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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李文策被 告 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祥訴訟代理人 張晉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對象為王興祥,嗣因原告係受僱於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遂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期日,將被告更正為悅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見勞專調卷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111元。原告聲明迭經變更,先於112年3月1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92,014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0頁);後於112年3月10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70,494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6頁);再於112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請求之金額更改為252,254元(見本院卷第344頁);最後於112年5月23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56,862元(見本院卷第372頁)。

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1年2月16日經由被告派遣至鴻佰科技公司(下稱鴻佰公司)任職至111年5月30日,另於111年6月21日派遣至朋程科技公司(下稱朋程公司)任職至111年7月11日。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短少提撥退休金、勞工保險高薪低報、加班費短少給付等情,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⑴勞保短少136,540元。⑵退休金6,798元。⑶111年2月16日至111年7月11日間資遣費8,228元。⑷匯款費用7,400元(每日100元,共74天)。⑸空窗期5月31日至6月20日、7月12日至8月4日合計45日共86,400元(以每日1,920元計)。⑹遭被告苛扣3個半天之病假共計2,880元。⑺加班費遭苛扣8,616元。上開金額共計256,86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先派遣至鴻佰公司擔任作業員,時薪240元,因原告於鴻佰公司考核未通過而通知被告應予轉派,而生有勞資糾紛,嗣兩造於111年6月14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92頁,下稱6月14日調解)。依該調解方案,兩造回復僱傭關係,被告另行派遣原告至其他公司任職等情明確,是兩造間自111年5月31日至6月13日並無僱傭關係。其後被告於6月21日派遣原告至朋程公司任職,時薪為180元。但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填寫職務交接單後即拒絕至朋程公司出勤,嗣後被告仍持續提供工作,然原告均予以拒絕,是依兩造簽訂之悅盛人資約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提供服務單位,但原告拒絕提供勞務,視為自請離職,故被告無需給付資遣費。原告在職期間之工資,經核算後被告並無短少給付(本院卷第346頁),勞退投保級距之差額亦僅有7,425元(本院卷第226頁);因原告在職期間曾以LINE表示請病假,然至111年8月10日仍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故被告拒絕給予病假。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空窗期45日之薪資共86,400元是否合理?⒈按勞工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雇主亦無受領遲延情事,

則勞工因無提供勞務即無薪資報酬,故雇主亦無從提撥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再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終止要派契約,不影響派遣勞工為派遣事業單位工作之受僱者權益。派遣事業單位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應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0款均有明文。經查,兩造與鴻佰公司間之勞資糾紛,業於111年6月14日達成調解,有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字288頁),是兩造於111年6月14日前所生之勞資糾紛業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同意自當日恢復僱傭關係,旋即於111年6月21日即將原告派遣至朋程公司,且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0日間,並無提出勞務而遭被告拒絕受領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5月31日至6月20日間之工資,要難謂有據。再查,原告係於11年7月11日以離職為由,填寫朋程公司之職務交接清單,有該職務交接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頁),酌以被告於原告自朋程公司離職後,仍積極為原告尋找新要派公司,惟原告並未有提出勞務之意思,而消極以車輛毀損、機車還沒修好等理由拒絕前往,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至198頁),益徵原告並無提服勞務之意,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薪資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要難准許。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8,22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是否有理?原告雖於111年8月4日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原告終止之理由為何?經查,本件係原告消極未提供勞務,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云云,均顯無理由,實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勞保投保短少之136,540元,是否有據?: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投保勞工保險,短少投保金額為136,540元。惟查,原告係以勞保投保級距為計算基礎,原告將其111年2月至7月份投保級距之總和扣除被告投保級距月份之總和,以此差額為被告短少投保之金額,然此並非被告就原告之勞保投保費用之計算方式,且需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始由被告負責賠償。經查,原告並無發生任何保險事故,是原告尚無受有保險事故之損害,是以原告僅因被告勞保高薪低報而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實屬於法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匯款費用7,4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每日需負擔匯款費用1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74日共計7,400元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如甲方(即原告)提供凱基銀行以外之銀行帳戶,需自行負擔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見本院卷第389頁),核與原告主張匯款每日之手續費100元顯有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每日已遭扣款100元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短少6,798元: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勞工於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於雇主有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損害求賠償時,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而不得請雇主對勞工逕為給付退休準備金。經查,原告為63年11月8日出生,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111年9月30日(即本件起訴日)為止,顯未達勞退條例第24條所定請領退休金年齡,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退休準備金之差額向退休金專戶補足,尚不得逕對原告為給付。本件被原告逕自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原告6,798元,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病假遭扣薪2,880元及加班費8,616元之部分: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如原告申請病假需出示相關單位之依據正本予被告,然原告並未提供已將相關證明書交予被告。被告仍拒絕其申請病假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病假遭扣薪2,880元,實為無理由。另加班費8,616元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時間及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