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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蔡寶玲被 告 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蔡鑫被 告 寶島手路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書如被 告 美利食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怡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因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具狀將其勞動調解聲請狀(即起訴狀)之聲明減縮,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康公司)、寶島手路菜有限公司、美利食材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3,165元,為老年給付與失業給付之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吉康公司給付273,360元部分,為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93元(2,980÷3=99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原告因財產權起訴部分合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953元。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953元(5,953+3,000=8,95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