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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天成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恆生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胡吉峰訴訟代理人 洪莉粧

賴郁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應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終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僱傭關係不存在,經核與上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本訴原告將其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自111年3月18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本訴原告所為之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桃園龍潭廠區擔任作業員。被告於110年9月13日於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被告因而申請公傷假並留職停薪。嗣於111年2月14日被告評估身體狀況已復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明天上班」等語予原告,經兩造磋商後,原告通知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復職。詎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18日均未前往原告指定處所報到復職,故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111年3月間申請勞動調解,請求回復原職,然因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明基龍科廠),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等情並不爭執。雖依中壢長榮醫院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應休養至111年2月15日,故於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於2月15日復職上班,被告即認定復職之工作地即應於明基龍科廠,然竟遭原告拒絕,表示被告復職後應改至龍潭區龍平路1337巷4之13號(下稱龍平址)任職。被告拒絕此一調動並提出安排傷病鑑定,亦遭原告拒絕。因此被告向原告表示如3月1日前若未收到原告承諾之字據,將拒絕至龍平址復職。然原告仍於2月25日、26日傳送調任同意書、到職通知書,逼迫被告調職至龍平址,故被告於3月16日調解時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原告不得解僱被告,且依中壢長榮醫院於111年5月2日再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告宜休養至111年7月31日,故被告於7月31日前均屬於職災勞工,依法原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調動被告至龍平址之舉亦非合法,被告並無至龍平址服勞務之義務,且原告於調解時已向原告表達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故兩造之勞動關係應仍存在,原告解僱並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兩造對於被告於110年3月3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工作地點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明基龍科廠),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並自當日起申請公傷假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認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應至龍平址復職,卻遲至3月18日仍未復職,故原告以被告曠職超過3日,予以解僱。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111年3月1日是否應至龍平址復職?

①、被告於111年3月1日是否已回復工作能力?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中壢長榮醫院111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僅須休養至111年2月15日即可,此有該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勞專調卷第17頁,下稱原診斷證明書),核與兩造對話記錄,被告於原告詢問「休養至0000000後面上班嗎」等語,被告即以「當然要」回覆、並於翌日(2月15日)「明天上班」等語通知原告,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83頁、第87頁),足認除有原診斷證明書外,被告亦係評估自身回復狀況後,認已可復職,始向原告表達已可上班之意,是兩造於111年2月15日已達可復職之合意。

⒉被告雖辯稱依中壢長榮醫院111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下稱新診斷證明書),被告應休養至7月31日,在此前均屬職災勞工,依法不得解僱云云。然經本院詢問中壢長榮醫院被告應休養期間為何前後診斷證明書所載差距達5月又15日?此經醫院回覆:係因病人表示症狀未改善,無法工作,要求繼續休息等語,此有中壢長榮醫院111年11月4日長榮醫字第1110000223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足認新診斷證明書係依被告要求繼續休息而開立,而無111年2月15日以後被告傷勢有何仍未改善之客觀診斷說明,益徵延長休養期僅有被告單方要求,並無任何醫療資料可佐,是本件被告合理之休養期間,應以中壢長榮醫原最先開立之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11年2月15日為依據,故被告辯稱7月31日前均屬職災期間,顯屬無稽。

②、被告以原告調動不合法為由拒絕至龍平址出勤,是否有據?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若未違前揭規定,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⒉被告辯以原告將被告調職至龍平址,已違反調動原則云云。

然查,因被告受傷後,原告隨即派遣訴外人陳朝君至明基龍科廠接替原告原職,至原告欲復職時,陳朝君仍於明基龍科廠任職,已原告無法將被告再安排至明基龍科廠任職,故此一調職應屬無不當之動機。再查,自被告住所分別至明基龍科廠與龍平址兩處距離計算,被告至龍平址之距離較近,所需之時間也較短,此有卷附GOOGLE MAP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是原告將被告調動至龍平址亦符合調動工作距離及時間之要求。末查,因被告自始均未至提龍平址任職,空言指摘龍平址工作環境不如明基龍科廠,然兩工作地之環境究有何差異,為何會致被告受有何不利之變動,被告就此有何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自始均無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要難認原告此一調職命令對被告有何不利之變更。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調動不合法,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③、從而,被告休養期間應至111年2月15日終止,且原告將被告

調至龍平址復職,亦合乎調動原則,故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要求被告至龍平址復職之調派應屬合法,而被告竟無理由至111年3月18日均未到職,應屬曠職3日以上,故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應自111年3月18日終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解僱反訴原告係屬違法,故反訴被告應持續給付反訴原告職災補償及醫藥費補償。反訴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4,861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7月31日為止已發生之薪資補償448,610元及醫藥費補償37,353元。另反訴被告每月並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反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反訴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44,861元,投保級距應為45,800元,反訴被告應每月為反訴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但反訴被告於110年僅為反訴原告投保24,000元級距,111年投保25,250元級距,共計差額為16,656元。雖兩造前就特休未休及補提勞工退休金部分前已於111年3月16日之調解會議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調解),但因反訴原告誤以為和解意謂反訴被告將會使其於明基龍科廠復職,但反訴被告卻逕自於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僱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此舉應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所述之特休未休工資及補提勞工退休金。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6,4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反訴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反訴原告復職之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反訴原告44,861元,及自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反訴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反訴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反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1年3月16日調解會議做成系爭調解紀錄,反訴被告於翌日即依上開調解方案將款項匯入反訴原告之帳戶內,兩造對此即不得再有爭議。另反訴原告公傷病假期間,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1日反訴原告應復職前,每月均有支付薪資,是反訴被告自無需再給付薪資補償金之必要,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①、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111年3月18日終止:

本件反訴被告已於本訴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於111年3月18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解僱違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反訴原告復職之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反訴原告44,861元及利息、自111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亦屬無據,應俱駁回之。

②、反訴原告請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部分:

兩造前於111年3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爭議中,均同意就兩造爭議事項變更為勞工保險給付等爭議事項,並就此部分達成和調解,並於調解方案中記載:同意資方(反訴被告)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後,雙方不再對此爭議事項有爭執等語,足認兩造間就勞工保險給付、勞退金提撥部分,均已達成調解,且反訴被告已履行完畢,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再為給付,已有違反上開調解之約定,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至反訴原告認系爭調解應有撤銷之理由,然並無提出本件調解有何詐欺、脅迫而得撤銷之事證,僅空言表示系爭調解應為撤銷而無效乙情,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③、反訴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⒈本件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職業災害,惟本院已

認反訴原告休養期間僅至111年2月15日,反訴原告於111年3月1日已應復職等節,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無繼續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亦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496,431元,反訴被告認均已補償完畢,且反訴原告所需請領保險金之資料均已提供,相關勞保及團保之保險金均由反訴原告自行申請,反訴被告實無法得知反訴原告已取得保險金額為何等語置辯。經查,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因職業災害未出勤之日起至111年2月底止,每月均仍給付薪資予反訴原告,併於翌月10日以訊息通知反訴原告薪資金額,此有兩造對話記錄可稽(見專調卷第87頁),且反訴被告亦配合並提醒反訴原告申請各項保險給付,亦有兩造對話記錄可佐(見專調卷第91至103頁)。加以反訴原告已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此有勞工保險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見專調卷第135頁),應認反訴原告已取得反訴原告上開工資補償以及勞工保險金等情無訛,是反訴原告就上開已取得補償及保險金之部分,均避而不談,且拒不提出其已取得之補償金及保險金等各項金額之數額,以及上開總金額究有何短少,而需反訴被告加以補足之部分為何,竟仍空泛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至111年8月之工資補償及醫藥費共496,431元等情,應認反訴原告就此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本院要難推論反訴原告就此職業災害補償尚有何短少之部分,是反訴原告上開請求,尚與事實相違,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