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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林俊卿被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李宛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3,150

元,並回復僱傭關係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860,16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2/3,命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004元。嗣原告於111年8月3日具狀追加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給付原告114,336元及利息③被告應自106年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8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④確認被告104年10月23日華亞人字第00908號獎懲令無效⑤被告應回復原告專案經理之職銜並更新原告於104及105年度的考績為甲等⑥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87,818元及利息⑦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利息。原告並將上開聲明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增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585,811元及利息。

㈡本件原告前開追加之第①、②項聲明,均屬僱傭關係存在之聲

明,與本院前於111年6月29日之補費裁定核定回復僱傭關係之聲明,俱屬經濟目的同一,故就原告追加之第①、②項聲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與原聲明請求回復僱傭關係中擇一價額最高為準,而此部分均以最長5年之工資計算,為6,860,160元。另原告追加之第③項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11,600元(計算式:6,860×12×5=411,600);原告第④、⑤及⑥項聲明為確認懲戒處分無效、回復專案經理職銜及回復考績為甲等,並請求被告給付587,818元;其中第④、⑤項聲明獎懲令無效、回復專案經理職銜及考績為甲等,屬非財產上損害,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共計6,000元。第⑥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87,818元;第⑦項聲明係主張於105年1月20日遭受辱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是本件先位之訴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95萬9578元,而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85,811元,依照上開說明,應以價額高之先位之訴為核算裁判費,故本件就財產權之請求部分為795萬9578元,扣除前已經核算並繳費之686萬0160元,原告尚須就追加財產權請求1,099,418元(計算式7,959,578元-6,860,160元)之部分,補繳裁判費11,890元,另加計非財產權部分之裁判費6,000元,合計為17,89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90元。

三、從而,原告應尚須繳納17,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