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宏坤
江龍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廣銘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賓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承受訴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章江森變更為楊文賓,並經楊文賓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宏坤任職於被告公司共計9年2月20日,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98,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10年7月至11月20日薪資共457,333元、特休未休共24日之薪資共78,400元、資遣費451,889元、代墊款23,119元;原告江龍雄任職於被告公司亦共計9年2月20日,每月薪資為88,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10年7月至11月20日薪資共410,667元、特休未休共5日之薪資14,667元、資遣費405,778元。原告二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坤1,010,74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龍雄831,11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二人並非被告之勞工,且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兩造間不具勞工之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而非被告之勞工。又原告二人亦未因108年6月起被告公司董事變更而轉換身分,故原告二人自始均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起訴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原告陳宏坤、江龍雄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均未曾打卡出勤,且被告公司設立之初係由原告二人投資設立,被告自108年6月間其董事已改由加拿大商擔任等節均不爭執,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專調卷第171至186頁),上情均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間由加拿大商合併後,原告二人均為單純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之勞工,嗣因被告積欠原告二人工資,原告二人即於110年11月2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特休未休之代金、資遣費及代墊款等情,業經被告辯以兩造間自始均非被告公司勞工,故原告二人均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被告是否因而需給付原告工資、特休未休之代金及資遣費?分論如下:
㈠、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二人前曾向被告請求給付104年間至107年7月31日之薪資,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原告二人上開期間內並非被告之勞工,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131頁)。是依前案判決所認原告二人於107年7月31日前,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而非被告之勞工,故本件原告二人竟主張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給付原告101年間任職時起至110年11月間年資9年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代金等情,顯與系爭前案判決結果相違,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上開請求要難謂有據。
㈡、原告二人另主張自108年6月間由加拿大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後,原告二人對被告均已無決策權力,且原告陳宏坤於108年6月27日已填寫人事異動申請單、原告江龍雄於107年6月27日亦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兩人均僅為單純之勞工,故自108年6月以後兩造間即具有僱傭關係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如上,是原告是否因108年6月間被告董事變更而轉換為勞工身分?分述如下:
⑴、原告陳宏坤部分:
經查,依原告陳宏坤於人事異動申請單之申請說明欄所填載:「因申請改派董事變更,故勞保不再適用委任經理人董事身分,適用一般就保及勞退」等語,此有上開人事異動申請單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足認原告陳宏坤已自認其於108年6月前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及董事,始於108年6月後轉換為勞工身分等情明確。惟該人事異動申請書並未經被告公司為任何批示意見或為批示核准,且嗣後兩造間亦未再簽有任何勞動契約,故原告陳宏坤是否已逕自轉換為被告公司之勞工乙情,不無疑問。再查,原告陳宏坤於任職之初,即無須於出勤時為打卡紀錄,而108年6月董事改選後亦維持不需出勤打卡之工作型態,且工作內容亦未有任何變動,益徵原告陳宏坤自108年6月以降之所有工作條件、待遇均與先前其擔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時相同,是要難認陳宏坤於108年6月有何身分轉換為勞工之情。再酌以原告陳宏坤與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章江森間之電子郵件記錄,原告陳宏坤係直接對章江森表示:「Johnson你就看著辦吧」、「你要好好考慮清楚,希望你好好正視此問題」、「因10/26打疫苗,10/27跟公司請疫苗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2、16、18、22頁),實與一般勞工與主管或雇主間之對答內容,多以較為恭敬或禮貌口吻之請示方式,顯有不同,此外,陳宏坤請假除不需繳交任何請假證明文件,亦無需先經雇主同意,即可逕自請假等情觀之,要難認被告公司負責人章江森對原告陳宏坤有何人事管理及監督之權。末酌以原告陳宏坤自101年9月1日起即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且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均以45,800元投保,此有原告陳宏坤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保密卷第5頁),是原告陳宏坤投保薪資均未曾因108年6月間董事轉換前後而有任何差異,益徵原告陳宏坤未曾因被告董事改由加拿大商擔任後,而轉換為被告公司之勞工,故原告陳宏坤自始均無適用勞基法。綜上,原告陳宏坤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代金,均屬無據,要難准許。另原告陳宏坤逕以加油站之發票,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待墊款23,119元乙節,然因原告並無提出上開加油站發票與原告執行被告公司業務間有何關連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要難逕認上開發票均為原告陳宏坤執行公務所用,故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要難謂有據。
⑵、原告江龍雄部分:
經查,原告江龍雄原主張於107年6月27日已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乙情,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自108年6月後原告江龍雄即非公司之董事,系爭前案判決效力之範圍,係僅限於108年6月加拿大商合併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認原告主張之時序顯互有矛盾之情。再查,原告江龍雄如於108年6月後始變更身分為公司員工,卻為何提早於107年6月間即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亦與常情不符,要屬有疑。又查,原告江龍雄無論係在107年6月簽訂勞動契約之前或於108年6月被告董事轉換後,均無出勤打卡,然系爭勞動契約卻明訂原告江龍雄每週正常工時應為40小時,而事實上原告卻不需實際出勤打卡,是被告究應如何計算原告有無達於正常工時?再酌以原告江龍雄自101年9月1日起即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且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均以45,800元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原告江龍雄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保密卷第11至12頁),是原告江龍雄投保薪資均未曾因108年6月間董事轉換前後而有任何差異,亦顯與系爭勞動契約所訂內容相違,益徵兩造間自始均未遵循系爭勞動契約,故要難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真意,故原告江龍雄並非被告之勞工,原告江龍雄自始均無勞基法之適用。綜上,原告江龍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之代金,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