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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緯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蘇珮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葉鳳滿即天助畜牧場訴訟代理人 廖文聖

陳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74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1,47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68,748元(第一項)、新臺幣91,477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2,46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2,464元(第六項)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ㄧ3-4頁),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本院卷一21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為前述訴之變更後,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於簡易訴訟程序範圍,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審理時,復未合意本件訴訟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僅對本訴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沒有意見(本院卷一24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將本件訴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況通常訴訟程序較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中,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仍應適用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給付原告積欠薪資、無薪假工資、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短付工資、資遣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損害,被告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等情事,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00,000元。經核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上開同一勞動契約而生之爭議,意即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為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又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反面解釋,被告在應適用通常程序之本案繫屬中,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故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負責依被告指示駕駛貨車載運被告所指定店家廚餘至被告之畜牧場等工作,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60,000元,原告不得任意請假,如有休假即遭被告扣除日薪。被告曾於110年11月間向原告提及欲給付其加班費,並協議工作時間為7小時,每加班1小時即支付500元。嗣因國內新冠疫情嚴峻,載運廚餘量減少,被告不但命原告減班休息,並將原告所駕駛之11噸大貨車售出,指示原告駕駛3噸半小貨車至店家載運廚餘,導致常有超載情形,原告於110年11月間因系爭貨車超載、剎車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然被告竟要求原告賠償全部損失,而於同年12月22日與原告協商系爭事故賠償事宜時,無理由逕將原告解僱,並扣除原告同年12月薪資作為系爭事故之賠償,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經原告依該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1年3月17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17日之薪資214,000元。且原告工作年資為2年5月,平均工資為60,917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3,608。

再原告自108年10月1日受僱被告起,被告均未提繳原告之勞退金共計102,720元。又110年6、7月間,原告上班天數為15日,僅受領19,500元薪資,被告片面要求原告實施無薪休假,有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同)98年2月13日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函釋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義務,是被告尚須給付原告無薪假工資81,000元。另原告自110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前此段期間,有例假日、國定假日共48日出勤工作之情,惟被告並未給付足額之延長工時工資,爰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加班費共計192,000元。另原告月薪為60,000元,然自110年5月起,被告突稱因疫情關係,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減薪35%而僅獲38,400元之工資,被告有短付工資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短付工資21,6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積欠薪資」、「無薪假工資」、「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短付工資」、「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契約之目的著重原告將特定餐廳與店家廚餘載運回畜牧

場之結果,每月報酬60,000元係每月結束後結算載運天數,換算相當於每日載運報酬2,000元,應屬承攬契約,嗣因疫情嚴重而民眾至餐廳消費需求下降,造成廚餘運量減少,兩造合意每月報酬減為約25,000元,兩造間著重載運廚餘回場之工作完成而屬承攬契約。兩造合作以來,原告僅少數幾天排休未提供承攬勞務,不需被告同意,原告何時不提供勞務,亦由原告決定,只需通知被告即可,以供被告計算原告當月報酬,原告每日開始及結束提供勞務皆無須打卡,原告提供勞務時間安排有自主性。又原告如何載運廚餘至畜牧場之具體內容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多由原告自行決定,甚至要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即被告之子)配合或轉為通知餐廳與店家配合,原告自己還會製作表格、決定路線、對車上有無掛工具等也有自己想法,非聽從被告指示。復因系爭貨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改租較小車輛而致原告跑車趟次增加,原告則表明110年11月份應另增加報酬5,500元,是原告有相當自主性及議價能力。再被告無僱用員工,也無頭銜及職稱,被告無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應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原告一人即可獨立作業,無須與他人分工合作。另原告於110年1月間駕車不慎擦撞第三人之機車,原告與該第三人以1,200元達成和解,顯見原告駕車自負風險,故兩造間非勞動契約,原告不得為前揭請求。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原告110年12月間共20日報酬40,000元,及系爭貨車拖吊、維修、另行租車至少194,643元作為抵銷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154,643元。

㈡因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後未實際提出勞務,亦無提出勞務之

意思表示,自無從請求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3月17日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因兩造約定做足1個月即領60,000元,少做1天少2,000元,而110年6、7月間,原告少提供勞務之天數,符合兩造約定,且原告未有抱怨而達成共識,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無薪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廚餘產生並無例、休假日,兩造間約定即無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益證兩造為承攬關係,倘認雙方為勞雇關係,則應認兩造約定薪資時,已將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之薪資分攤在每1天,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原告於110年5月提供勞務天數不足1個月,且原告亦同意如此,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短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兩造間結束為合作關係,非勞雇關係,縱屬勞雇關係,則原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就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因兩造間非勞雇關係,且係約定每月60,000元,少做1天少2,000元,且無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若為勞雇關係,應以1年720,000元,包含365天上班日基本工資及假日加班費回推平均薪資,以此計算提繳勞退金方符兩造約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99-101頁):㈠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駕駛天助畜牧場貨車,載運被告指

定之店家廚餘,每月報酬60,000元,未出車載運廚餘之日則扣除、減少一日2,000元酬勞,報酬以現金方式支付,兩造未簽立書面勞動或承攬契約。

㈡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提供,被告需負擔車輛之稅費、保險費、油料費及維修費。

㈢被告給付原告110年5月報酬不足60,000元。

㈣原告於110年6月、7月分別載運廚餘14、13日,受領被告給付報酬均不足60,000元(本院卷一218、244、307頁)。

㈤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12月1至21日(另扣除同年月18日)之報酬40,000元(本院卷一90、294頁)。

㈥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收受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一2

42頁);民事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係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反訴起訴狀繕本係111年5月12日送達反訴被告。㈦被告於原告前揭服務期間,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提繳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㈧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

國道3號公路南向45.5公里中內車道時,與訴外人錢永信駕駛之車號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訴外人蕭宏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事故。㈨系爭貨車係101年12月出廠,車主登記為被告之夫廖松增,廖

松增於111年5月3日將系爭貨車因發生系爭事故所致之罰鍰、拖吊費、修車費及保險費率提高而受損害等債權,讓與被告(本院卷一151、242頁)。

㈩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許振裕租用車

號0000-00號、3.5噸小貨車,租金為30,000元(本院卷一15

3、242頁)。系爭貨車所生之系爭事故,相關保險責任:

⒈第三人責任險賠案已賠付,責任險等級由原先第一級,調升

為第四級,續期第三人責任險保費可能加增約30%,車體險賠案尚未賠付,賠款紀錄係數仍維持-0.6(本院卷一231頁)。

⒉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後,保費調升情形:(本院卷二5-6頁)⑴保單到期日為111年2月17日,廖松增業於同年1月11日繳納續

期保費,且續保單已於保險賠案簽結日(同年3月21日)前出單,故續期費率未受肇事紀錄影響,而係於下期調升。

⑵下期保費調升後,依新費率繳納之保費將持續約3-4年。

⑶系爭事故發生前,逐年保費如下:17,151元(保期0000000-0

000000)、23,321元(保期0000000-0000000)、17,952元(保期0000000-0000000),系爭事故發生後,逐年保費將依出險情形調整(下期保費將調升為20,560元)。

卷內所附下列資料所示文字訊息,及所傳送照片檔案,其形式俱為真正:

⒈原告與乙○○於110年2月11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53-78、99-109、132頁)。

⒉天助畜牧場營業登記查詢資料及畜禽飼養登記證(本院卷一9

5、97、132頁)。⒊系爭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系爭貨車行照、系爭貨車於訴外人舜騏汽車保養廠之修車報價單(本院卷○000-000、132頁)。

⒋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19日與乙○○、廖松增之對話錄音

譯文及錄音光碟(本院卷○000-000、244頁)。⒌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與乙○○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本院卷○000-00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駕駛天助畜牧場

貨車,載運被告指定之店家廚餘,每月報酬60,000元,未出車載運廚餘之日則扣除、減少一日2,000元酬勞,報酬以現金方式支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兩造間合於由原告對被告長期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按工作日固定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惟兩造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端視是否合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要件,謹分述如下:

⑴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原告主張其不需打卡,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每日約晚間11、1

2時上班,並於翌日上午6時至8時下班,不得任意請假,如有休假即遭扣除日薪,排休日期前1個月要告知被告;原告於執行工作過程無相關資料要填載與紀錄,工作表現無須經過被告考核,每天早上依據被告指示收完廚餘回來即可下班;被告負責與餐廳聯絡廚餘擺放、數量及內容,被告說若載運時有發現店家情形要跟其反映,被告才會跟店家反映等語(本院卷一4、133、134、136-137、240頁),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每日報酬2,000元,未能載運天數按每日2,000元扣除,無須打卡,只要將餐廳與店家之廚餘載運至被告處即可,為降低對餐廳、店家營業影響,均於每日約晚間11、12時至翌日上午6時至8時載運;原告提供勞務時間由其自行支配,不在乎原告有無其他工作;原告自行決定何時休假,只需通知被告;原告如何載運廚餘由其自行決定,非聽從被告指示;原告告知無法上班的那天,我會自己去載運廚餘;是由乙○○跟餐廳店家聯繫,但連繫內容多由原告決定等語(本院卷一81-83、134-137、240頁)。

②由兩造陳述內容可知,原告係按與被告約定之時間提供勞務

,以獲取薪資對價,而原告無法出勤時,須向被告請假,且會扣除請假當日2,000元日薪,另須依照被告聯繫安排載運之餐廳店家從事載運工作,原告並無選擇收取何店家之權利。又原告請假無法載運廚餘時,需向被告說明,由被告之子乙○○親自載送,而非由原告自行找人幫忙載送,符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是兩造間之契約履行乃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③被告固抗辯原告何時休假係自行決定,只需通知被告即可云

云(本院卷一83頁),惟此與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由勞工自行排定休假後告知雇主之情,並不衝突,至被告所提原告與乙○○於110年3月9日、同年4月19、21、25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固有「請他們過期蔬菜要裝這麼滿請自行壓實」、「可否請他們……打包的餅乾不要倒桶子裡,我們整包收運,否則桶子被他們倒滿,餐飲的就沒桶子倒了……還有一次請不要排這麼大的量」、「2大包廚餘就這麼直接丟桶裡……請他們自行找兇手處理」、「……這是整桶快滿都沒拆,愈來愈離譜……」、「……又未拆,整桶原地留下,未收,請他們自行處理……」、「跟他們說一下,不是丟廚餘桶我們就必須收走,垃圾不收……」等要求乙○○配合或專為通知餐廳、店家配合之內容(本院卷一84-86頁、101、105頁),惟前揭內容至多僅能認定係原告向被告反應有關執行職務時所遇之困難和不便,倘兩造僅著重原告將廚餘載回被告處,則如何執行之細節、問題之排除,原告自行與商家反應處理即可,實不必向被告陳報。至於被告固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原告傳送敬禮而表示「遵命」貼圖(本院卷一86、105頁),惟此貼圖亦不能排除含有「了解」、「收到」之意,尚難認為兩造並無從屬關係。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①原告主張其工作駕駛之系爭貨車係被告所有;系爭貨車之加

油錢、保養費均由被告支出;若有相關交通違規罰單由被告負責等語(本院卷一4、132頁),核與被告抗辯系爭貨車之加油錢、保養費均由被告支出;若在前往店家路線上發生交通事故賠償、修車、交通違規罰單等情事,由被告負擔,私人原因則由原告負擔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一88、132頁)。顯見原告提供勞務之車輛仰賴被告提供,而無需負擔該工作所衍生之盈虧及風險,即勞務所需之設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務提供者自行備置、管理或維護,況若原告係屬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並係為自己計算以完成工作結果為目的之承攬關係,應自行準備車輛並負擔加油錢、保養費,以工作之完成換取報酬,並承擔成本是否超支之營業風險。是可徵原告顯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為被告之經濟上利益服務,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②被告雖辯稱每月自店家取得報酬約為12、13萬元,接近一半

之金額須給付原告,單就清運廚餘之報酬分潤而言,被告並未優於原告,兩造合作著重在原告將廚餘載回被告場址云云(本院卷一81、82頁;卷二69、70頁),然就廚餘回收產生虧損時,兩造間如何計算分配,被告僅辯稱:應該就是以日數去算一天大致上2,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二97頁),可見被告並未按虧損比例就原告應領報酬詳為計價,一律以出勤日數之固定金額作為扣減,亦未見被告獲利較多時,如何對原告給予較多利潤,難認原告係為自己營業而勞動。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①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受僱人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查,原告無法出勤時,需向被告請假,原告請假無法載運廚餘時,需向被告說明,由乙○○親自載送(本院卷一133、134頁),且會扣除、減少請假當日2,000元日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告依照被告聯繫安排載運之餐廳店家從事載運工作(本院卷一13

6、137頁),堪認有分工合作狀態。再原告之工作內容既係依被告聯繫安排載運之餐廳店家從事載運工作,俾使廚餘能順利運送至被告處,則原告所負責之勞務內容,顯屬被告欲完成載運廚餘工作而不可或缺。

②被告雖抗辯天助畜牧場實際經營者為乙○○1人,並無僱用員工

,無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亦非依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為投保單位,且原告1人可獨立作業載運廚餘工作,無需與他人分工合作云云(本院卷一87頁),然此僅係被告經濟規模體較小,原告仍屬被告經營事業體系之一環,須與乙○○互相協助完成廚餘運送。至被告辯稱原告會製作表格、決定載運路線及對於車上有無掛工具有自己想法云云(本院卷一138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帶其走一遍收廚餘路線,惟被告未提供路線圖,故原告依被告當初帶其走的路線製作路線表及拍照以幫助自己記憶等語(本院卷一138頁),可見此乃係原告配合被告運送廚餘需求及因應身為貨車司機職務之特性使然,並不影響勞動契約具組織上從屬性之判斷結果,況原告如可自行決定收取廚餘之相關內容,實無須製作表格後讓被告知悉、報備。復參以被告陳稱:曾經發生過「我家牛排」店的廚餘,原告沒有去收,是由乙○○去收等語(本院卷二99頁),益證原告與乙○○有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之情,是原告實質上已因其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而納入被告之經濟組織及其生產結構,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一定程度之組織上從屬性。

⑷復參酌原告與乙○○於110年2月11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天助文聖:)今天收二三樓記得把桶子收回;今天收我家牛排;你有記錄阿曼餿水量嗎?」、「(原告:)圖片、2/18;圖片、2/19;圖片、2/20;圖片、2/21;圖片、2/22」、「(天助文聖:)外面的廚餘兩天沒收了;清香。今晚把桶收回。初一晚放桶;今天多放一個桶、今天收紅磡。再放一個桶;2/27-3/1晚上不用收廚餘、3/2晚上開始收」、「(原告:)3月份排休13、26」、「(天助文聖:)今晚收外面的廚餘哦;拉麵店如果還有垃圾的話請拍照給我」、「(原告:)這二天沒有,很正常」、「(天助文聖:)雅香的錢沒收到嗎?明天去跟他收~」、「(原告:)沒,沒拿給我啊」、「(天助文聖:)今天晚上收世運;讓你休六日;4/2-4/5不用來收喔、4/6晚上再來收喔;今天走哪、收哪裡」、「(原告:)阜杭」、「(原告:)5月份排休2、21、喔,好啦、5月份排休1、21」、「(天助文聖:)不行啊。我星期天有事、就5/1號啊」、「(天助文聖:)鍋爸、開始休到5/28、但是今天還是有廚餘、今天收完;今天把清香的桶子收回、金鋒要桶換桶;MOMO衡陽牧場您2天沒收了、今天要去收;今晚把所有有開的店都收一次;明天晚上要收阿毛;明晚一定要收旺都;千葉2天收一次、皇家帝國有需要我會跟你說;今天晚上清香要放桶子、加蓋子;今天陳光記要放筒(按應係「桶」之誤)子收尾、明天再把桶子收走;真北平、現在開始每個1.4晚上要收;我就厲害昨天未收;報廢幫我多留兩包、以後豆渣直接倒掉不要留了;以後綁桶子的、不要放前面、放車旁的箱子裡」(本院卷一53-7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⒋⒌〕,堪屬信實。可見原告需依被告指示之地點及處理方式提供載運廚餘之勞務,如有請假情形亦需經由被告同意休假之日期,足證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且兩造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⒊綜上可知,兩造間成立者,既為由原告對被告長期提供職業

上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且原告駕駛提供本件勞務之系爭貨車屬被告所有,則該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兩造間應屬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只要將餐廳與店家之廚餘載運至被告處即可,故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云云,然雇主與不同勞工訂立不同契約內容,並因從屬性強弱而制定不同規範,為雇主基於自身經營管理需要所為,故被告是否要求原告上下班打卡,尚非從屬性之必要條件,是被告辯稱兩造間非勞動契約關係,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之工資,係其與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為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駕駛系爭貨車發生系爭事故,因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原告同年12月1至21日計40,000元報酬為抵銷云云(本院卷一88-89、306-307頁),原告雖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然揆諸前揭說明,即便被告對原告有其所稱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不得以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互為抵銷或抵扣,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依原告與乙○○於110年1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略以:「(乙○○:)……你的薪水4萬多,4萬4對嘛,就直接扣掉阿,16萬你完全不用付了,我只扣你4萬4,就這樣。」、「(原告:)……你薪水就這樣扣住,薪水照勞基法是不能這樣扣的。好,沒關係,那你這樣扣的話,那我們就不用再談了,你就是要我做到今天,那麼,我直接就去勞工局申訴了,就這樣子。」(本院卷○000-000頁),顯見被告未與原告達成約定或得其同意(本院卷一6、306頁),則被告逕自勞工薪資中扣發前開金額,與預扣勞工薪資無異,應有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法令致原告受損之情形。

⒉被告預扣12月1至21日計40,000元報酬之情形,已有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法令而損害原告之權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於111年2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依法有據,而被告於同年3月17日收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3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02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日以上,其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本院卷一243、308頁),惟遍觀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並未提及有關原告曠工之事,僅提及略以:「(乙○○:)……那我還有另外一個方法拉,就是……你就做到現在」、「(丙○○:)那請問一下,你讓我做到今天的理由是什麼?」、「(乙○○:)沒有理由阿,因為你付不起16萬阿……」(本院卷○000-000頁),被告於當時既未告知以原告曠工之解僱事由,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生終止之效力。另依原告於前揭對話譯文陳述略以:「(丙○○:)如果你要用這種方式的話,那沒關係,反正就已經扯破的話……你薪水就就(贅字)這樣扣住,薪水照勞基法是不能這樣扣的……你就是要我做到今天,那麼,我直接就去勞工局申訴了,就這樣子」、「(乙○○:)你記得你車上的東西要拿走哦」(本院卷一295頁),應認係原告向被告為其違法扣薪並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表示了解原告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尚難逕認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⒊綜此,被告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是

否有理?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遭不法解僱期間之服勞務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再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後就未再出現且未曾聯絡,

而原告於同年月23日至111年3月17日亦未實際提出勞務,且無提出勞務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000-000頁),然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解僱原告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不法解僱原告,足見被告已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而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於前揭通話譯文中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於受領遲延中,原告既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然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則被告既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於受領遲延中,原告則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⒊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自其110年12月1至22日之薪資扣

款計40,000元,此扣款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又被告已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3月17日之勞務義務,業如前述,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報酬為60,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17日之薪資計214,000元(計算式:60,000元×3個月+60,000元÷30日×17日=2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無薪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是否有理?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

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3月5日勞動2字第0980130120號函釋〕。如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參見勞委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函釋)。由此可知,被告若欲變更原告工時並減少薪資,須先經協商程序,如遇有爭議,並應由雇主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勞委會98年2月13日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函釋意旨,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0年6月、7月分別載運廚餘14、13

日,受領被告給付報酬均不足60,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被告辯稱因兩造約定做足1個月即領60,000元,少做1天少2,000元,而110年6、7月間,原告少提供勞務之天數,符合兩造約定,且原告未有抱怨而達成共識云云(本院卷一30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一218頁),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說明原告確有上開同意行為,自不能以原告單純保持沈默,即謂其已默示同意,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7月之無薪假工資計66,000元〔計算式:60,000元×2個月-(2,000元×27日=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為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中段所明定。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號、85年台上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平日、例休假加班或備勤等工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為7小時(本院卷一5、240-241

頁),惟雙方並無約定休假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休假方式云云(本院卷一219頁),而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薪資時,已將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之薪資分攤在每1天等語(本院卷一307頁)。以原告所主張其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僅休假11日,共有48日出勤工作等語(本院卷一220頁)為計算,依勞動部110年核定之基本工資24,000元、時薪160元為基礎計算包含休假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出勤之加班費(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則原告每個月應可領取之工資如附表二「基本工資+加班費金額」欄所示,與原告每月領取薪資為60,000元相較,均低於兩造約定每月薪資即原告實領薪資,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每月實際給付之工資遠高於前述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計算休假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加班費之總合,是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報酬60,000元之協議工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復請求休假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出勤之加班費,並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短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是

否有理?⒈依勞委會於100年12月1日勞動2字第1000133284號函發布之「

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2、3、9點之注意事項分別為:「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事業單位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少工資。勞工因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參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如附件),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約定之,並應確實依約定辦理」。可知若勞雇雙方同意減少工時及工資應以書面為之,縱未依書面為之,亦應得勞工之明示同意,以杜爭議。末按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可依法裁罰。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就應否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議,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勞動部98年4月24日勞動2字第0980070071號函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係被告突稱因疫情關係,未經其同意即逕行

減薪35%,故110年5月僅獲得工資38,400元等語(本院卷一2

20、243頁),而被告抗辯因110年5月間因疫情關係,廚餘店家多數未營業,所以沒有廚餘,故有跟原告針對提供勞務時間跟報酬不足60,000元部分達成共識,從未聽聞原告有不同意見,至於是否僅給付原告38,400元,尚無法確定云云(本院卷一243、30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調降該月薪資確實徵得原告同意,應認報酬不足60,000元係由被告單方自行作成之決定,核屬被告片面減薪,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約定,又被告不爭執確實未給付足額60,000元之報酬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僅不記憶是否係僅給付38,400元之報酬予原告,則本院審酌上情,再斟酌兩造報酬係以現金方式支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以原告未出車載運廚餘則每日扣除、減少其報酬2,000元計算,原告獲得38,400元報酬相當於遭扣除21,600元(計算式:60,000元-38,400元=21,600元),約扣除11日之報酬,比例約為37%,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因疫情關係而有減少載運廚餘日數之情,本院綜合上情以觀,應認原告收受5月份部分薪資38,400元,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5月之短付工資21,600元(計算式:60,000元-38,400元=21,600元),應屬有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是否

有理?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契約,依同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又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其計算方式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其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按其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洵屬有據。

⒉原告自110年12月22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

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40,645元(60,000×21/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5,500元(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0年11月份領取之薪資為65,500元,本院卷一241、309頁)、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16,000元(60,000×8/30),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60,358元〔計算式:(40,645+65,500+60,000元+60,000+60,000+60,000+16,000)÷6=60,358〕。原告之月薪為60,358元,其自108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處至110年12月22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2個月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7,148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㈨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是否有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勞退新制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本院卷9-10頁

),而本件被告並未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有勞保局111年3月16日保退五字第11113059970號函暨檢附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47、49頁),又兩造間屬勞基法之勞動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依勞動部分別於108年5月17日、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分別計算被告應提繳部分,有如附表三「短提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45.5公里中內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為廖松增,其將對反訴被告之所有債權讓與反訴原告,而系爭貨車之拖吊費用計11,000元、系爭貨車維修費153,643元、另行租車費用30,000元,且系爭事故進而導致保費增加,該損害賠償債權至少達194,643元,另系爭貨車車主為廖松增而有利害關係,遂由廖松增通知保險公司出險,保險公司已理賠蕭宏義400,000元,廖松增對反訴被告得主張民法第312條代償請求權,因反訴原告受讓該債權,自得對反訴被告請求至少400,000元,惟反訴原告僅請求3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拖吊費用部分並無相關單據可佐證,修車費用也僅是估價單,且維修金額為零,代表系爭貨車尚未修復,故實際損害為何不得而知。反訴原告竟以估價單主張受有153,643元之損害,此部分應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受有租車費用30,000元損失,固然有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但系爭貨車是自用小貨車,並非營業用車輛,即不得作為營業用途,反訴原告所稱因為車輛損壞而需要向其他畜牧場支出租車費用作為載運廚餘之營業使用,此部分營業上損失請求與反訴被告造成系爭貨車受損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至於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312條代償請求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於111年5月19日表示已賠付第三人責任險400,000元,既已賠付,保險公司本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反訴被告代位求償,即無反訴原告又再向反訴被告求償之理,否則反訴被告豈不是將受有雙重清償之損害,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肇生系爭事故,致廖松增所有之系爭貨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貨車前後左右四方鏡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系爭貨車行車紀錄器之影片光碟、系爭貨車行照、舜騏汽車保養廠之修車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111、113、115-120、121、123、125-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1年5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0584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⒊〕,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反訴原告已自系爭貨車所有權人廖松增處受讓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系爭貨車所有權人行照資料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123、151頁),則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反訴被告使用系爭貨車行為與反訴原告之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開說明,反訴被告自應就其使用系爭貨車侵害反訴原告系爭貨車所有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五「修車費用」欄所示之

金額,是否有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車費用為1

53,643元,業據其提出舜騏汽車保養廠之修車報價單為證(本院卷○000-000頁),惟反訴被告抗辯此僅為估價單,且維修金額為零,代表系爭貨車尚未修復,實際損害尚不得而知,以上開估價單主張受有153,643元之損失無理由云云(本院卷一240頁)。然依舜騏汽車保養廠函覆本院說明略以:

乙○○於110年11月18日委託本廠評估系爭貨車修車費用,本廠於同年月23日提供153,643元之報價單予乙○○,後系爭貨車於同年12月15日修繕完竣交還乙○○,修車費用即報價單所載金額153,643元(含工資19,000元),乙○○業於同年12月27日以現金給付修車費用等語,此有舜騏汽車保養廠/舜騏汽車材料行111年6月10函暨檢附報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000-000頁),核與反訴原告所提出日期為「2021/11/23」之修車報價單(本院卷125-126頁)內容相符,堪信舜騏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修車報價單所載修車費用金額與事實相符,是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⑶又系爭貨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10)。經查,系爭貨車修理完成後共支出153,643元之修車費用,已如前述,其中工資費用為19,000元(本院卷277-282頁),扣除工資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4,643元,而系爭貨車係於101年12月出廠,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貨車行照在卷可參(本院卷一123頁),迄至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110年11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有8年11個月,則系爭貨車零件費用134,643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464元(計算式:134,643元×1/10=13,464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9,000元,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32,464元(計算式:13,464元+19,000元=32,4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拖吊費用」欄所示之

金額,是否有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貨車需從系爭事故現場拖吊至國道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費用為8,000元,後再拖吊至大園,費用為3,000元,共支出拖吊費用11,000元云云(本院卷一148頁)。

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一191、193、197、209頁),系爭貨車車頭確有因撞擊受損嚴重之情狀,足認實有由拖吊車拖吊離開肇事現場之必要,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費單據或道路救援三聯單等證據證明確有支出拖吊費用11,000元以實其說,且反訴被告亦否認此筆拖吊費用(本院卷一240頁),另反訴原告固當庭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道路救援收費方式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二85-89頁),惟此僅係反訴原告之推估,並未舉證其有此實際支出,難以作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五「租車費用」欄所示之

金額,是否有理?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貨車需修繕,而畜牧場仍有前往餐廳、店家載運廚餘必要,故自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向許振裕租用車號0000-00號、3.5噸小貨車,租金為30,000元,並提出許振裕出具之收據1紙為據(本院卷○000-000、153頁)。經查,反訴原告提出前開租用小貨車之收據,足認反訴原告主張租用上開3.5噸小貨車作為營業維生之用,尚非無據,雖反訴被告辯稱系爭貨車係自用小貨車非營業用車輛,不得作為營業用途,反訴原告稱因車輛損壞而需向其他畜牧場支出租車費用作為載運廚餘之營業使用,此營業上損失請求與反訴被告造成系爭貨車受損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一240頁),然反訴原告係以系爭貨車為營業維生之必要,而系爭貨車又係遭反訴被告過失損壞,衡之反訴原告因突發系爭事故致無車輛使用情形下,向其他畜牧場租用小貨車作為營業維生乃合理之回復原狀方式,是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於系爭貨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租車費用,且反訴原告所請求之租車期間為1個月租金30,000元亦屬合理,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五「保險公司理賠蕭宏義

和解金」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貨車車主廖松增與系爭事故有利害關係,遂由廖松增通知國泰產險出險,並已由國泰產險理賠蕭宏義400,000元,廖松增對反訴被告得主張民法第312條代償請求權,因反訴原告受讓該債權,自得對反訴被告請求至少400,000元云云,並提出廖松增與反訴原告所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國泰產險與蕭宏義簽訂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151、155頁)。然國泰產險既已基於其與系爭貨車原所有權人廖松增間之保險契約而給付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蕭宏義和解金400,000元,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貨車原所有權人廖松增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予國泰產險,此係避免發生被保險人即廖松增雙重受償之結果,是反訴原告主張由廖松增處受讓該債權,並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縱認廖松增持有前開400,000元和解金之債權,然依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讓與人廖松增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丙○○(下稱債務人)……,並導致系爭車輛毀損,衍生罰鍰、拖吊費、修車費及系爭車輛保險費率提高等受有損害之情,並得向債務人求償。讓與人謹將因系爭車禍對債務人所生之全部債權讓與受讓人甲○○○○○○○○。……」(本院卷一151頁),雖從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容可得知廖松增有將「罰鍰、拖吊費、修車費及系爭車輛保險費率提高」等損失之債權讓與予反訴原告,然前揭「系爭車輛保險費率提高」應係指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後續保險費率提高,因此增加之保險費部分須由反訴被告承擔之情形,此部分與「國泰產險理賠蕭宏義之400,000元和解金」乙節,應屬二事,尚難以此即謂反訴原告有取得「國泰產險理賠蕭宏義之400,000元和解金」之債權,況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容均無記載任何有關國泰產險理賠或和解金等相關文字,是實難認定廖松增有將「國泰產險理賠蕭宏義之400,000元和解金」之債權讓與予反訴原告。佐以該賠償金已依和解書約定直接匯入蕭宏義指定帳戶,無需辦理移轉或求償等情,有國泰產險111年8月18日國產字第111080036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5頁),是反訴原告以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0,000元,顯無理由。

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失,是否有據

?查,系爭事故於110年11月16日發生後,系爭貨車之保費新費率將自17,952元調升為20,560元,並將持續約3至4年等情,有國泰產險111年8月18日國產字第11108003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惟查,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貨車乃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駕駛使用,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本院卷一81頁),則依上所述,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即屬有責任,其再以系爭貨車投保自會增加保險費。據此,反訴原告主張增加之保險費,於反訴被告肇責範圍內,本即屬反訴原告自己責任之範疇。況反訴原告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損害,與系爭貨車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間,確實具有責任範圍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項、

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本院卷二55、57、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如附表四「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本院卷二45、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35、215-222頁;卷二94頁 到職日 (年月日) 契約終止日 (年月日) 每月薪資 積欠薪資 (110.12.1-111.3.17) 無薪假工資 (110.6-7) 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48日) 短付工資 (110.5) 資遣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108.10.1 111.3.17 60,000元 214,000元 81,000元 192,000元 21,600元 73,608元 582,208元 102,720元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一219頁 月份 上班總日數 休息日 工作日數 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 休息日加班後5小時 休假日 工作日數 (E) 加班費前7小時不足額 (F=E*7*時薪) 應補加班費金額(G=B+D+F) 基本工資+加班費金額(H=24,000+G) 核定時數 (A=2小時*休息 日工作日數) 加班費不足額 (B=A*時薪* 1.34) 核定時數 (C=5小時*休息 日工作日數) 加班費不足額 (D=C*時薪* 1.67) 110/2 26 3 6 1,286元 15 4,008元 8 8,960元 14,254元 38,254元 110/3 29 4 8 1,715元 20 5,344元 5 5,600元 12,659元 36,659元 110/4 28 4 8 1,715元 20 5,344元 6 6,720元 13,779元 37,779元 110/5 30 5 10 2,144元 25 6,680元 5 5,600元 14,424元 38,424元 110/6 0 0 0 0元 0 0元 0 0元 0元 0元 110/7 0 0 0 0元 0 0元 0 0元 0元 0元 110/8 31 4 8 1,715元 20 5,344元 5 5,600元 12,659元 36,659元 110/9 29 3 6 1,286元 15 4,008元 5 5,600元 10,894元 34,894元 110/10 30 5 10 2,144元 25 6,680元 6 6,720元 15,544元 39,544元 110/11 29 4 8 1,715元 20 5,344元 4 4,480元 11,539元 35,539元 110/12 21 3 6 1,286元 15 4,008元 3 3,360元 8,654元 32,654元 合計 330,406元 備註: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時薪160元。 每日上班時數為7小時。 110/2休3號、4號。 110/3休13號、26號。 110/4休3號、4號。 110/5休1號。 110/6無薪假(原告不列入請求)。 110/7無薪假(原告不列入請求)。 110/8無休假。 110/9休8號。 110/10休11號。 110/11休6號。 110/12(12/22契約終止日)休18號。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即反訴被告得請求勞退金之金額 日期 實領薪資(A) (本院卷一4、81、90、218、220、309-310頁) 應提繳勞退金工資 (B) 應提撥勞退金額 (C=B*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D) (本院卷一49頁) 短提金額 (E=C-D) 108/10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08/11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08/12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09/1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09/2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09/3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09/4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09/5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09/6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09/7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09/8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09/9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09/10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09/11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09/12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10/1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10/2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10/3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10/4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10/5 38,4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110/6 19,500元 20,008元 1,200元 0元 1,200元 110/7 19,500元 20,008元 1,200元 0元 1,200元 110/8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10/9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10/10 60,000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10/11 65,500元 66,800元 4,008元 0元 4,008元 110/12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合計 91,477元附表四:法院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積欠薪資 (110.12.1-111.3.17) 無薪假工資 (110.6-7) 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48日) 短付工資 (110.5) 資遣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214,000元 66,000元 - 21,600元 67,148元 368,748元 91,477元附表五: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94頁 修車費用 拖吊費用 租車費用 保險公司理賠蕭宏義和解金 保費增加之損失 合計 (僅請求) 153,643元 11,000元 30,000元 400,000元 9,128元 300,000元附表六:法院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修車費用 拖吊費用 租車費用 保險公司理賠蕭宏義和解金 保費增加之損失 合計 32,464元 - 30,000元 - - 62,464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