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原審 原告 卜賴美惠抗 告 人 卜運忠相 對 人 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賢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國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卜賴美惠起訴時未提出「其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件」為由,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代卜賴美惠於111年9月26日所提出補充陳述狀所附之文件,並卜賴美惠申請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國家賠償之文件,因而於111年10月4日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國簡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卜賴美惠之訴訟。惟抗告人為卜賴美惠之訴訟代理人,且已於111年7月19日起訴時即已檢附其向相對人申請協議而相對人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抗告人又於111年9月11日補正農田水利署政風室111年7月26日農水政字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之證明,抗告人實已重複提出證明文件,係本院公務繁忙而未注意到前開二項證明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裁定駁回訴訟之對象為原審之原告卜賴美惠,而非原審卜賴美惠之訴訟代理人即抗告人,是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依上開意旨,自難認抗告人就原裁定有抗告權存在,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謂合法。
三、且縱認抗告人是代理原審原告卜賴美惠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於原審既係以卜賴美惠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協議先行之規定,其於起訴時自應提出由請求權人「卜賴美惠」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而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惟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111年7月13日農水石字第116291227號函、111年7月6日農水石門字第1116282199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首長信箱111年7月26日農水證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信箱郵件(見原審卷第16頁、第21頁及第24頁),均是以抗告人為發文對象,而非以「卜賴美惠」為發文對象,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抗告人當時是以卜賴美惠之代理人身分向相對人提出賠償請求,自難認上開文件屬請求權人「卜賴美惠」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而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而原審原告卜賴美惠既未於原審裁定補正之期限內提出其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堪認原審原告卜賴惠美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則其所提起之訴訟,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限,且縱認其是代理卜賴美惠提起抗告,惟卜賴美惠並未就原審裁定所指示補正之事項於期限內為補正,則卜賴美惠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必要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卜賴美惠所提之本案訴訟,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亦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