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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執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 請 人 阮文壽相 對 人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1年7月8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31,392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8日在桃園市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1,392元,並於同年7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履行調解方案,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相對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