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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江怡嫺被 告 許鐵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12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聘僱之員工,於民國86年3月31日同意以優惠條件參加專案資遣,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四)項之裁減人員之給與保險給付補償規定,本專案勞保補償金係為補償接受專案精簡人員,其提前退出原參加公保或勞保,而有公保或勞保投保年資之損失。專案精簡人若於嗣後再參加公保或勞保而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前開補償金原因消滅,即無上開公保或勞保年資之損失,故依系爭要點應返還無原因而領取之補償金部分,以避免被告重複支領給付。被告既已參加原告之專案資遣並受領給付新臺幣(下同)1,089,123元,兩造對於被告再參加勞保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金一事,經被告簽立切結書,顯已有合意。而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後,勞保局亦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四)項通知原告,被告現已無保有先前自原告所領取補償金之法律上正當性,被告實應依系爭要點與兩造間之約定將前所領取之補償金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系爭要點第3點第(四)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經濟部82年6月9日台82人政肆23946號函、82年6月23日經(82)人022822號函、83年11月30日台83人政給41072號函、83年12月8日經(83)人043428號函、90年12月4日經(90)人字第09000287900號函、歷次系爭要點版本、切結書、原告人事薪工管理系統人事薪津資料查詢畫面、勞保局106年10月2日保普老字第1066017738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23-4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8日(本院卷75頁,111年11月18日國外公示送達,經過60日,於112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四)項規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