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敬豐律師相 對 人 陳宥滔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被告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敬豐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選任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被告鼎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鼎綺公司之訴。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3次(見本院卷第99、263、315頁)、本件訴訟之性質等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27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6,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