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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3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被 告 王居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8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南港分行任職,然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無故曠職,原告遂依員工獎懲要點第9條第3項,於110年11月19日將被告免職,並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之僱傭關係業已消滅。惟原告已將110年11月份之薪資先行匯入被告薪資帳戶內,是被告所受領之110年11月15起至30日止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3,189元,應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與原告。另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與原告簽立支票存款約定書,向原告領取支票,並委託原告為其簽發本票或承兌匯票擔當付款人,並約定如支票遭退票,原告需繳交每張支票200元之手續費。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5日、18日、22日及111年1月4日陸續有10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手續費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因連續曠職3日以上,而遭原告解僱,原告依員工獎懲要點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被告110年11月19日之獎懲通知書可憑(見勞專調卷第21頁),堪認被告確實因連續曠職3日而遭原告免職,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又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將被告110年11月份工資扣除代扣款項後,實發金額為51,552元先行匯入被告帳戶,此有被告帳戶明細、薪資表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7頁、第69頁)。是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被告所領取之11月15日至30日工資33,820元(計算式:

63,413×16/30=33,82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33,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存戶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時,應負責繳納票據交換所及貴行所規定之手續費;存款不足退票手續費每張200元,兩造簽訂之支票存款約定事項第壹項一般約定事項之第十三點約有明文,有支票存款約定事項附卷可憑(見勞專調卷第37頁),經查,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4日為止,共有10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此有原告提出遭退款之支票及票據資料查詢檢視表共10張在卷足憑(見專調卷第43至61頁),是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元(計算式200*10)之手續費,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不當得利及委任之債務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依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3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自登載之日即111年8月3日起算20日,應於111年8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應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89元(計算式:33,189+2,000=35,189)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