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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20號原 告 王惠施被 告 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1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4,6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2,014元(第一項)、新臺幣14,688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程序事項: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8號、111年度勞小字第20號之原告雖有不同,但被告部分相同,且基礎事實均屬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

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富邦人壽服務中心(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3、65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事項:㈠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接受被

告派遣至訴外人富邦人壽服務中心擔任清潔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底薪26,000元+1,000元全勤獎金),每月10日匯款至原告薪資帳戶,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2時,被告未要求原告打卡簽到。詎訴外人即原告工作場所主管白督導於110年12月底告知原告被告公司負責人胡智清無預警失聯,無法發放110年12月薪資,且富邦人壽服務中心亦表示自111年1月起業與其他公司簽立清潔服務契約,故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31日,而被告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11年1月21日為歇業基準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12月薪資27,000元、資遣費13,500元、預告工資10日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日各9,000元,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僅以24,000元為投保金額,除有高薪低報短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外,並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14,688元,原告遂於111年1月25日向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同年2月17日在該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21條第1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勞動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㈢得心證之理由:⒈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訴外人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客環保公司)110年1月薪資明細表、110年12月1日之雅客環保公司110年11月薪資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截圖、110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富邦人壽清潔滿意度確認單、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及存摺內頁、110年12月28日白督導告知有關被告經營不善財務虧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3月16日南市勞資字第1110374193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3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10066885號函、勞退專戶明細資料、111年2月17日之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4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就原告主張110年12月薪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起無預警歇業倒閉,

尚未支付其110年12月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雅客環保公司110年1月薪資明細表、110年12月1日之雅客環保公司110年11月薪資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截圖、110年12月之富邦人壽清潔滿意度確認單、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及存摺內頁、110年12月28日白督導告知有關被告經營不善財務虧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111年2月1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2-40、47頁),除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提及110年12月份薪資由胡智清授權給公司會計與廠商處理後續事宜外,另原告主張之工資亦與薪資匯入紀錄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0年12月薪資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雖被告係未經預告於111年1月21日歇業(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自承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後即未再提供工作予其而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5、72頁),應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經查,原告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月薪之數額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是原告之月薪為27,000元,其自110年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同年12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371/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46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⒋就原告主張預告工資部分:

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任職於被告之資遣年資為11個月又30天,被告係未經預告而於111年1月21日歇業,然原告係於110年12月31日即未再提供勞務,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經預告期間工資,計算方式為:原告自其110年12月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85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8,85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⒌就原告主張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⑴按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辦理。其休假期日由勞工排

定之,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自受僱當日起算,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1年以上者,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足1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日數,勞動部頒「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陸、三、㈢點定有明文。

⑵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1)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2時,每日工

作6個小時,中間有休息1個小時,固定週休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72頁),足見原告雖係部分工時勞工,但其每週工作日數與全時勞工相同,則原告離職前之特別休假計算,符合上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陸、三、㈢點但書之規定,自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日數。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則終止前最近一個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為110年11月薪資27,000元,已如前述,是以110年11月薪資27,000元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月份之薪資,以此除以30所得金額之每日工資為900元(27,000÷30=900),再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110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最後工作日之同年12月31日,共有3日特別休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2,700元(計算式:900元×3日=2,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按照原告之月薪資總額即27,000元(底薪26,000元+1,000元全勤獎金)為原告投保並提繳6%之勞退金,再依勞動部於110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為第23級、月提繳工資金額為27,6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金額為1,656元,是原告在被告公司110年1月至同年12月之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其提繳之6%勞退金總額為19,872元(計算式:1,656元×12個月=19,872元),扣除被告已為其提繳之勞退金共4,32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補提繳勞退金之差額為15,552元(計算式:19,872元-4,320元=15,552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應提繳14,688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薪資則於次月發給,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項目均請求自勞動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於111年5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1年6月2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3、6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㈤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21條第1

項、第38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如附表二「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91%,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1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第3、5、7頁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約定月薪 (底薪26,000元+ 1,000元全勤獎金) 110年12月薪資 資遣費 (0.5個月) 預告工資(10日)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10日)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110.1.1 110.12.31 27,000元 27,000元 13,500元 9,000元 9,000元 58,500元 14,688元附表二: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10年12月薪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0日)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3日)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27,000元 13,464元 8,850元 2,700元 52,014元 14,688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