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彭秉權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訴訟代理人 郭春錦
張立杰蘇衿茹許書瀚律師複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僱傭關係存在,經核與上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被告學習與教學研究所(下稱學習所)擔任專案助理教授,歷年教學表現優良,108年間獲得教學創新精進獎勵金,108年9月3日亦順利通過被告之教師評鑑。詎被告學習所暨師資培育中心教師評審會(下稱所教評會)於109年2月26日決議原告績效評估不通過,並於同年4月21日決議聘期期滿後不再核給經費,經原告於同年5月28日向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評會於7月28日認原告申訴有理由。然所教評會竟無視上開申評會之決定,仍逕自於109年8月21日所教評會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再次決議原告績效評估不通過,原告雖再次提出申訴,然申評會則為不受理。嗣被告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09年11月24日做成「不續聘案不通過」之決議,惟被告校教評會卻無視此決議,仍於110年1月5日審議通過不續聘原告案(下稱系爭不續聘案)。
然因109年11月24日院教評會並未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被告未將原告108年度教師評鑑結果納入考量,即認績效評估不通過,是被告執意解僱原告,顯有重大違法瑕疵。故被告不續聘案並非合法,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訴訟。又被告自109年7月以後不再給付原告薪資,並已將原告退保,已有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事實,是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負擔受領勞務遲延之責。綜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所示之金額:①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86,215元:因被告績效評估違法,原告應晉本俸一級即575薪點,每月薪資為86,215元,因被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既屬違法,且兩造之勞動關係屬不定期契約,則被告即應按月給付薪資。②被告應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23元之年終獎金:原告若未遭原告違法不予續聘,則109年12月31日應仍在職,被告應於110年2月2日(即110年春節前10日)發給1.5倍之年終工作獎金129,323元(計算式:86,215×1.5≒129,323)。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86,21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於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23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第⒉⒊⒋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非編制內專案教師,故兩造間應不適用勞基法,且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已因契約期滿而終止。原告為被告依被告聘任專案教師及專案研究人員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聘任要點)聘任之文學院學習與教學研究所專案助理教授,聘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屆滿,依照系爭聘任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專案教研人員聘期屆滿,經績效評估未通過或未核給經費者,不再續聘。本件原告績效未通過,並經決議不予續聘,是兩造間自109年7月31日以後聘任關係已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併同請求給付前開金額,均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本案有勞基法之適用,則依照兩所簽立之聘書明確記載聘期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為止,聘期屆滿,即不再續聘,且依聘約第10點之約定:專案教研人員聘期屆滿經績效評估未通過或未核給經費者,不再續聘等語,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未予續聘原告於法有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原告為被告非編制內之專案教學人員,兩造聘約係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乙情,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歷年聘書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33至43頁),均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契約可適用勞基法,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決議違法,故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而依勞基法請求上開金額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兩造間有無勞基法之適用;②兩造間聘任契約是否已終止?
㈠、兩造間聘任關係並不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以: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之行業及工作者,為便於勞委會繼續評估尚未適用之工作者及行業適用本法之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其應考量之因素,爰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酌修第3項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之授權自得指定公告特定行業或工作者摒除在勞基法之適用對象之外,且此係立法者授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疇,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於主管機關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次按教育部為落實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之用人管理及權益保障,於111年5月23日特訂定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系爭原則所稱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係指由專科以上學校遴聘符合法令規定資格,並全時任職,按月支給薪酬之非編制內專任教學人員。其中公立專科以上學校進用之人員費用,由學校以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或以各部會獎補助延攬人才與改善師資結構計畫經費支出,系爭原則第1點、第2點規定自明。是公立大學校院專案教師係指依系爭原則進用編制外之教學人員,故專案教師之薪資待遇、福利、進修、升等、晉薪、解聘、不續聘、申訴及其他權益事項等均非屬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對象自明。經查,原告對於其為被告以校務基金聘任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乙情並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即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㈡、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經定期聘任契約期滿而終止:
⑴、按專案教研人員之續聘,應俟績效評估通過且續聘經費核定
後,併同專任教師辦理續聘作業。聘其屆滿經績效評估未通過或未核給經費者,不再續聘。系爭聘任要點第7點規定在案(見勞專調卷第151頁)。再按專案教研人員聘期屆滿經績效評估未通過或未核給經費者,不再續聘,此亦經兩造聘約第10條約明在案(見勞專調卷第44頁)。
⑵、經查,本件兩造聘任契約係於109年7月31日期滿,依上揭系
爭聘任要點及聘約約定,兩造聘任關係如未經被告決議續聘,即應於109年7月31日終止乙情無訛。再查,原告前業經學習所認其績效評估未通過,再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縱期間該不續聘案於院教評會審議時未通過,然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所為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有不合或顯有不當時,得逕依規定審議或變更之等語,此有該教師評審委員設置辦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校教評會對於是否不續聘原告乙案具有最終決定權。故被告校教評會就原告不續聘案之決議,要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既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兩造間聘任契約即於109年7月31日期滿終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綜上,兩造間聘任關係並無適用勞基法,且兩造間聘任契約已於109年7月31日期滿,且被告校教評會業已決議不續聘原告,兩造聘任關係即已終止。故原告欲依勞基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及請求年終獎金等主張,俱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