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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6號原 告 吳念榮被 告 桃園市立中壢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莊祿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