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3號原 告 蔡提亞被 告 彩晶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興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1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28,712元(見本院卷第83頁)。查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商營運人員,約定工資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最低薪資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工作內容係在電商平台上將商品上、下架,工時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嗣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時,被告以兩造間為投資關係而拒絕給付薪資,並要求原告自行繳交勞工退休金,然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10年9月15日至10月18日之薪資27,200元(計算式:24,000÷30×34=27,200),並請求被告原告自行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512元(合計為28,712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選擇創業,而由被告進行投資,兩造並簽訂「投資B2C發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投資內容為:網路商城之店鋪年資金及廣告費用、講師費用、遠距教學視訊費用均由投資方即被告支付,經營店鋪之利潤係由操作人員自行分紅,由團隊人員共同均分,被告並未介入原告之工作,故原告應與訴外人邱思云拆帳,被告並未收取任何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110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8日於電商平台工作,原告係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上開工作期間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28,712元,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如為僱傭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至台灣就業通網站與被告商談面試,面試後3天,被告要求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因系爭協議書上也有其他員工之簽名,所以伊也簽了,伊都有打卡等語,是原告係經求職網站,與被告進行面試,經面試合格錄取後,被告即要求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既係被告單方擬定,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而原告係屬經濟上之弱勢,實無從與被告進行磋商,自不能僅憑書面使用字樣,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本件系爭契約雖名為「投資B2C發展協議書」,然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載:「被投資人如經月考核連三個月未達基礎營運B2C跨境電商技能,即不適任該團隊人員,往後不再對其進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如將該條款內之「投資」二字更改為「僱傭」,即與通常勞動契約所定之試用期條款相同,足認被告僅以更換條款文字之舉,欲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查,經審酌被告提出之請假及分紅規則(下稱系爭規則,見勞專調卷第78頁),以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紀錄表、原告打卡紀錄、每日撰寫工作清單,以及遲到規則(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第42、46頁),是原告出勤均需打卡,且工時固定均為每日8小時,每日尚須向被告回報工作內容進度等情觀之,堪認原告就出勤工作、休息時間以及每日工作內容,均無法自由調配,且如未遵守,將有懲處等罰則,顯與一般勞工無異。末查,依被告公司之勞保資料中亦可證,原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每月均有1至4位不等之員工,有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勞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益徵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綜上,被告對原告確實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兩造間確具有上開從屬性,故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無訛。

㈢、再查,被告對於並未給付原告110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之工資一情,並無爭執。惟本件應屬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再依原告上開打卡、工作紀錄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提供勞務給付,被告即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是原告以110年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7,200元(計算式:24,000÷30×34=27,2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對於係由原告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1,512元,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既自行提繳使被告獲有免提撥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1,512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12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