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 請 人 楊博淞相 對 人 國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於孟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4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工資、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8,010元,並分3期給付,於111年5月16日給付36,004元、同年6月16日給付36,003元、同年7月16日給付36,003元匯入伊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第3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為全部之給付。
㈡又相對人已依前開調解方案各給付聲請人11,000元、25,004
元、36,003元、5,000元共計77,007元,有前揭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是相對人僅餘31,003元未為清償,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本件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31,003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相對人既已給付,並無未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