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專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原 告 沈怡君

翁小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亦得分別以裁定及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訴外人翁聖濰、翁信隆、張如邑暨原告翁小觀、沈怡君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有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在案,堪認屬實。而原告翁小觀、沈怡君固具狀陳稱:翁勝濰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未經原告2人同意,擅自偽刻印章,蓋用於該事件委任劉順寬律師之委任狀上,又未經同意擅自於111年1月20日調解期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該調解內容致使原告2人無端背負高額債務,並於111年9月中旬左右陸續收到本院執行處(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11年4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689號事件受理在案)以及受囑託之其他法院執行處扣押名下財產及對第三人債權之執行命令,經委任律師查詢並調閱系爭調解事件電子卷證後,始知悉遭偽刻印章而成立上開調解,遂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語。惟查:

㈠觀諸系爭調解事件之歷次筆錄所示內容,原告翁小觀固未於

系爭調解事件中親自出庭,然本院執行處查封原告翁小觀所有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不動產部分,該囑託查封登記函之副本已於111年5月17日送達原告翁小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之戶籍址;另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20日以桃院增111司執悅字第39689號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翁小觀所有在其轄區內之財產(股票),業經該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61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新北地院執助卷)在案,並於111年6月29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辰字第4612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翁小觀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在第三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而上開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翁小觀之上開戶籍址等情,亦經本院核閱本院執行卷暨上開新北地方法院執助卷無訛(見新北地院執助卷第12至13頁、第17頁)。則原告翁小觀在111年5月17日、同年7月7日因收受執行命令後,應可得而知被告以系爭調解案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對其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翁小觀如認系爭調解事件如有得為無效理由之瑕疵,即應自111年5月17日起或同年7月7日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調閱相關卷宗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然其遲至111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遲誤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翁小觀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㈡次以,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原告沈怡君對於

債務人公祥診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111年5月10日以士院擎111司執助富字第3773號(下稱士林地院執助卷)執行命令,對該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以其設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即18號3樓)之戶籍址為送達,並經原告沈怡君本人於同年月11日親自收受該執行命令,此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執助卷核閱無誤(見該卷第35至37頁、第43頁、第47頁、第53頁)。則原告沈怡君於111年5月11日收受執行命令時,應可得而知被告以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其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沈怡君如認系爭調解事件有得為無效理由之瑕疵,則應自111年5月11日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調閱相關卷宗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然其遲至111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遲誤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起訴亦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㈢再以,系爭調解事件係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對於翁勝濰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於同年5月12日追加原告2人為系爭調解事件之被告,該追加狀於110年5月2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翁小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之戶籍址,於同日送達於原告沈怡君設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之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勞專調卷一第143、151頁)。且上開地址均為原告2人於本件起訴狀所記載之送達址,已徵,原告2人於110年5月21日已可得而知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受訴並繫屬於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事件審理中,原告2人自不得推諉不知。再則,原告沈怡君曾於110年7月27日與受有特別代理權之劉順寬律師同時出席調解,且該期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報告單上已記載:原告沈怡君為「相對人編號 6」,而劉順寬律師為「相對人1(即翁勝濰)、3─6(即翁信隆、翁小觀、張如邑及沈怡君之共同代理人」;且當日法官亦曾於該期日之調解程序詢問:兩造當事人之基本資料及送達地有無變更等語,經原告沈怡君答以「沒有變更」等情,亦有該期日報到單暨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調解卷二第236、244至255頁)。進而,原告2人主張:其等不知悉受有特別代理權之劉順寬律師為系爭調解案之代理人,而係遭偽刻印章乙節,核為虛言,是本件顯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原告2人於111年10月11日方具狀向本院提起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案無效之訴訟,已逾之30日不變期間,其等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2人復主張:其等係遭擅自偽刻印章並蓋用於劉順寬律師之委任狀,而與被告達成調解乙情,亦屬虛言,從而,原告2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其等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