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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 温應華訴訟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劉正穆律師被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訴訟代理人 蔡靜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處,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190、191、287、28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雖曾於95年4月1日約定將勞工退休金舊制(下稱舊制退休金)轉換為新制,惟當時並未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100年2月28日因生涯規劃而自被告公司離職,惟僅離職9日,即在被告公司因人力不足及長官勸誘下,於同年3月10日又繼續回到被告公司任職至退休為止,離職前擔任被告公司副理一職,年資及各項福利均未變更。原告於111年7月因感體力漸失,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條件,而於同年月12日向被告申請退休,經被告核准後於同年8月19日退休,並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詎被告以原告曾在工作期間離職再復職,不符合給付舊制退休金資格而拒絕給付。惟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無論原告當時離職事由究係為何,在離職未滿3個月就復職之情形下,原告之工作年資仍應合併計算而難謂中斷。況被告於電腦系統中亦登錄記載原告到職日為86年9月23日(實際應為86年9月10日),工作年資已達24年以上,特休天數為30日,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年資並無中斷,是原告於89年9月10日至95年3月31日之舊制退休年資為8年6月又22日,共計18個退休金基數,另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是原告得請領之前述保留工作年資退休金為828,000元(計算式:46,000元×18=828,0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由舊制身分改為新制適用勞退條例,原告於100年2月28日以健康原因為由自動申請離職。同年3月10日訴外人即當時主管陳樂仁以新進人員報到單為其辦理新進人員報到,並任職至111年8月19日因照顧家人之故申請離職,可見原告離職、再入職復離職皆屬個人自主決定行為,並無被告公司長官勸誘下再入職。原告自請離職前並未主張結清年資,工作年資也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退休要件,自不具備請領舊制退休金資格。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又入職時,並未與被告約定優惠退休,被告也無與原告有優於退休法令之約定,被告自無支付其退休金義務。再勞基法第10條規定有關「因故」停止履行,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二者之共同點為無可歸責當事人一方之事由存在。辭職係單獨行為,與前項要件不合;解僱係存在一方歸責事由所致,亦與要件不相牟合,應予區分。原告已自述於100年2月28日因生涯規劃而主動離職,被告亦無利用換約中斷年資行為,則依勞退條例第8條規定,原告已適用勞退新制,其請求被告給付828,000元顯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87-288頁):㈠原告自86年9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OP(OPERATION,基本

幹部),離職時為副理一職,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另兩造曾於95年4月1日約定將原告轉換為新制,惟當時並未結清其舊制年資。

㈡原告曾在離職申請書勾選「健康原因」向被告申請於100年2月28日離職。

㈢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填寫新進人員報到單向被告報到,被告並自同日起,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

㈣原告嗣在離職/留職停薪申請單勾選「家庭因素(……照顧家人

……)」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向被告申請於111年8月19日退休而離職。

㈤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6,000元。

㈥倘若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原告據以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18。

㈦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

資源管理協會於111年9月5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兩造調解之主張分別如調解紀錄「勞方主張」、「資方主張」欄所載。

㈧對全案卷證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其雖曾於100年2月28日因生涯規劃而離職,惟僅離職9日,復於同年3月10日繼續回到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之工作年資仍應合併計算,並據以請求舊制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10日前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舊制

退休金工作年資,有無理由?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

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因法條中對「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即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均應認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且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82)廳民一字第16108號研究意見參照〕。另所謂「換約」即包含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再成立新的勞雇關係在內。則所謂不定期契約之「停止履行」,即應兼含「原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僅係暫時中止」以及「原勞動契約經合法終止」兩者。又勞基法第10條規定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所稱之「因故」,其終止契約之事由,既經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除違反禁止規定外,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無附以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為要件之必要。且不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86年9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OP(基本幹部)一職,嗣後曾在離職申請書勾選「健康原因」向被告申請於100年2月28日離職,又於同年3月10日填寫新進人員報到單向被告報到任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見原告於前述離職期間既未滿3個月,僅短短約10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此僅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時終止,縱認係新成立之勞動契約,為保護勞工權益,並考量不定期契約繼續性之特性,原告前述離職前後之工作年資,仍應予合併計算,始能妥適保障勞工權益。

⒉至被告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9年12

月3日(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100年9月15日勞資2字第1000025612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702600號函為憑,抗辯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原告自請離職而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再重新另訂新約,係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其工作年資自應重新起算云云(本院卷22、231、243、244、246、247頁)。惟有關勞基法第10條之解釋應採擴張解釋之原則以實質保護勞工權益,已如前述,且上開行政機關函文,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是被告辯稱原告自請離職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0條所定「因故停止履行」之事由,尚不足採。

⒊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勞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0

條第2款規定略以:「年資之採計方式:……⒉自請辭職而中斷服務者,其過去年資不予計算,但公司徵召者除外。……」(本院卷270頁)。查有關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回任被告之經過,證人即被告公司運務處前處長陳樂仁證稱:當時因為人力不夠,原告又是非常重要的職位,原告離職之後,後面的人接不上去,單子也打不出來,所以我口頭上先跟董事長先行報告,董事長會問我公司狀況,我會跟董事長報告工作內容及人力不夠,所以我請示董事長是否核准我請原告回來,董事長同意之後,我才上簽呈請原告回來,在此之前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告訴他公司目前的狀況,請她協助是否能夠回來,等原告同意後我就上簽呈,董事長也同意年資照原來的年資接續下去,這當然算是一種公司的徵召等語(本院卷284-286頁),可見原告於100年2月28日離職後,因被告公司人力短缺,新進人力不及因應,證人陳樂仁基於公司需求,遂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徵求原告回任,則原告之再任自屬系爭辦法第10條第2款但書之情形,原告過去之年資自應併計。佐以被告統計原告個人年假時,確實以其到職日期為「0000-00-00」、年資「24年337天」予以核計,有被告不爭執之個人年假紀錄查詢在卷可考〔本院卷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益證被告同意採計原告於100年2月28日離職前之年資。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辦法第13條規定,優惠辦法之適用期間是

到107年12月31日云云(本院卷288-289頁),惟依系爭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第11條優惠退休條件適用自107.07.01-107.12.31止」,而系爭辦法第11條規定「本公司優惠退休條件如下:⒈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⒉工作15年以上年滿50歲者。⒊工作25年以上者。」(本院卷270頁),參以被告曾經決議「⒈制訂優退辦法,優於勞基法規定,將自請退休資格工作滿15年,由年滿55歲改為年滿50歲即可申請退休。⒉本次優退辦法適用時間為107.07.01-107.12.31止」,有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269頁),可見優退條件適用期間之限制,僅針對系爭辦法第11條之退休資格,並不及於系爭辦法第10條之年資採計方式,是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此,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10日前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應屬有據,核為可採。

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2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自勞退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於施行後5年內即95年4

月1日才選擇新制適用勞退條例規定,之前舊制年資尚未結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為53年9月生(本院卷13頁),於111年8月19日請求退休時已年滿55歲,且於被告處工作年資達15年以上,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於86年9月10日至95年3月31日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前保留工作年資部分之退休金,應適用舊制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計算,並於原告111年8月19日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之自請退休後30日內發給,合先敘明。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⒋原告請求86年9月10日至95年3月31日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前

保留工作年資部分之退休金,而兩造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6,000元,且倘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據以計算之退休金為18個基數〔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因此原告得請領前述保留工作年資之舊制退休金為828,000元(計算式:46,000元×18=828,000元),堪予認定。

⒌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退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28,00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定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原告於111年8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退休金部分可請求自111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原告僅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本院卷3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