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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丁慶來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旺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43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書狀,將其第㈠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9,435元及自111年8月9日追加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前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一職,至108年3月間離職前,被告並未與原告具體說明工資金額及計算基礎,僅表示一切按照公司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辦理,並於每月5日發放前月工資,被告於95年11月起至108年3月為止,按月均將工資匯款至原告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並有幫原告投保勞保,雖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即辦理退保,第三人全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自100年9月26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至108年3月31日,然原告並未於全旺公司任職工作,兩造於被告辦理退保後、全旺公司加保期間,並未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並保有被告107年1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表,由此可知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依此,原告按勞保投保明細之投保薪資最高之60個月,最高投保薪資為45,800元共23個月,次高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共63個月,故由次高之投保薪資取37個月與最高之投保薪資23個月計算後,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4,628元。再依照勞保條例第59條之規定,超過60歲之老年年資最多以5年計算,原告於102年3月10日滿60歲後,仍繼續工作至108年3月31日為止,故此部分之勞工保險年資應以5年計,與原告未滿60歲之年資為6年5月合計共11年5月,故原告得請求之老年一次金給付為11.417月,應可領取509,518元(計算式:44628元×11.417=509518元)然被告並未如實投保,致原告僅領取234,900元,受有274,618元之損害(計算式:

509518元-234,900元=274618元),原告自得依照勞保條例第7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另被告本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替原告提繳退休金,詎被告並未依規定替原告提繳,至原告於得領取退休金時,未能領取退休金,故原告自得請求95年11月至108年3月為止任職期間之勞退金損害,共394,817元,與前開老年給付合計為669,435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自95年11月至108年3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等情,業據提出永豐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表、薪資表、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3頁至第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勞保老年給付部分:⒈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4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於42年3月10日出生,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85頁),自原告主張於95年11月起任職被告公司至原告滿60歲(102年3月10日)時,年資為6年4月又9日,原告滿60歲至其於108年3月331日離職,年資為6年0月又21日,合計年資為12年5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年資未滿15年,依照前開說明,僅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並依照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計算保險年資為11年5月(逾60歲以後之年資最多以5年計),即11.417年,而原告每月領取工資金額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以最高月投保薪資45,800元投保月數共23月,次高之43,900元投保月數共61月,依照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投保薪資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故平均投保薪資應為44,628元【計算式:(45800×23+43900×37)60=44628】,以此計算,原告本應可請領之老年一次金金額為509,518元,而依照原告提出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存摺明細可知(見勞專調卷第129頁),原告僅受有234,900元之老年一次金給付,可見被告有以多報少或未加保之情,其差額274,618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失,故原告就勞保老年給付請求被告給付274,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勞工退休金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被告確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本院依原告每月受領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核對原告提出之甲證12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後,均核無誤。是原告被告請求告賠償勞工退休金394,817元,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9,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追加聲明狀繕本係經國內公示送達,於111年9月9日經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於次日即9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669,435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