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楊如翠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優惠機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福利機票優待權。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調解期日時,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2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63,000元。因訴外人即原告主管麥葳誣指原告為妓女而逼退原告,且被告詐欺原告,謊稱如原告退休將取得60萬元之優惠獎金,且取消原告每年原可享有等值於20萬元之優惠機票權利,致原告損失優惠機票約300萬元及退休金差額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優惠機票僅為被告單方面提供予現職員工或退休、退職人員及眷屬之福利事項,性質上屬恩惠性、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動契約中承諾給與之勞動條件,被告本具調整該福利事項之權限。又被告訂有「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系爭規定5.14.11及5.13明文規定:現職及退休、離職員工與公司興訟者,被告得停止本人或其眷屬各類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權等語。本件係因原告前於107年間與被告職員麥葳發生爭執,致麥葳受有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起訴原告涉犯傷害罪及誹謗罪等罪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74號判處原告拘役70日確定。嗣被告於107年6月7日召開紀律人評會,考量原告服務年資已長,並衡酌原告之家庭及精神狀況,惟原告尚難控制情緒而屢有逾矩行為,已難期待原告正常提供勞務,而由主管洪逸蘭與原告進行溝通後,原告同意自行申請退休。然原告於退休後,以上開退休一事對被告及相關職員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即依系爭規定停止原告使用優待機票之權,嗣兩造達成和解,原告承諾不再對被告或職員提出任何訴訟,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始同意恢復原告使用優待機票之權。詎原告於110年2月8日卻再度對被告及主管提出告訴,故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再度取消原告使用優待機票之權限;又被告並無積欠原告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原告每年得申請優惠機票之權限(原告主張至少相當於300萬),以及被告應補足退休金短少之6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①被告取消原告申請優惠機票之權,是否適法?②被告有無短少給付退休金60萬元?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經查,原告前於108間對被告提出告訴後,兩造達成和解,原告並簽立系爭承諾書,原告於系爭承諾書中同意撤回已提起之訴訟,並承諾未來不再對被告及其相關人員提起訴訟,如有違反,被告得逕自取消原告優待機票之使用權,原告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由原告之親友為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有系爭承諾書、見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93至95頁),是原告自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然原告於110年、111年間仍數度對被告及其職員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得利等告訴,此有桃檢110年8月11日桃檢俊仁110他1728字第1109074250號函文可佐(見專調卷第97頁,下稱系爭桃檢函文)、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4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專調卷第103頁),是原告上開提告之舉,顯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款,取消原告優惠機票之使用權,被告此舉要屬適法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申請優惠機票之權限,實屬無據,要難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短少給付其退休金60萬元,無非係以被告公司協理洪逸蘭曾稱:若原告辦理退休,即可領取60萬元之優惠獎金等語,惟原告並未取得60萬元,而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6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情事原告提起告訴後,經桃檢調查後,認查無被告或洪逸蘭有何承諾將再支付60萬元予原告之事證,故查無渠等之犯罪事實,而予以簽結,此有系爭桃檢函文在卷可稽。此外,原告自始並未提出被告有何短少給付60萬元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60萬元,自難認有據,亦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優惠機票之300萬元及退休金差額6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歸還優惠機票等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