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俞學
王怡秋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詩芸被上訴人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 年度壢國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與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24條、同法第174條、第51條、訴願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不符,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經驗法則,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葉步珍之其他繼承人就葉步珍遺留之不動產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因上訴人與他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不盡相同,而請求被上訴人以雙代理人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經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委任雙代理人,上訴人遂與繼承人葉佳萍委任之地政士即訴外人林學賢以附件方式合併送件予板橋地政事務所。
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委任林學賢而無信賴關係,卻將上訴人上開提出之未省略記事欄之戶籍謄本交付林學賢領取,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揭露個人資料之決定權,致上訴人隱私權受損。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是自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轉送,申請書上委任欄及跨縣市代收地政案件申請單僅列林學賢,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申請人,由原送案件之林學賢將當初所送案件資料領回,雖包含上訴人未省略記事欄之戶籍謄本,但均為林學賢交予板橋地政事務所代收時所提出之資料,上訴人未告知案件中哪些資料由其檢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請求協議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戶籍法部分:
1、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指林學賢受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葉佳萍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本得向戶政機關申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未省略記事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後,再向地政機關提出繼承登記應備之資料,以順利完成繼承登記,然按戶籍法第65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內政部98年8 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80145687號函、100 年7 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00142011號函釋,林學賢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列印與繼承登記無關之記事欄,是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法不符云云。
2、惟查,上訴人所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內政部98年8 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80145687號函、100 年7 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00142011號函釋,均係指「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謄本時遵循與否,且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時基於平等原則對於事物本質相同事件所為相同處理,而原判決認「林學賢」得依戶籍法等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未省略記事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至戶政機關要否依行政自我拘束或如何認定記事欄是否與系爭土地登記有關,非原判決所得認定,是原判決自無違反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行政法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形。
(三)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等部分:
1、上訴意旨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收受林學賢報價單並通知應付款委任其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於同年8月9日上訴人與林學賢約定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各自受任之資料及書表遞交,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同年9月11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申請書暨補正狀,上訴人並於申請書暨補正狀送達後,亦電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初審人員陳依柔,陳依柔卻於同年10月22日開立補正並將上訴人交付之、含有未省略記事欄之戶籍謄本一併交付林學賢等情,是原判決就事發時間順序認定錯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法則;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准否上訴人以雙代理人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惟被上訴人土地申請書格式限制及承辦人口頭禁止雙代理人,本係對人民權利影響事項,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又上訴人雖自行遞交未省略記事欄之戶籍謄本予被上訴人,然未同意被上訴人任意交付第三人,故侵害上訴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上訴人業以申請書暨補正狀載明黃詩芸係代理人,踐行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5項規定,難謂黃詩芸之代理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判決無論認林學賢自始就上訴人部分無理代權、或嗣後經上訴人撤回代理權授予而變更為黃詩芸代理,既已於108年9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於同年10月22日將上訴人交付之、含有未省略記事欄之戶籍謄本一併交付林學賢,是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法律保留原則,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2、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普通法院仍應審查該事件是否具備其他國家賠償要件,非謂行政處分一旦違法,即當然構成國家賠償。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可參)。
3、查上訴意旨所稱,係被上訴人有無透過土地申請書格式限制及承辦人口頭禁止雙代理人之方式,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致上訴人不得以雙代理人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然原判決非肯認上訴人不得以雙代理人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登記,而係指被上訴人未准許上訴人以雙代理人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前,上訴人本即應依其原有代理制度進行程序,蓋因本件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任意交付含有未省略記事欄之戶籍謄本一併交付他人之行為、上開行為有無不法,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非就審查行政行為即准否雙代理人是否適法,於上訴人未提出上開准否雙代理人行政行為經被上訴人依法自行撤銷或廢止、或經訴願、行政訴訟認其違法前,原判決就上開准否雙代理人行政行為,自無審判權,況揆諸前開說明,縱如上訴人主張上開准否雙代理人行政行為違法,亦非當然構成國家賠償,尚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
4、又查,觀諸上開申請書暨補正狀,既未敘明上訴人於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所提出資料,其中何者係上訴人自己提出、何者係林學賢提出,亦未載明退件時全部資料或部分資料應交付何人,更未見上訴人除黃詩芸外之人簽名用印,僅能見得黃詩芸申請擔任黃葉櫻桃一脈之受任人,未見黃葉櫻桃一脈之人出具委任狀。是原判決認行政機關收受時合理信賴該戶籍謄本資料均係可使用於繼承登記之資料、難以細辨民眾是否提出非用於繼承登記使用之資料,及其中資料應如何分送林學賢與申請時非代理人之黃詩芸,故認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要屬有據。
(四)至原判決認在被上訴人未准許雙代理人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前,上訴人如認不妥,自應暫停送件,並循行政救濟途徑以資解決,非以此認被上訴人是否任意交付含有未省略記事欄之戶籍謄本一併交付他人之行為適法性,故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訴願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顯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律,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且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復查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