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被 告 范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次按所謂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起訴,係以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不當解僱被告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同年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各期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1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嗣改以111年度勞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127頁),本件原告係以其於110年12月13日解僱被告後,因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裁決,經勞動部於111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勞裁字第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決),認定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解僱被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無效,原告應自該系爭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回復被告原任原告督導課課長之職務,並應給付被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被告薪資,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9、30頁),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於111年9月28日提起本訴,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並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債權不存在,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債權不存在,有本院之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3頁),是互核本案、前案訴訟請求之當事人、標的及內容可知,此二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即確認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及僱傭關係存續後之後續薪資債權存否)均屬同一,且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與前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相反之消極確認之訴,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亦係確認前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債權不存在,可認本案訴訟係以相反或可代用之請求確認被告所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不存在,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應屬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於前案訴訟起訴後,再提起本案訴訟,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示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自110年12月14日起之每月薪資債權不存在,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債權不存在。經認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事件,而前案訴訟既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業已起訴在案,原告再行提起本案訴訟,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