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62號聲 請 人 黃良明相 對 人 劉采宣即佳芸清潔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25,250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0,500元,並於同年11月30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薪領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為全部之給付。
㈡又相對人已依前開調解方案以現金方式給付聲請人111年10月
份薪資,僅餘同年11月份薪資25,250元尚未支付一節,為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15頁)。是相對人僅餘25,250元尚未為清償,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本件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25,25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相對人既已給付,並無未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