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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蘇家慧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被 告 六和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六和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宇豪律師

張義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自108年8月1日起兼任圖書組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5,000元。因被告校長陳淑惠認圖書館有逾期罰款未繳回及訂購書籍流程不當等情(下稱系爭圖書館事件),於111年1月21日在校長室對原告稱:「妳只要有貪污瀆職的行為,都不用開教評會的,學校都可以直接解聘的」、「既然已經發生了,我不知道該怎麼救妳,所以妳自己要有心理準備」、「所以我跟妳講,這個可能下禮拜會處理,那妳自己要有心理準備,我只能跟妳講,我也幫妳盡力了」等恫嚇之詞,原告因而誤認自身行為已涉貪污瀆職,除將被迅為解聘,尚且可能面臨計罰3個月薪俸之懲處。陳淑惠遂於翌(22)日在一級主管會議中,作成結論要求由訴外人即教務主任陳彥森勸說原告於同年月31日前自請離職,如此即「可以乾乾淨淨的走」、「不會計罰3個月薪俸」,原告信以為真,既慌且懼,遂依其要求於同年月24日提出離職簽呈(下稱系爭離職簽呈)。詎陳淑惠竟於同年2月7日校內行政會議中,公開散布原告涉貪被解聘等不實情事,亦無遵守「可以乾乾淨淨的走」承諾之真意,以詐欺方式迫使原告自行提出系爭離職簽呈,若知曉陳淑惠以此節攻訐之事,原告必將捍衛清白而不會考慮自行提出離職。原告之系爭離職簽呈係受陳淑惠詐欺所致,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該系爭離職簽呈既被撤銷而不存在,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等語。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原告回任原職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

二、被告則以:陳淑惠於111年1月間接獲檢舉,發現原告疑似接任圖書館組長一職後,有圖書館款項多次未繳納、訂購書籍流程不當等情形,而懷疑原告涉犯侵占、貪污、瀆職等違法情事,故陳淑惠於同年月21日與原告會談並說明,其若經被告調查所涉不法情事屬實,則原告將因涉有教師法第14條而有移送教評會之必要,原告未反駁僅點頭稱是,而陳淑惠僅向原告為事實陳述後續將發生之結果,並無恫嚇原告。陳彥森係基於照顧下屬之好意,與原告討論時提及若原告涉犯不法查證屬實之後續可能發生之流程為事實陳述,並未要求、脅迫原告簽訂離職書,陳淑惠亦未指示陳彥森轉述原告「可以乾乾淨淨的走」等語。另同年1月22日為星期六,原告指稱陳淑惠於一級主管會議中要求陳彥森勸說原告,亦屬無稽。原告實因心虛違法事跡遭揭露而主動央求陳彥森、陳淑惠,許其以「身心狀況不佳為由」提出自願離職書而離開被告學校,陳淑惠念及原告已任職17年之久,同意原告若事後經調查確認違法,將不以移送教評會之方式處罰,亦同意不依教師聘約書第23條主張提早離職違約金,始終未承諾原告不再調查其涉犯侵占瀆職之相關事實,亦未答應原告以自願離職書換取「原告不需返還所侵占款項」、「就原告所涉犯教師法一事保密」之承諾。再原告於同年月24日繳回侵占款項,並於翌(25)日親自製作「擔任圖書館組長行政疏失報告書」,可推測原告實乃因心虛事跡敗露而為,故陳淑惠認原告觸法可能性極大,遂於同年2月7日行政會議上就握有之事證,將原告可能涉犯不法事實告知並提醒教師們引以為鑑。則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自願簽訂系爭離職簽呈,並未受陳淑惠詐欺脅迫,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該日合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170頁):㈠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自108年8月1日起擔任圖書館組長,約定每月工資為75,000元。

㈡原告曾於111年1月18日撰寫擔任圖書館組長行政疏失報告書。

㈢原告曾於111年1月19日以「因業務管理督導不周」為由,撰

寫簽呈予被告表示自111年1月31日請辭圖書組長一職(下稱系爭辭去圖書組長簽呈)。

㈣陳淑惠曾於111年1月21日與原告在校長室中進行會談。㈤原告曾於111年1月24日撰寫系爭離職簽呈予被告表示於同年月31日前辦理完成離職手續與交接事宜。

㈥原告曾於111年1月24日繳納108學年度賠書款、逾期還書罰款、109學年度賠書款、110年8月1至30日逾期還書罰款。

㈦原告曾於111年2月14日寄發平鎮廣明郵局存證號碼00004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㈧被告曾於111年2月21日寄發楊梅高榮郵局存證號碼000033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係因身體狀況欠佳而離職,拒絕原告恢復僱傭關係、年終獎金之請求,亦否認有涉誹謗之情。

㈨被告於111年2月23日以和中人字第1115000014號令,以原告

「因於圖書館組長任內108學年度至110學年度期間,未將逾期書罰款及遺失書籍罰款繳回學校,且擅自私下與書商購書,違反學校採購流程,造成行政疏失」為由,予以小過1次之處分。

㈩原告於111年4月8日寄發平鎮廣明郵局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離職簽呈。原告於111年4月15日以川立法律事務所111川北字第0404號律

師函寄予被告,重申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離職簽呈,並請求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以佑勝律師事務所佑勝字第1110422001

號函寄予原告,重申原告係因身心健康狀況欠佳而自請離職,且認原告未受詐欺、脅迫之情,並請原告於7日內辦理離職手續。

原告於111年2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3月7日調解不

成立,兩造調解之主張分別如調解紀錄「勞方主張」、「資方主張」欄所載。

兩造間如僱傭關係存在,對於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原

告回任原職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自請離職,嗣原告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為由,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

理?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校長陳淑惠之詐欺,始提出系爭離職簽呈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經查:

⑴系爭離職簽呈內容略以:「……一、職自民國93年8月1日到六

和高中任職至今已17.5年,期間擔任……任職期間因工作壓力導致肝膿瘍住院10天、梅尼爾式症急診3次以及107年診斷為罹患乳癌。二、……小女往生,身心受創,擔憂乳癌復發,擬請同意職於111年1月31日前辦理完成離職手續與交接事宜……」(見本院卷第9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曾以身心狀況不佳為由,向被告表示自請離職。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離職簽呈係因被告校長陳淑惠佯稱其貪污瀆

職而將予解聘,並計罰3個月薪俸云云,惟查,有關原告離職經過,證人即被告斯時教務主任陳彥森證稱:111年1月間我們召開一級主管會議,有討論到原告所涉系爭圖書館事件及離職事情,我們有討論過,一般發生這樣的事會請老師自動離開,對他未來職場就業比較好,陳淑惠說我是原告主管,請我去跟原告談談願不願意自動離開,該次會議中並沒有就原告去留作成決議,後來在同年月20幾號,我與人事主任及原告3人在圖書館,原告有寫系爭離職簽呈,她希望以身體不佳為由離開,系爭離職簽呈是先討論好再寫,是討論當天所寫的簽呈,送陳核前沒有經過校長過目,我處理原告離職整個過程,被告並無交代我用詐術或對原告有任何保證,使原告能自請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168頁),可見原告係因與證人陳彥森及人事主任討論後,始自行撰寫系爭離職簽呈,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參以原告曾於111年1月18日「擔任圖書館組長行政疏失報告書」提及「四、檢討反省……㈡職任圖書館組長疏失如下:⒈對於圖書館規定均以昔日同仁做法為參考……未經審慎評估,應該再更加謹慎。⒉對於幹事業務,未做深入了解及追踪,尤其流通台系統沒有教育訓練……⒊在109年6月至110年1月31日期間,幹事長期請假,一個人無法將幹事業務處理完善。⒋職能力不足、管理不當,請辭圖書組長一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同年月19日曾撰寫系爭辭去圖書組長簽呈(見本院卷第61頁),復觀諸原告亦曾於同年月24日繳納108學年度賠書款、逾期還書罰款、109學年度賠書款、110年8月1至30日逾期還書罰款(見本院卷第109-119頁),被告並於111年2月23日以原告任職圖書館組長任內,未將逾期書罰款及遺失書籍罰款繳回學校,且擅自私下與書商購書,違反被告採購流程而遭被告以小過1次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㈥〕,益證原告確係因系爭圖書館事件之疏失,經與證人陳彥森、人事主任討論後,遂決定以系爭離職簽呈向被告自請離職,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原告又主張:依陳淑惠指示之會議結論,陳彥森於111年1月2

2日轉達原告若提出系爭離職簽呈,即「可以乾乾淨淨的走」且「不會計罰3個月薪俸」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惟查,證人陳彥森證稱:「可以乾乾淨淨的走」、「不會計罰3個月薪俸」不是一級主管會議說的,是我、人事主任及原告3人在圖書館討論的,但我不確定有沒有講「可以乾乾淨淨的走」這句話,至於「不會計罰3個月薪俸」我就沒有參與,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可知陳淑惠並未於會議指示證人陳彥森向原告告稱「可以乾乾淨淨的走」、「不會計罰3個月薪俸」,且是否存在「可以乾乾淨淨的走」此句話亦無法經由證人陳彥森之證述可以查明,尚難遽認被告有以前揭內容向原告施用詐術。

⑷綜前,原告於系爭離職簽呈所為之意思表示,客觀上應係其

自由意志之表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上開意思表示時,有何受詐欺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為前述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所為,進而主張撤銷前揭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離職簽呈之自請離職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先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實曾於111年1月24日以身體狀況不佳而撰寫系爭離職簽呈,向被告申請離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主張系爭離職簽呈,係與被告通謀虛偽而撰寫,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其就此部分自負舉證責任。

⒉查,有關系爭離職簽呈撰寫經過,證人陳彥森證稱:除了在

圖書館討論那一次,我還有跟原告說要不要自動離開會比較好,原告很難過,她就哭,印象中她沒有什麼說話,感覺委屈,原告身體確實不太好,上面寫的應該是事實,我們是希望原告不要以因為系爭圖書館事件原因離職,以身體因素寫離職單,若沒有寫系爭離職簽呈,這個案子可能會進到教評會,可能出來的結果對原告不好,我們先討論好才寫系爭離職簽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可見依證人陳彥森上開證述,原告係在與證人陳彥森、人事主任等三方會談後,因避免因系爭圖書館事件而留下不良紀錄,乃決定以身心狀況不佳而自願離職方式處理,不論原告內心真正想法如何,其係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之真意相當明確,僅係終止之事由為何,原告曾與證人陳彥森、人事主任進行討論後,為免原告遭教評會審議之虞,原告遂同意以自身身心狀況為由而自請離職。參以系爭離職簽呈內容詳載原告曾罹患之病症、親人往生等,內容詳細而具體,若僅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原告大可輕描淡寫大致交待身心狀況即可,益證以身心狀況不佳為由自請離職,確屬原告內心之真意。

⒊又縱使原告係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

就原告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況且於原告系爭離職簽呈之意思表示通知達到被告時即發生效力,無待被告同意,則當無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通謀虛偽,而向被告為自請

離職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採,是自無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悖於事實,尚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1 年4

月23日起至原告回任原職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是否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原告以系爭離職簽呈於111年1月24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依民法及僱傭契約所為請求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原告回任原職時止,按月給付75,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111年2月7日行政會議之錄音及會議紀錄,待證事實無非確認陳淑惠有於該日會議公開散布原告係因涉嫌貪污而被解聘等不實情事,惟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不得在相關會議提及系爭圖書館事件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本件被告有無詐欺行為或兩造為通謀意思表示無涉,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