所載請求項目。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逾前開251,671元部分,依法非本件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