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 告 林立民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全區,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566頁),核屬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750元(含短少工資650,381元、加班費41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3、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6,135元(單純請求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7、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3月3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駕駛員工作,主要負責駕駛編號168、213、706之公車路線,受僱期間每月僅休4天,其餘均依被告安排駕駛當日路線。詎被告要求原告於每天第一班發車前需提前1小時至調度站報班做酒測、量體溫、檢查車輛等準備工作,每天最後一班到站後,需清潔車內外、匯算車票、加油等1小時之後置作業,前開2小時應屬駕駛車輛工作之附隨行為,惟被告未將前開2小時列入工作時數內並給予加班費,與法不符,為此,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8月31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
:「本公司員工之薪資悉依薪資給付辦法發給(下稱系爭薪給辦法)。……」,可知系爭薪給辦法屬系爭工作規則相關內容之一;次依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接受被告監督指揮,並依據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含薪給辦法……),接受被告之管理及指揮調度;再依被告公司及相關子公司員工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系爭工作規則報相關主管機關核備,並於各場站及公司內部網站公告,可自行查詢列印;又被告對原告及其他新進駕駛員進行教育訓練時,均有安排課程說明薪資內容及計算方式。而原告前於105年3月6日分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切結書,可見原告已明示確實知悉並同意被告之系爭薪給辦法,堪認被告就員工薪資所訂定之系爭薪給辦法,應為兩造關於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發放之協議。
㈡被告為客運業者,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並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而給付之薪資項目多有會因里程、營收變動之項目金額,及難以確定做為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基礎之「平日工資」數額,爰以兩造議定之系爭薪給辦法計算駕駛員之「平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系爭薪給辦法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從而被告既以依據兩造合於勞基法規定之平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方式,按月發給原告薪資,即無短少給付平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工資及加班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105年3月3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駕駛員工作,並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切結書,嗣因請求加班費等事件,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8月31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8月24日路線168班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勞動契約、員工資料卡、系爭切結書、原告105年3月至111年8月、105年4月至111年9月(無107年2月、109年4月、110年5至8月)每月薪資明細、105年3月至111年8月出勤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本院卷一13-29、61-66、81-560頁),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45、566頁;卷三124頁),堪信屬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將開車前置及後置作業合計2小時之駕駛車輛工作附隨行為計入工時,並給予加班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如何計
算?⒈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依兩造提出且不爭執之薪資明細及獎金明細(本院卷
三124頁)所載,原告自106年8月至111年8月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細項有「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ISO獎金」、「油切獎金」、「楷模獎金」、「其他」、「國定假日出勤」、「補薪資」、「特休補薪」、「配合獎金」、「哩程獎金」、「團體獎金」等項目(本院卷一81-201、239-347頁,薪資明細內含眾多項目,此僅記載原告曾有領取過金額之項目為主,詳如附表一),被告則辯稱除每月薪資明細及獎金明細所載之「中退津貼(即其他)」、「油切獎金」、「配合獎金」、「哩程獎金」外,其餘項目均屬工資(本院卷○000-000頁),是原告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應如何計算,上開何種薪資細項應計入平日工資,並據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茲分述如下:
⑴「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部分:
依系爭薪給辦法「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給付)辦法-市公車」(本院卷二71、100頁)所載,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均係以每出1天車給付1日薪資,此與被告提出之市公車駕駛員薪資核算規則(下稱系爭核算規則)(本院卷二213頁)內容相符,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190頁),係屬勞務之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自為工資。⑵「ISO獎金」部分:
依被告自承及系爭核算規則所載均表示每月固定發給ISO獎金3,000元(本院卷二190、213頁),此亦與系爭薪給辦法「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給付)辦法-市公車」(本院卷二71、100頁)載明ISO安全獎金3,000元相符,且原告除107年1、2月;109年4月;110年5至8月;111年8月未領有ISO獎金外,其餘各年月均有領取3,000元(如附表一「ISO獎金」欄所示),足見該項給付係被告制度上依原告提供勞務而給予之對價,並在時間上具有經常性,故ISO獎金具有工資之性質。
⑶「楷模獎金」部分:
依被告自承及系爭核算規則所載均表示楷模獎金係依據當月營運狀況及駕駛員當月勤怠狀況而酌給之獎金(本院卷二19
0、213、215頁),顯見與原告提供之勞務狀況有關,且依如附表一「楷模獎金」欄所示,除107年2月未領有該獎金外,其餘各年月均有領取,已屬經常性給與,應認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⑷「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部分:
依系爭薪給辦法「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給付)辦法-市公車」、系爭核算規則(本院卷二71、100、215頁)所載,延長加給1係指超過每日工時8小時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即「每月工資=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獎金+楷模獎金+補ISO+補扣款」,計算出「時薪=每月工資÷240小時」,後將前2小時薪以1.34倍計,再超過部分時薪以1.67倍計算,顯非正常工時工資。另延2係依當月營運狀況酌發加班費,非屬平日工時之給付,自非屬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工資。
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依系爭薪給辦法「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給付)辦法-市公車」、系爭核算規則(本院卷二72、101、215、217頁)所載,均係指於應休未休之日出勤之給予,自非屬於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⑸「油切獎金」部分:
①依系爭薪給辦法「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給付)辦法-市公
車」(本院卷二71、100頁)所載,發放條件,係指總當量24點以上,國道里程10,000公里,市公車里程3,000公里,機場接駁6,000公里以上,平均公里耗油大於3.1小於4.6,節油達成率100%以上始得領取,亦即係達成一定節油率為條件,為節省燃料之獎勵,非經常性給予,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自非屬於工資。
②被告固辯稱:油切獎金係按每月營收金額比率計算而來,每
月營收乃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下之營收金額總和,故應兼具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性質云云(本院卷二380頁),並舉系爭核算規則為證(本院卷二217、219頁),然被告無法說明每月營收中,何者屬於勞工正常工時或延長工時所獲致,為何係以每車實際節省油量比例分配獎金而非依延長 工時情形為標準,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其他」部分:
①被告辯稱薪資明細上之「其他」即為「中退津貼」,性質上
屬於感謝駕駛員願意配合公司實施中間退場休息方案,因而給予駕駛員恩惠性之補償津貼,既以駕駛員配合排班間隔作為給付之對價,排班間隔愈久,必然導致出勤或下班時間延後,為有補貼延長工時工資性質之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二19
3、379頁),而觀之系爭薪給辦法「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給付)辦法-市公車」(本院卷二71-74、100-103頁),對該項給付均未見明白記載規定之內容,僅於系爭核算規則(本院卷二217頁)有提及中退津貼,且依如附表一「其他」欄所示,並非各年月均有固定領取,是認該被告所辯尚堪信為真實,故非屬工資項目。
②證人即被告所屬桃園市公車主任李錦吉固證稱:中退津貼就
是跑班休息到下一次跑班超過2.5小時,公司會給一筆津貼等語(本院卷二337頁),雖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惟縱認屬實,中退津貼亦僅係對於超逾2.5小時這段時間之補償,尚難當然認為該補償已涵蓋原告延長工時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⑺「配合獎金」部分:
被告辯稱此為補償原告因當月實際休假日數在5日以內之辛勞,而發給之恩惠性給與等語(本院卷二194頁),再觀系爭核算規則(本院卷二221頁)所示,勤務配合條件視特殊情況酌情微調,並載明:勤務配合條件月休4天,配合獎金金額3,000元;月休5天,配合獎金金額2,000元;支援國道(1~3天),配合獎金金額1,000元,與如附表一「配合獎金」欄所示相符,此應為有特殊情況下始有為該內容之給付,其性質較類似不休假補償,並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工資。
⑻「哩程獎金」部分:
被告辯稱為補償原告因當月實際休假日數在6日以內之辛勞,而發給之恩惠性給與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再觀系爭核算規則(本院卷二221頁)所示:當月實休5天以內3,000元,實休6天1,500元,7天以上不予發放,如遇特殊狀況可酌情予以調整天數標準,與如附表一「哩程獎金」欄所示相符,其性質較類似不休假補償,是該項目與原告提供勞務並無直接對價關係,非屬工資。
⑼「團體獎金」部分:
依系爭核算規則(本院卷二219頁)所載,此係視各地區駕駛員招募狀況,缺員嚴重時研議各地區是否啟動任職獎金,且依如附表一「團體獎金」欄所示,原告僅於107年6月至108年6月領有500元至1,500元之團體獎金,足見該項給付並不具有經常、固定性質,自非屬於正常工時工資。⑽「補薪資」、「特休補薪」部分:
補薪資及特休補薪部分非每月均有之工資,自均非屬正常工時工資。
⒊綜上,本件原告領取之薪資項目,其中「本俸㈠、本俸㈡、本
俸㈢、伙食本俸、ISO獎金、楷模獎金」,均以在正常工時下之出車為核計基礎,核屬經常性給與,應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外,其餘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油切獎金、其他、配合獎金、哩程獎金、團體獎金、補薪資、特休補薪等項目,因非屬經常性給與或不具勞務對價性,則均不屬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㈡原告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何?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就勞動契約而言,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給付工作報酬,勞工本具有依約請求給付工作報酬或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若勞工捨此不為,而長期領取其所認之較少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雇主所核給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沈默,尚屬有別。
⒉原告主張從不知道薪資結構,依照被告提供的薪資單,每月
的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合計未達到基本工資云云(本院卷一5、567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有於105年3月6日分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工作規則有報相關主管機關核備,並於各場站及公司內部網站公告,可自行查詢列印,又被告對原告及其他新進駕駛員進行教育訓練時,均有安排課程說明薪資內容及計算方式,可見原告已明示確實知悉並同意被告之系爭薪給辦法,堪認被告就員工薪資所訂定之系爭薪給辦法,應為兩造關於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發放之協議等語(本院卷一49、51、568頁;卷○000-000頁)。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時有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切結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擔任前項職務從事工作時,應接受甲方(即被告)之監督指揮,並依據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含薪資給付辦法……),接受甲方之管理及指揮調度,不得藉故拒絕」;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均報相關主管機關核備,並於各場站及公司內部網站公告,可自行查詢列印,本人已確實知悉員工工作規則之相關內容。簽名(原告已於簽名欄簽名)」;系爭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薪資悉依薪資給付辦法發給。……」,此有前開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切結書、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61-62、65-66、67-79頁),是原告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駕駛員期間,應依被告訂定之相關規定核領薪資。次查,依原告自106年8月至111年8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一13-23、81-201頁)所載,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獎金、楷模獎金除為原告每月均有領取外,亦屬經常性給與,已如前述,此與被告自承及系爭薪給辦法「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給付)辦法-市公車」與系爭核算規則(本院卷二71、100、190頁)之內容均相符,足認被告抗辯原告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係依系爭薪給辦法計算而得一情,應屬可採。再查,衡諸原告自105年3月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並受領薪資,迄至111年8月10日離職止,受僱時間長達6年5個月又7天,時間非短,其均按月領取被告依系爭薪給辦法計算給付之薪資,可知原告亦認為此薪資計算方式係屬合理,又原告從未就其主張每月領取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合計未達到基本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提出異議,直至111年8月3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始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工資及加班差額(本院卷一2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不清楚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工資範圍,且表示沒有印象看過系爭工作規則云云(本院卷○000-000頁),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長期以來之薪資給付內容及方式,顯非單純之沈默,而應有默示同意以此勞動條件,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況原告業已自承薪資單每月都有拿到(本院卷一568頁),自難諉為不知,益見原告係同意被告依系爭薪給辦法計算其應得之薪資甚明。是被告抗辯就系爭薪給辦法應為兩造關於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發放之協議等語(本院卷一49、51、568頁;卷○000-000頁),洵屬有據,可資採信。
⒊綜上,本院依原告自106年8月至111年8月之薪資明細認定並
綜整其每月正常工時工資之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復依106年8月至111年8月期間之各月正常工時工資項目即如附表二之「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獎金」、「楷模獎金」等欄所示,而各月份之前述6項目金額加總後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再減去如附表二「當年度基本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即為該月份工資差額(即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觀諸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被告尚有短少給付如附表二「小計」欄所示金額(詳如「備註」欄②之內容),則計算原告該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應以當年度基本工資為主。
⒋至於被告辯稱對新進駕駛員進行教育訓練時,有安排課程說
明薪資內容及計算方式云云(本院卷二197頁),並提出教育訓練紀錄表、657及977期公車駕員名冊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二223、225頁)。然查,上開教育訓練紀錄表雖於「類別」欄選取「新進」,惟「日期」欄卻係空白未填寫,無法知悉該教育訓練課程係何時舉辦,又下列「受訓人員名單」欄均為空白,亦無法知悉實際受訓人員為何。雖被告提出之前開657及977期公車駕員名冊上確載有原告名字,然此名冊所載人員是否就係前述所指教育訓練之受訓人員,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辯稱該名冊可證原告於105年3月3日受訓云云(本院卷二197頁),然觀之該名冊「編號」欄左方各個空白處有手寫之「報到3/7」(本院卷二225頁),並非如被告所稱之「3月3日」,而「3月3日」之日期出現之處,僅係被告員工「凱莉」、「康志彬」之章戳,並無法證明原告係於105年3月3日接受教育訓練。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教育訓練紀錄表、657及977期公車駕員名冊,尚不足憑。
㈢原告每日出勤總工時為何?
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而定。客車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客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而其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則為休息時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以該表「出勤工時」計算原告每日出勤時間,再以每日出勤時間前後加上120分鐘(即發車前1小時前置準備時間加上車輛到站後1小時後置收班作業),據以計算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等語(本院卷二435頁;卷三13頁);被告則以「報班時間」已記錄於出勤紀錄表內,被告所屬駕駛員之工時亦自報班起算正常工時8小時,超逾8小時則為延長工時,並將每日末班車收班後需花費30分鐘實施收班工作而未記錄於出勤紀錄表內之時間獨立加計等語置辯(本院卷二376、377頁)。經查:
⒈前置作業時間:
證人即被告所屬駕駛員鄭永森證稱:報班就是如果在桃園發車前提早40分鐘,在內壢發車要提早1小時,要去調度室酒測、量血壓,再領發車憑單,因為有2個停車場,1個在八德東永街、1個在桃園大林街,我們的車子都在後車站大林街,我們到大林街要先巡油、水、胎壓、胎紋、引擎裡面的水管,看看有無漏水或破掉,然後要先發車,這個時間差不多要接近發車時間,差不多十幾分鐘的時間,報班如果遲到會被處罰,到班後至實際發車,差不多正常在30多分鐘左右要做量血壓、酒測、拿發車憑證、巡水、胎紋,原告的車都在桃園後車站發車,我們在東勇街報班完畢,然後再到大林路,再巡車、巡水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證人即被告所屬桃園市公車主任李錦吉證稱:報班就是必須報到的時間,流程就是我們會依據起站地點及停車場距離,再依據政府規定車輛的一級保養,一般報班時間差不多30、40、50分鐘或是1個小時,看他的距離遠近,從停車場到起站的距離多久,再加上報班所需要檢查一級保養項目。報班制度是為了確認公車可以準時發車。報班遲到會處罰,若發車慢分,依交通局規定我們也是會被罰錢。開始上班就是預定的報班時間,報班時間到首班車發車前這段時間,會計算到駕駛員出勤時間,出勤紀錄表每天出現的第一個時間數字就是表定的報班時間等語(本院卷○000-000、34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重申報班規定」、111年12月26日桃園站機場站駕駛員行車調度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000-000頁),原告於發車前就車輛及身體狀況各項檢查既為駕駛前之必要程序,係為行車安全之必要所為,為駕駛之附隨行為,自屬上班時間。另依111年7月2日行車憑單左上角「排定報到時間」欄所示時間為「05:30」(本院卷二313頁),核與出勤紀錄表中該日之「發車時間」欄所示「05:30」固然相同(本院卷一557頁),惟右上角「酒測時間」係「05:10:13」,證人李錦吉亦證稱:我不能阻止駕駛員提早來酒測等語(本院卷二342頁),可見報班時間前,原告尚有可能已進行相關酒測檢查等,復參酌前揭各證人所述內容,相關車輛及身體檢查係報班時間後開始,本院認以報班時間前30分鐘為正常工時開始之時間,原告主張發車前1小時為前置作業時間,難認有據。
⒉後置收班作業時間:
證人鄭永森證稱:末班車回來要看裡面有沒有髒,要拖地板,還要巡車子裡面,下班還要酒測、加油、加尿素,還要登記本子,現在收班不用洗車,因為會吵到附近住戶,所以公司叫我們找其他時間洗,現在有洗車廠。像我們車停在大林路,末班車收車後到可以完全離開,差不多半個小時至45分鐘等語(本院卷二330頁),核與證人李錦吉證稱:末班車收班後,要檢視車輛有沒有垃圾、清潔消毒、繳交錢箱及憑單,若油料有不足的話要加油等語(本院卷三338頁)大致相符,可見原告非於終點站到站後即可下班,尚須清潔車輛、加油及填單等,此等工作內容均屬原告當日駕駛工作完成之一部分,為駕駛業務之附隨行為,亦屬提供勞務之一部分。至於原告實際下班時間為何,證人李錦吉證稱:111年7月2日出勤紀錄表最後13時45分是收班時間,行車憑單收班時間是由駕駛員填寫,他停車停妥之後才寫那個時間才是正確的,平均每天收班花約15至30分鐘從事收尾工作等語(本院卷339-341頁),可知原告收班後,尚需約15至30分鐘進行相關收尾工作,原告主張收車後1小時為後置收班作業時間,惟就就超過30分鐘部分未舉證證明,本院認就此段工作以30分鐘為適當。
⒊趟次間之待命時間:
原告主張其出勤紀錄表中,出勤工時不應扣除休息時間,即不應以扣除休息時間後之實際工時計算等語(本院卷三13、121-122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出勤紀錄表中之休息時間應非真正休息時間等語,未舉證證明,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休息時間有何無強迫駕駛員需受其指揮監督,是出勤紀錄表之休息時間並無勞務監督,自不得計入工時。
⒋綜前,原告請求期間之工時,每日應加計報班時間前30分鐘
及收班時間後30分鐘,共計1小時,並扣除中間休息時間,以計算原告工時。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76,135元,有無理由?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
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依勞基法第39條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
⒉查,依前所述,原告領取之薪資項目,其中「本俸㈠、本俸㈡
、本俸㈢、伙食本俸、ISO獎金、楷模獎金」,均應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原告出勤之時數則應依照被告製作之出勤紀錄表每日工作時數再加計出、收班前後各30分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原告平日、休息日及例假日延時工資詳如附表三之原告請求期間各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每日工資,乘以超時加班之時數、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加班日數結果,被告各月付原告之「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及「國定假日出勤」合計之延時工資,均已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時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76,13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自106年8月至111年8月之任職期間,被告有何短付其延時工資之情,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一:原告自106年8月至111年8月之每月領取金額之薪資明細項目 卷頁碼:本院卷一13-23、81-201、239-347頁 年月 本俸㈠ 本俸㈡ 本俸㈢ 伙食本俸 延長加給1 延2 休息日 加班 ISO獎金 油切 獎金 楷模獎金 其他 國定假日出勤 補薪資 特休補薪 當月薪資 配合獎金 哩程獎金 團體獎金 106/8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1,917元 11,243元 8,107元 3,000元 212元 7,153元 240元 856元 — — 52,226元 1,000元 1,500元 — 106/9 12,195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1,375元 9,110元 7,880元 3,000元 298元 6,237元 840元 832元 — — 48,330元 — 1,500元 — 106/10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1,270元 11,130元 9,240元 3,000元 367元 5,323元 840元 792元 — — 51,293元 — 1,500元 — 106/11 12,195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1,600元 11,682元 9,735元 3,000元 273元 6,017元 360元 832元 — — 52,423元 1,000元 1,500元 — 106/12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1,953元 12,183元 10,734元 3,000元 278元 3,585元 480元 736元 — — 52,280元 2,000元 3,000元 — 107/1 10,163元 5,634元 732元 1,100元 758元 5,304元 1,680元 — — 231元 360元 576元 — — 26,538元 — — — 107/2 6,911元 7,499元 — — — — — — — — — 512元 — — 14,922元 — — — 107/3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1,100元 12,445元 7,688元 3,000元 276元 3,561元 720元 736元 — — 48,857元 2,000元 3,000元 — 107/4 12,195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1,811元 14,520元 8,337元 3,000元 276元 8,158元 600元 904元 — — 56,530元 3,000元 3,000元 — 107/5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5,181元 14,421元 12,466元 3,000元 271元 7,336元 360元 864元 — — 63,397元 3,000元 3,000元 — 107/6 12,195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6,172元 13,209元 8,027元 3,000元 303元 6,490元 120元 840元 — — 56,919元 2,000元 3,000元 500元 107/7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2,513元 11,969元 11,961元 3,000元 500元 6,648元 120元 840元 — — 57,049元 3,000元 3,000元 1,000元 107/8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403元 12,441元 9,559元 3,000元 500元 6,866元 120元 848元 — — 56,068元 2,000元 3,000元 1,000元 107/9 12,195元 2,400元 1,596元 2,400元 5,094元 14,937元 4,955元 3,000元 500元 5,969元 — 816元 — — 53,862元 — 1,500元 1,000元 107/10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3,609元 11,033元 11,533元 3,000元 500元 6,388元 — 832元 — — 56,393元 3,000元 3,000元 1,500元 107/11 12,195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2,932元 11,040元 9,316元 3,000元 500元 6,072元 — 1,648元 — — 53,266元 2,000元 3,000元 1,500元 107/12 12,602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3,289元 13,808元 6,931元 3,000元 250元 6,485元 — 824元 — — 53,752元 — 1,500元 1,500元 108/1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507元 8,213元 9,005元 3,000元 500元 6,570元 — 832元 — — 50,958元 2,000元 3,000元 1,500元 108/2 11,382元 2,300元 1,530元 2,300元 3,544元 8,359元 7,097元 3,000元 500元 4,911元 120元 4,520元 — — 49,563元 2,000元 3,000元 1,500元 108/3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4,629元 10,822元 10,608元 3,000元 400元 5,366元 — — — — 54,156元 2,000元 3,000元 1,500元 108/4 12,195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622元 7,253元 12,204元 3,000元 422元 5,133元 — 1,808元 — — 52,366元 3,000元 3,000元 1,500元 108/5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502元 9,057元 9,907元 3,000元 490元 5,243元 — 888元 — — 51,418元 2,000元 3,000元 1,500元 108/6 12,195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4,633元 9,074元 10,020元 3,000元 390元 5,254元 — 904元 — — 52,033元 2,000元 3,000元 1,500元 108/7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3,436元 12,006元 9,822元 3,000元 400元 5,392元 120元 — — — 53,674元 3,000元 3,000元 — 108/8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6,404元 10,791元 8,320元 3,000元 500元 5,935元 — — — — 54,281元 3,000元 3,000元 — 108/9 12,195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3,813元 9,445元 10,008元 3,000元 560元 5,906元 — 920元 — — 52,410元 2,000元 3,000元 — 108/10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3,213元 11,176元 11,974元 3,000元 550元 5,110元 — 888元 — — 55,409元 3,000元 3,000元 — 108/11 12,195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8,982元 7,880元 10,138元 3,000元 500元 3,940元 120元 — — — 53,484元 3,000元 3,000元 — 108/12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10,827元 6,256元 10,052元 3,000元 450元 4,409元 — — — — 54,325元 2,000元 3,000元 — 109/1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6,568元 9,018元 12,408元 3,000元 650元 4,313元 — 4,320元 — — 59,775元 3,000元 3,000元 — 109/2 11,789元 2,400元 1,596元 2,400元 4,437元 7,454元 7,144元 3,000元 450元 4,630元 120元 888元 — — 46,308元 2,000元 3,000元 — 109/3 12,602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4,965元 9,731元 6,935元 3,000元 400元 4,242元 — — — — 48,438元 1,000元 1,500元 — 109/4 10,772元 7,720元 931元 1,400元 2,968元 6,918元 — — — 233元 — 1,408元 — — 32,350元 — — — 109/5 12,602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3,702元 11,495元 7,656元 3,000元 300元 4,497元 240元 864元 — — 50,919元 1,000元 1,500元 — 109/6 12,195元 2,400元 1,596元 2,400元 4,539元 8,554元 7,104元 3,000元 450元 5,870元 360元 912元 2,779元 — 52,159元 1,000元 1,500元 — 109/7 12,602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5,488元 9,774元 6,981元 3,000元 450元 5,283元 — — — — 50,141元 1,000元 1,500元 — 109/8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4,810元 9,891元 9,563元 3,000元 500元 4,662元 — — — — 51,757元 1,000元 3,000元 — 109/9 12,195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7,519元 7,475元 10,597元 3,000元 500元 5,085元 120元 — — — 53,220元 3,000元 3,000元 — 109/10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5,140元 8,947元 10,003元 3,000元 550元 4,659元 — 1,760 — — 53,557元 3,000元 3,000元 — 109/11 12,195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6,432元 7,661元 8,050元 3,000元 400元 6,704元 — — — — 51,005元 2,000元 3,000元 — 109/12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7,815元 8,548元 10,533元 3,000元 420元 5,342元 — — — — 55,156元 3,000元 3,000元 — 110/1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4,158元 9,119元 9,754元 3,000元 500元 3,824元 — 840元 — — 50,526元 2,000元 3,000元 — 110/2 11,382元 2,300元 1,530元 2,300元 4,727元 6,003元 7,604元 3,000元 600元 3,752元 120元 4,320元 — — 47,638元 2,000元 3,000元 — 110/3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6,714元 7,173元 12,688元 3,000元 400元 4,483元 — — — — 53,956元 3,000元 3,000元 — 110/4 12,195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7,303元 8,557元 10,409元 3,000元 400元 4,867元 600元 1,792元 — — 55,852元 3,000元 3,000元 — 110/5 12,602元 2,400元 1,596元 2,400元 6,898元 11,606元 4,728元 — — 7,670元 360元 864元 — — 51,124元 — — — 110/6 12,195元 5,976元 1,330元 2,000元 2,266元 12,753元 — — — 2,499元 — — — — 39,019元 — — — 110/7 12,602元 6,873元 1,264元 1,900元 3,086元 9,716元 — — — 1,361元 120元 — — — 36,922元 — — — 110/8 12,602元 2,400元 1,596元 2,400元 2,142元 11,917元 4,854元 — — 10,785元 240元 — — — 48,936元 — — — 110/9 12,195元 2,200元 1,463元 2,200元 3,990元 6,995元 7,065元 3,000元 — 5,518元 240元 888元 — — 45,754元 2,000元 3,000元 — 110/10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972元 14,523元 9,950元 3,000元 — 5,622元 360元 904元 — — 57,662元 2,000元 3,000元 — 110/11 12,195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6,597元 13,221元 10,344元 3,000元 — 5,055元 240元 — — — 57,381元 3,000元 3,000元 — 110/12 12,602元 2,300元 1,530元 2,300元 5,068元 10,864元 9,706元 3,000元 — 3,490元 480元 — — — 51,340元 2,000元 3,000元 — 111/1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5,688元 11,465元 10,135元 3,000元 — 5,503元 360元 1,792元 — — 57,274元 2,000元 3,000元 — 111/2 11,382元 4,043元 1,397元 2,100元 1,501元 8,223元 10,035元 3,000元 — 3,328元 120元 3,616元 — — 48,745元 3,000元 3,000元 — 111/3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3,827元 11,783元 12,428元 3,000元 — 4,748元 240元 — — — 55,524元 3,000元 3,000元 — 111/4 12,195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84元 12,463元 9,718元 3,000元 — 5,303元 120元 1,808元 — — 54,420元 3,000元 3,000元 — 111/5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270元 16,131元 8,816元 3,000元 — 5,181元 240元 888元 — — 56,857元 2,000元 3,000元 — 111/6 12,195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2,652元 12,909元 12,280元 3,000元 — 5,126元 120元 904元 — — 55,915元 3,000元 3,000元 — 111/7 11,179元 4,640元 1,264元 1,900元 2,652元 11,861元 — 3,000元 — 355元 240元 — — — 37,091元 — 1,500元 — 111/8 4,065元 900元 599元 900元 1,130元 6,644元 2,205元 — — 1,858元 — — — 15,156元 33,457元 2,000元 1,500元 —附表二:原告每月正常工時工資之項目 卷頁碼:本院卷一81-201頁 年月 本俸㈠ (A) 本俸㈡ (B) 本俸㈢ (C) 伙食本俸 (D) ISO獎金 (E) 楷模獎金 (F) 合計 (G=A+B+C+ D+E+F) 當年度 基本工資 (H) 差額 (I=G-H) 106/8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3,000元 7,153元 29,651元 21,009元 8,642元 106/9 12,195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3,000元 6,237元 27,995元 21,009元 6,986元 106/10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5,323元 27,654元 21,009元 6,645元 106/11 12,195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6,017元 27,941元 21,009元 6,932元 106/12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3,585元 25,916元 21,009元 4,907元 107/1 10,163元 5,634元 732元 1,100元 — 231元 17,860元 22,000元 -4,140元 107/2 6,911元 7,499元 — — — — 14,410元 22,000元 -7,590元 107/3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3,561元 25,892元 22,000元 3,892元 107/4 12,195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8,158元 30,082元 22,000元 8,082元 107/5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3,000元 7,336元 29,834元 22,000元 7,834元 107/6 12,195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3,000元 6,490元 28,248元 22,000元 6,248元 107/7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3,000元 6,648元 29,146元 22,000元 7,146元 107/8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6,866元 29,197元 22,000元 7,197元 107/9 12,195元 2,400元 1,596元 2,400元 3,000元 5,969元 27,560元 22,000元 5,560元 107/10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3,000元 6,388元 28,886元 22,000元 6,886元 107/11 12,195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3,000元 6,072元 27,830元 22,000元 5,830元 107/12 12,602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3,000元 6,485元 28,650元 22,000元 6,650元 108/1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6,570元 28,901元 23,100元 5,801元 108/2 11,382元 2,300元 1,530元 2,300元 3,000元 4,911元 25,423元 23,100元 2,323元 108/3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5,366元 27,697元 23,100元 4,597元 108/4 12,195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5,133元 27,057元 23,100元 3,957元 108/5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5,243元 27,574元 23,100元 4,474元 108/6 12,195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3,000元 5,254元 27,012元 23,100元 3,912元 108/7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3,000元 5,392元 27,890元 23,100元 4,790元 108/8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5,935元 28,266元 23,100元 5,166元 108/9 12,195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3,000元 5,906元 27,664元 23,100元 4,564元 108/10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3,000元 5,110元 27,608元 23,100元 4,508元 108/11 12,195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3,940元 25,864元 23,100元 2,764元 108/12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4,409元 26,740元 23,100元 3,640元 109/1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3,000元 4,313元 26,811元 23,800元 3,011元 109/2 11,789元 2,400元 1,596元 2,400元 3,000元 4,630元 25,815元 23,800元 2,015元 109/3 12,602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3,000元 4,242元 26,407元 23,800元 2,607元 109/4 10,772元 7,720元 931元 1,400元 — 233元 21,056元 23,800元 -2,744元 109/5 12,602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3,000元 4,497元 26,662元 23,800元 2,862元 109/6 12,195元 2,400元 1,596元 2,400元 3,000元 5,870元 27,461元 23,800元 3,661元 109/7 12,602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3,000元 5,283元 27,448元 23,800元 3,648元 109/8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4,662元 26,993元 23,800元 3,193元 109/9 12,195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5,085元 27,009元 23,800元 3,209元 109/10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3,000元 4,659元 27,157元 23,800元 3,357元 109/11 12,195元 2,500元 1,663元 2,400元 3,000元 6,704元 28,462元 23,800元 4,662元 109/12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3,000元 5,342元 27,840元 23,800元 4,040元 110/1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3,824元 26,155元 24,000元 2,155元 110/2 11,382元 2,300元 1,530元 2,300元 3,000元 3,752元 24,264元 24,000元 264元 110/3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3,000元 4,483元 26,981元 24,000元 2,981元 110/4 12,195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4,867元 26,791元 24,000元 2,791元 110/5 12,602元 2,400元 1,596元 2,400元 — 7,670元 26,668元 24,000元 2,668元 110/6 12,195元 5,976元 1,330元 2,000元 — 2,499元 24,000元 24,000元 0元 110/7 12,602元 6,873元 1,264元 1,900元 — 1,361元 24,000元 24,000元 0元 110/8 12,602元 2,400元 1,596元 2,400元 — 10,785元 29,783元 24,000元 5,783元 110/9 12,195元 2,200元 1,463元 2,200元 3,000元 5,518元 26,576元 24,000元 2,576元 110/10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5,622元 27,953元 24,000元 3,953元 110/11 12,195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5,055元 26,979元 24,000元 2,979元 110/12 12,602元 2,300元 1,530元 2,300元 3,000元 3,490元 25,222元 24,000元 1,222元 111/1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5,503元 27,834元 25,250元 2,584元 111/2 11,382元 4,043元 1,397元 2,100元 3,000元 3,328元 25,250元 25,250元 0元 111/3 12,602元 2,700元 1,796元 2,400元 3,000元 4,748元 27,246元 25,250元 1,996元 111/4 12,195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5,303元 27,227元 25,250元 1,977元 111/5 12,602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5,181元 27,512元 25,250元 2,262元 111/6 12,195元 2,600元 1,729元 2,400元 3,000元 5,126元 27,050元 25,250元 1,800元 111/7 11,179元 4,640元 1,264元 1,900元 3,000元 355元 22,338元 25,250元 -2,912元 111/8 4,065元 900元 599元 900元 — 1,858元 8,322元 8,145元 177元 總計 206,980元 小計 -17,386元 備註:①原告於111年8月10日離職,故當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0天÷31天。 ②被告給付薪資有低於當年度基本工資之月份為107年1月、2月;109年4月;111年7月,前開月份 加總後金額如小計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