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3號原 告 李建宗被 告 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輝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知悉在後,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在本院進行勞動調解程序並成立調解,製有勞動調解筆錄(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2號,下稱系爭調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參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應於調解成立30日內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即111年12月2日前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乃原告遲至111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7頁),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告固陳稱:我沒有逾期,同年11月1日調解時講的都是公司的福利,其他都沒有講,我接到律師給我的信封是同年月14日云云(本院卷302、303頁),惟系爭調解於同年11月1日成立時,係由原告親自出席,並親自簽名於調解筆錄上,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02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時,已可閱覽系爭調解成立條件之全部項次內容,佐以原告當日係偕同具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一起到庭,亦為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302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288頁),則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於調解成立之日即可知悉,是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應自111年11月1日系爭調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為同年12月2日,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原告遲至同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業如前述,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