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蔡怡嫻
蕭品豪林湘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盧秀梅原 告 楊懿臻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金成原 告 杜堂民
朱弘恩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朱念華原 告 梁家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詠玹即永玹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六「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六「合計」、「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庚○○、甲○○、己○○、丁○○、辛○○(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其等均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初牧乳製造飲所-桃園ATT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本院卷73、81、33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種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丁○○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未成年人,又其父母於111年9月19日協議離婚,並協議由父即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本院卷231頁、個資及文件卷),是應列其父戊○○為法定代理人,另因丁○○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本院卷233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附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減縮為如附表二「合計」欄、「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本院卷261、335頁),乙○○、甲○○、己○○、丁○○、辛○○分別誤算其等資遣費部分,逕予更正,乙○○、甲○○、己○○、丁○○、辛○○均撤回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111年11月24日由桃園慈文郵局轉址送達至臺中郵局快包一股,有卷附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影本為憑(本院卷341頁),應認於斯時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分別自110年、111年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契約終止日及約定薪資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次月15日發放工資。詎被告於111年3月、4月起以周轉不靈、虧損、未收到貨款等理由而延發工資,甚於同年6月無預警暫停營業,被告除未預告原告外,尚有同年3月、4月之工資未給付予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其等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及未返還辛○○於任職期間代墊被告之辦公用品款項,乙○○、丙○○、庚○○、甲○○遂於111年6月13日;己○○、丁○○、辛○○則於同年7月6日分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社團法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另丙○○、庚○○先行自請離職,乙○○、甲○○、己○○、丁○○、辛○○則分別於同年6月、7月間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積欠工資」、「資遣費」、「代墊款項」等欄所示之金額,及補提繳如附表二「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如附表二「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42號、000643號、000689號等存證信函、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682號存證信函、八德大湳郵局000248號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1年5月27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與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111年6月13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1年6月22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與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111年7月6日社團法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資訊及明細、丙○○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甲○○中華郵政八德麻園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乙○○111年4月至6月之考勤表、丙○○111年3月至4月之考勤表、庚○○111年3月至4月之考勤表、甲○○111年4月至6月之考勤表、己○○111年5月至6月之考勤表、丁○○111年5月至6月之考勤表、乙○○、甲○○、己○○、丁○○、辛○○之資遣費試算表、庚○○、辛○○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光南大批發與POAY寶雅及生活工場之111年3至4月電子發票、111年3月7日封口機送貨單(維修單)、111年3月9日影印收據、111年5月2日及20日購買垃圾袋統一發票、7-ELEVEN及POAY寶雅111年5至6月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23-187、275-3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其等111年3月至6月之工資,業據乙○○、丙○○、庚○○、甲○○提出薪資轉帳相關帳戶明細資料,及乙○○、丙○○、庚○○、甲○○、己○○、丁○○提出111年3月至6月之考勤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87-167頁),雖乙○○、庚○○、甲○○111年4月考勤表之上班總時數有塗改情形(本院卷119、141、145頁),然係由店長辛○○依其等於111年4月清明連假到班與否情形,進行登載及修改(乙○○誤算6小時,已將上班時數由89小時更正為83小時,本院卷271頁),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336-337頁);另辛○○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載明「(辛○○:)5月員工時數/薪資,家瑋:$28000+$437(5月支出發票)……」(本院卷285、299頁),未見被告對此否認,應堪信為真。
是本院依前述認定上班時數及每月時薪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㈢就乙○○、甲○○、己○○、丁○○、辛○○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⒉查乙○○、甲○○、己○○、丁○○、辛○○分別於111年6月、7月間以
被告積欠工資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45-71頁),則乙○○、甲○○、己○○、丁○○、辛○○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是以,乙○○、甲○○、己○○、丁○○、辛○○到職日、契約終止日、平均薪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則乙○○、甲○○、己○○、丁○○、辛○○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四「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㈣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至「契約終止日
」欄所示期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任職期間,未為其等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等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本院卷7頁),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本院卷313-331頁),則依勞動部於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分別計算被告應提繳部分,並依此計算乙○○、丙○○、庚○○、甲○○、己○○、丁○○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各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等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辛○○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惟其僅請求5,778元,自屬有據。
㈤辛○○代墊款項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辛○○主張其自111年3月至6月於任職被告期間擔任門市人員,有先代墊門市工作上所需之修正內帶、電腦打卡紙、封口機維修費用、影印費用、衛生紙、廚房紙巾、加大型擦拭紙、折疊椅、洗碗精、捲筒、垃圾袋、雙面膠帶、布紋膠帶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電子發票、送貨單(維修單)、影印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81-187、337頁),然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堪認辛○○確係因被告營業所需而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可見前揭代墊支出對被告而言,確有增益其財產利益,縱認辛○○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然不當得利之構成與否,並未涉及主觀要件,而應以客觀上一方是否受有利益,他方因而受有損害以為斷,是否違反被告意願而受有利益,此屬客觀上利益計算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謂未構成不當得利。則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2,879元代墊費用,應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代墊款項部分,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薪資應於次月給付,分別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前開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代墊款項等項目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於111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1年11月10日生效,本院卷21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六「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一:原告原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4-8、13-19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契約終止日 (年月日) 約定薪資 被告投保日期 (年月日) 積欠工資 資遣費 代墊款項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乙○○ 門市人員 111.4.14 111.6.16 時薪制 111.5.20 35,472元 3,206元 ─ 38,678元 2,450元 丙○○ 門市人員 110.10.11 111.4.10 時薪制 111.5.1 28,920元 ─ ─ 28,920元 7,519元 庚○○ 門市人員 111.1.29 111.4.30 時薪制 未投保 33,708元 ─ ─ 33,708元 3,398元 甲○○ 門市人員 111.4.2 111.6.16 時薪制 111.4.9 51,432元 4,536元 ─ 55,968元 3,420元 己○○ 門市人員 111.5.23 111.6.23 時薪制 111.5.20 12,432元 1,036元 ─ 13,468元 810元 丁○○ 門市人員 111.5.12 111.7.12 時薪制 111.5.20 19,992元 2,499元 ─ 22,491元 1,260元 辛○○ 門市人員 111.3.1 111.6.23 28,000元 111.5.1 104,533元 8,711元 2,879元 116,123元 5,778元附表二:原告變更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261、267、269、271、273、303-311頁 姓名 被告投保日期(年月日) 積欠工資 資遣費 代墊款項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乙○○ 111.5.20 34,464元 1,123元 ─ 35,587元 2,450元 丙○○ 111.5.1 28,920元 ─ ─ 28,920元 7,519元 庚○○ 未投保 33,708元 ─ ─ 33,708元 3,670元 甲○○ 111.4.9 51,432元 1,890元 ─ 53,322元 3,420元 己○○ 111.5.20 12,432元 268元 ─ 12,700元 810元 丁○○ 111.5.20 19,992元 847元 ─ 20,839元 1,260元 辛○○ 111.5.1 104,533元 4,101元 2,879元 111,513元 5,778元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積欠工資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117-167、271頁 ★111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8元 姓名 年月 上班時數 (A) 時薪 (B) 應領薪資 (A*B) 小計 (D=C1+C2+C3) 被告已給付金額 (E) (本院卷19頁) 合計 (F=D-E) 蔡怡臻 111/4 83 168 13,944元(C1) 37,464元 3,000元 34,464元 111/5 128 168 21,504元(C2) 111/6 12 168 2,016元(C3) 丙○○ 111/3 146 168 24,528元(C1) 31,920元 3,000元 28,920元 111/4 44 168 7,392元(C2) 庚○○ 111/3 117.5 168 19,740元(C1) 36,708元 3,000元 33,708元 111/4 101 168 16,968元(C2) 甲○○ 111/4 131.5 168 22,092元(C1) 54,432元 3,000元 51,432元 111/5 138.5 168 23,268元(C2) 111/6 54 168 9,072元(C3) 己○○ 111/5 30 168 5,040元(C1) 12,432元 ─ 12,432元 111/6 44 168 7,392元(C2) 丁○○ 111/5 64 168 10,752元(C1) 19,992元 ─ 19,992元 111/6 55 168 9,240元(C2) 辛○○ 111/3 28,000元 104,533元 ─ 104,533元 111/4 28,000元 111/5 28,000元 111/6 20,533元 (28,000元×上班22天÷30天)附表四:法院計算乙○○、甲○○、己○○、丁○○、辛○○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契約終止日 (年月日) 年月 實領薪資 平均薪資 [A=(B1+B2+B3+B4)/領薪月數] 工作年資 (年月日) 基數 資遣費 乙○○ 111.4.14 111.6.16 111/4 13,944元(B1) 12,488元 0,2,3 7/80 1,093元 111/5 21,504元(B2) 111/6 2,016元(B3) 甲○○ 111.4.2 111.6.16 111/4 22,092元(B1) 18,144元 0,2,15 5/48 1,890元 111/5 23,268元(B2) 111/6 9,072元(B3) 己○○ 111.5.23 111.6.23 111/5 5,040元(B1) 6,216元 0,1,1 31/720 268元 111/6 7,392元(B2) 丁○○ 111.5.12 111.7.12 111/5 10,752元(B1) 9,996元 0,2,1 61/720 847元 111/6 9,240元(B2) 辛○○ 111.3.1 111.6.23 111/3 28,000元(B1) 26,133元 0,3,23 113/720 4,101元 111/4 28,000元(B2) 111/5 28,000元(B3) 111/6 20,533元(B4)附表五: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到職日及契約終止日各未滿1個月之月份,當月勞退金之「短提金額」欄係按天數計算。 姓名 年月 實領薪資 (本院卷91-115、179、273頁) 應提繳勞退金工資 (A) 應提撥勞退金額 (B=A*6%) 雇主已提撥 勞退金額 (C) 短提金額 (D=B-C) 合計 (E=D1+D2+D3+D4+D5+D6+D7) 蔡怡臻 111/4 13,944元 15,840元 950元 0元 538元(D1) 1,954元 111/5 21,504元 22,000元 1,320元 0元 1,320元(D2) 111/6 2,016元 3,000元 180元 0元 96元(D3) 丙○○ 110/10 14,857元 15,840元 950元 0元 644元(D1) 6,913元 110/11 14,857元 15,840元 950元 0元 950元(D2) 110/12 17,425元 17,880元 1,073元 0元 1,073元(D3) 111/1 20,913元 21,009元 1,261元 0元 1,261元(D4) 111/2 21,168元 22,000元 1,320元 0元 1,320元(D5) 111/3 24,528元 25,250元 1,515元 0元 1,515元(D6) 111/4 7,392元 7,500元 450元 0元 150元(D7) 庚○○ 111/1 5,376元 6,000元 360元 0元 35元(D1) 3,345元 111/2 17,556元 17,880元 1,073元 0元 1,073元(D2) 111/3 19,740元 20,008元 1,200元 0元 1,200元(D3) 111/4 16,968元 17,280元 1,037元 0元 1,037元(D4) 甲○○ 111/4 22,092元 23,100元 1,386元 0元 1,340元(D1) 3,097元 111/5 23,268元 24,000元 1,440元 0元 1,440元(D2) 111/6 9,072元 9,900元 594元 0元 317元(D3) 己○○ 111/5 5,040元 6,000元 360元 0元 105元(D1) 225元 111/6 7,392元 7,500元 450元 0元 120元(D2) 丁○○ 111/5 10,752元 11,100元 666元 0元 430元(D1) 1,024元 111/6 9,240元 9,900元 594元 0元 594元(D2) 辛○○ 111/3 28,000元 28,800元 1,728元 0元 1,728元(D1) 6,151元 111/4 28,000元 28,800元 1,728元 0元 1,728元(D2) 111/5 28,000元 28,800元 1,728元 0元 1,728元(D3) 111/6 20,533元 21,009元 1,261元 0元 967元(D4)附表六: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代墊款項 合計 應補提繳勞退金 乙○○ 34,464元 1,093元 ─ 35,557元 1,954元 丙○○ 28,920元 ─ ─ 28,920元 6,913元 庚○○ 33,708元 ─ ─ 33,708元 3,345元 甲○○ 51,432元 1,890元 ─ 53,322元 3,097元 己○○ 12,432元 268元 ─ 12,700元 225元 丁○○ 19,992元 847元 ─ 20,839元 1,024元 辛○○ 104,533元 4,101元 2,879元 111,513元 6,1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