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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俊卿上列聲請人與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當事人依同法第39條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應以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紀錄事務為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訊問程序中表示「法官不聽我的陳述,且說話偏頗相對人,所以待會兒我不會在訊問記錄上簽名」,但近日經伊閱卷得知,該案張琬青書記官卻於筆錄將該句記載為「我都要換法官了,我不願簽名,法官要怎麼打都是法官的自由」。另美光公司當時並未陳稱「待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具狀後再回應」這句話,張琬青書記官卻憑一己之意將該句話之內容記載於筆錄,與當事人之真意有很大差距,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書記官於系爭案件應予迴避等語。

三、查,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訊問筆錄,確認有載明:「(聲請人:)我都要換法官了,我不願意簽筆錄,法官要怎麼打都是法官的自由」、「(美光公司:)待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具狀後再回應」之內容。惟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2條本文、第213條第1項本文、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筆錄之製作、更正,均屬書記官之職權,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內容與聲請人、美光公司之陳述有出入,聲請人除得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書記官予以更正或補充外,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能憑筆錄記載有錯誤之情事,遽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於聲請之日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張琬青書記官對於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避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